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相對人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返
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聲請法
官及
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
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本節
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
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
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
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
度店小字第309號案件之
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楊晉佳、宣玉
華、羅郁婷及書記官楊婷雅多次枉法刁難,故意隱匿訴訟救
助之依據,並於案內登載不實之依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
、第7條規定,應依憲法第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又
上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除審理本院101年度
小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復審理本院101年度
小抗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度救字第56號、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云云。
三、
經查,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
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抗告
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
說明,則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就該抗告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又聲請人因與相
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
店小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及於101年1月31日所為駁回其
追
加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乃分別提起
上訴及抗告,經
本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及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審理中
,聲請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6號、
101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29日、
同年3月7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上訴及抗告在案。足見本院101年度小上字
第24號、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及101年
度救字第56號、101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為
同審級之訴訟事件,該等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自無參與
前審裁判而有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可言,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聲請迴避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主張承
審法官承審訴訟救助案件多次刁難及隱匿證據,應依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云云,
惟聲請人未陳明具體事狀,
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率爾認定該承審法
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事
由,均未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