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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相 對 人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共同共定代理人江國星,住臺北市○ ○○路○段○○○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江 國星,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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