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等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
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
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獲
訴訟救助資格,
惟常股法官未
允許聲請人於
閱卷影印時,暫免繳納因製作
被告應收受
繕本
之影印費,造成聲請人經濟不便之限制;即
被告人數十餘名
,一次繕本之製作少則數百元,多則數千元,且被告收受訴
訟繕本,明顯為訴訟花費相關範圍,即屬訴訟救助範圍,常
股法官明知聲請人有經濟困乏現況並已經核准訴訟救助,仍
要原告現場給付被告應收受訴訟繕本之影印費,除造成聲請
人生活上不便,亦有妨害聲請人法定訴訟救助資格之權利及
規定。另聲請人提醒常股法官應就未到案之相對人卡提諾王
國網站,與相對人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OOMI嚕米玩樂
CITY網站)同為
公示送達,但遭常股法官當庭拒絕。綜上,
足認常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常股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
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不符。又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
指揮訴
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法官指揮訴訟允當
與否之問
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
裁
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
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