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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等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 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 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 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獲訴訟救助資格,常股法官未 允許聲請人於閱卷影印時,暫免繳納因製作被告應收受繕本 之影印費,造成聲請人經濟不便之限制;即被告人數十餘名 ,一次繕本之製作少則數百元,多則數千元,且被告收受訴 訟繕本,明顯為訴訟花費相關範圍,即屬訴訟救助範圍,常 股法官明知聲請人有經濟困乏現況並已經核准訴訟救助,仍 要原告現場給付被告應收受訴訟繕本之影印費,除造成聲請 人生活上不便,亦有妨害聲請人法定訴訟救助資格之權利及 規定。另聲請人提醒常股法官應就未到案之相對人卡提諾王 國網站,與相對人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OOMI嚕米玩樂 CITY網站)同為公示送達,但遭常股法官當庭拒絕。綜上, 足認常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常股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 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不符。又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 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法官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 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 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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