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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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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相 對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 年3 月29日(101 )取勇字 第306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750, 000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是為擔保相對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相對人提起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賠 償之訴,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相 對人顯無因異議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故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97年度登記暨提 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3號要旨等,即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異議人。又系爭提存金 雖已經另案受本院執行命令扣押218, 728元、利息、執行費 用1,750 元,惟僅需保留上開受扣押範圍內金額欲供執行即 可,逾此部分,本院提存所實無拒絕發還之理由。綜上,異 議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並備妥相關補 正之文件等語;另異議人再具狀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聲字第509 號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後,相對人提 起抗告,藉機延宕該裁定,請求鈞院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查明該裁定是否確定或依法酌定20日之期日為公告,倘無利 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者,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必要 文件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 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出於錯誤 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 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 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㈣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1 款、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 書及確定證明書‧‧‧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 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 ,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 此觀諸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8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就取回提存 物之原因事實並未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提存 所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陳報 稱:應補正之文件因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核發返還擔 保物裁定,故無法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等情,有卷附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1 月19日(101 )取勇字第170 號函、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3日 10 1法字第1 號函可憑,則異議人既未依前開期間內補正相 關資料,其聲請不合法程式,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並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聲字第590 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惟異議人迄今未依 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出前開裁 定之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提存所、本院先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詢結果,該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並未確 定等情,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9 日、101 年 8 月10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取 回提存物之程式甚明。至異議人再指稱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酌定20日之期日為公告,倘無利害 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者,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必要文 件云云。然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 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之替代程序,而本件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90 號裁定既係因相對人 提出異議,以致未能確定,有前開函文可佐,異議人並非不 能提出此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是需待該裁定確定後,始能提 出,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不能提出必要文件不符 ,異議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及司 法院97年度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99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要旨等,即應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異 議人云云。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 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 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 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故此時准許供擔保人逕 行取回提存物。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經 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與 得逕行認定相對人無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並無不當之情 形不同,異議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取 回系爭提存金,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㈣至原處分書中雖另以系爭提存金於218, 728元、利息、執行 費用1,750 元之範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為由而否准 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乙節,惟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不合 程式,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並否准異議人聲 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是原處分書中之前開理由,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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