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榮
相 對 人 敦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
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 12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2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本案(即
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之起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上開假處
分裁定亦經廢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
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並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
民事庭通知、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129號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