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相 對 人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玠羲 相 對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4之1地號( 面積25.93平方公尺,持分為1 萬分之196)土地,及其上建 號225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3 (面積162.56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03469號給付貨 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惟聲請人已就士 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免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喪失假執行之本意,請准裁定 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 括在內。是以,聲請人以其對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34 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人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人鑫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故聲 請人逕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