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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謝依倫 相 對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 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95年度臺抗字第104 號、95年 度臺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3 段278 號8 樓房屋,因相對人租期屆滿後未搬遷 且積欠租金達新臺幣(下同)807,591 元,伊遂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履勘現 場並強制點交。相對人以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起訴 請求伊返還押租金200,000 元,實則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仍 未搬遷,除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07,591 元外,尚應給付按租 金2 倍計算即400,000 元之違約金,加上自100 年3 月20日 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00 元後,是相 對人總計應給付伊1,407,591 元,扣除押租金200,000 元後 ,相對人仍積欠1,207,591 元。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認 定相對人仍積欠伊租金7,591 元及違約金400,000 元,於扣 除押租金200,000 元後,相對人已無從再要求伊返還押租金 ,並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16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明知上情,但為拖延伊向本院聲請扣 押第三人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601號),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實屬無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強制執行。 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係執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 38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19,912 元,原審以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 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3 年,故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再以抗告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219,912 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認定本件抗告人 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為32,987元(計算式:219,912 元×5 %×3 = 32,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尚屬相當並確實。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仍積欠1,207,591 元,相對人係意圖拖延 強制執行程序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租 金欠款明細表、本院100 年4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 25202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164 號民事簡 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 補充答辯狀、本院101 年4 月17日北院木101 司執黃字第56 01號執行命令為證。承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 因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除其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本院即應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俱屬實 體上之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判斷,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又原審法 院已依首開規定酌定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擔保金,對抗告人亦有保 障。從而,原審裁定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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