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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貫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相 對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何承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全 字第五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查 ,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8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在案, 尚未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審理100年度全聲字第91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時查明屬實,有該民事裁定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全 體股東即劉書映及何承諭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 99年度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225,750元 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茲因情事 變更,伊已撤回本件假處分(聲請人誤植為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9 1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 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566號民事 裁定、99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 月29日北院木99司執全丑字第1126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全 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 1月17日北院木99司執全丑字第112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經 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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