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森田
相 對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1 年3 月29日(101 )取勇字
第306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750, 000
元(下稱
系爭提存金)是為
擔保相對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相對人提起因假扣押受有
損害賠
償之訴,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相
對人顯無因異議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故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97年度登記
暨提
存業務研究會提存
法律問題、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3號
要旨等,即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異議人。又系爭提存金
雖已經另案受本院
執行命令扣押218, 728元、利息、
執行費
用1,750 元,
惟僅需保留
上開受扣押範圍內金額欲供執行即
可,逾此部分,本院提存所實無拒絕發還之理由。綜上,異
議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並備妥相關補
正之文件等語;另異議人再具狀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後,相對人提
起
抗告,藉機延宕該裁定,請求
鈞院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查明該裁定是否確定或依法酌定20日之
期日為公告,倘無
利
害關係人於公告
期間內異議者,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必要
文件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
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
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
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出於錯誤
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
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
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㈣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1 款、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
裁判
書及確定證明書‧‧‧前項裁判或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
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
,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提存事件屬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
此
觀諸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
三、
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8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就取回提存
物之原因事實並未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提存
所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陳報
稱:應補正之文件因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核發返還擔
保物裁定,故無法於補正期間內補正
等情,有卷附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1 月19日(101
)取勇字第170 號函、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
10 1法字第1 號函
可憑,則異議人既未依前開期間內補正相
關資料,其聲請不合法程式,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並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聲字第590 號准予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惟異議人
迄今未依
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出前開裁
定之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提存所、本院先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詢結果,該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並未確
定等情,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9 日、101 年
8 月10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取
回提存物之程式甚明。至異議人再指稱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酌定20日之期日為公告,倘無利害
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者,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必要文
件
云云。然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
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之替代程序,而本件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既係因相對人
提出異議,以致未能確定,有前開函文
可佐,異議人並非不
能提出此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是需待該裁定確定後,始能提
出,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不能提出必要文件不符
,異議人此部分
抗辯,難以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及司
法院97年度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99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要旨等,即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異
議人云云。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
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
執行名義,例如依
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
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
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故此時准許供擔保人逕
行取回提存物。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經
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與
得逕行認定相對人無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並無不當之情
形不同,異議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取
回系爭提存金,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㈣至原處分書中雖另以系爭提存金於218, 728元、利息、執行
費用1,750 元之範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為由而否准
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乙節,惟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不合
程式,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並否准異議人聲
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是原處分書中之前開理由,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