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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向仕湖 相 對 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相 對 人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 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 債票代之。 理 由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4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06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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