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任遠誌
相 對 人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取勇
字第728號函所為否准其
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6號
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
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按提存事件
乃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
債權人就欲保全
強制
執行之請求,對於
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是
債權人起訴請
求者,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與原因事實相符,
始足當之
。是所謂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處分與所
適用之
法律
關係均應相同,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裁全字第15號假
處分裁定,其中所保全之請求,該
期間工資應為新臺幣(下
同)181,333元,當時裁定之法官與異議人皆未發覺有計算
錯誤,而裁以當時計算錯誤之金額191,333元,加計尚有車
輛津貼2,667元,共計194,000元,准予異議人以20,000為擔
保後,債務人應先給付194,000元之工資與本人。異議人當
時聲請前述假處分之基礎,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而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
第366號判決,駁回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提存所明知,卻以假處分計算期間之工資金額與本案判
決期間之工資金額不符,
難認本人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為由,駁回本人之聲請,顯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該
請求保全之標的金額為194,000元,仍在其本案
訴訟標的金
額範圍內,請求保全之工資金額仍屬有效,並不因說明內容
計算金額有誤,影響異議人請求保全之標的,該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確定於其本案判決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異議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因假處分之提存物,確有理由。為
此,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裁全字第15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異議人自民國96年11月1日
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94,000元,即自9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以每月4,000元比例計算車輛津貼2,667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34,000元計
算之工資191,333元為假處分;惟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
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觀之,受擔保利益人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
2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應給付異議人薪資589,333元,即就96
年11月2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工資僅181,333元,是尚
難謂
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異
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本院自難准許。異議人雖以計算
錯誤為爭執;惟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係
列舉規定,僅合
於該項各款規定,始准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存所
不得將列舉規定擴張解釋。且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核,
關於是否計算錯誤等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權審認。若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如已消滅,異議人應依相關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
附此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遽謂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云云,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
未合。本院提存所(101)取勇字第728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