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向仕湖
相 對 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相 對 人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
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
債票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
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4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06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本院調閱
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