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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相 對 人 敦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 1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2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即 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之起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假處 分裁定亦經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 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並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129號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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