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相 對 人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玠羲
相 對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4之1地號(
面積25.93平方公尺,持分為1 萬分之196)土地,及其上建
號225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3
(面積162.56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103469號給付貨
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
惟聲請人已就士
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為免系爭不
動產遭
拍賣後難以
回復原狀,喪失
假執行之本意,請准裁定
停止執行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
上開法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
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
括在內。
是以,聲請人以其對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34 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人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人鑫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故聲
請人逕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