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中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
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114號事件中,多次聲請承審法官陳婷玉發函各海關調閱
自民國91年4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聲請人100 年7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全部出口資料,然承審法官卻先
不予調閱,於100 年9 月6 日斷然宣示
辯論終結,
嗣聲請人
於100 年9 月13日就此對承審法官提出質疑後,始於100 年
9 月19日裁定重開辯論,並於100 年9 月20日發函海關,但
仍僅函調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1 年內之資料,毋寧是虛應故
事,聲請人
乃再多次聲請函調,承審法官仍
迄不為所動,依
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4 項等證據章節中許多規定,法官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286 條亦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之
上開海關資料,
猶為本件訴訟主要、關鍵之證據,對聲請人絕對有利、對相
對人絕對不利,並
非該條項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果以此
視為非必要,唯一解釋即是玩法弄權,如非有強勁阻力,何
竟堅拒不為,承審法官就此不利相對人之證據拒不調查,顯
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陳婷玉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
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
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
裁判等情,此
外,聲請人亦未再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此迴避要件之客
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
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
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