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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任遠誌 相 對 人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取勇 字第728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 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是債權人起訴請 求者,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與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是所謂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處分與所適用之法律 關係均應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裁全字第15號假 處分裁定,其中所保全之請求,該期間工資應為新臺幣(下 同)181,333元,當時裁定之法官與異議人皆未發覺有計算 錯誤,而裁以當時計算錯誤之金額191,333元,加計尚有車 輛津貼2,667元,共計194,000元,准予異議人以20,000為擔 保後,債務人應先給付194,000元之工資與本人。異議人當 時聲請前述假處分之基礎,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而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66號判決,駁回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提存所明知,卻以假處分計算期間之工資金額與本案判 決期間之工資金額不符,難認本人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為由,駁回本人之聲請,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該 請求保全之標的金額為194,000元,仍在其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範圍內,請求保全之工資金額仍屬有效,並不因說明內容 計算金額有誤,影響異議人請求保全之標的,該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確定於其本案判決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異議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因假處分之提存物,確有理由。為 此,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裁全字第15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異議人自民國96年11月1日 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94,000元,即自9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以每月4,000元比例計算車輛津貼2,667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34,000元計 算之工資191,333元為假處分;惟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觀之,受擔保利益人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 2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應給付異議人薪資589,333元,即就96 年11月2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工資僅181,333元,是尚難謂 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異 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本院自難准許。異議人雖以計算 錯誤為爭執;惟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係列舉規定,僅合 於該項各款規定,始准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存所 不得將列舉規定擴張解釋。且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核, 關於是否計算錯誤等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權審認。若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如已消滅,異議人應依相關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附此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遽謂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 未合。本院提存所(101)取勇字第728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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