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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 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114號事件中,多次聲請承審法官陳婷玉發函各海關調閱 自民國91年4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聲請人100 年7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全部出口資料,然承審法官卻先 不予調閱,於100 年9 月6 日斷然宣示辯論終結聲請人 於100 年9 月13日就此對承審法官提出質疑後,始於100 年 9 月19日裁定重開辯論,並於100 年9 月20日發函海關,但 仍僅函調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1 年內之資料,毋寧是虛應故 事,聲請人再多次聲請函調,承審法官仍不為所動,依 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4 項等證據章節中許多規定,法官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286 條亦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之上開海關資料, 為本件訴訟主要、關鍵之證據,對聲請人絕對有利、對相 對人絕對不利,並該條項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果以此 視為非必要,唯一解釋即是玩法弄權,如非有強勁阻力,何 竟堅拒不為,承審法官就此不利相對人之證據拒不調查,顯 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陳婷玉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 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 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此 外,聲請人亦未再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此迴避要件之客 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 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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