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貫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芬
相 對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何承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全
字第五六六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查
,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8日經
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在案,
尚未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審理100年度全聲字第91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時查明屬實,有該民事裁定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
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全
體股東即劉書映及何承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
99年度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225,750元
後,聲請對相對人
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茲因情事
變更,伊已撤回本件假處分(聲請人誤植為
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9
1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
上開
擔保金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
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566號民事
裁定、99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
月29日北院木99司執全丑字第1126號
執行命令、100年度全
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
1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全丑字第112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經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