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靜雯 相 對 人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許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五二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三二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 五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65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632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太龍公司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對於第 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昌昱公司業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標的之數額共為234 萬3693元(計算式:181 萬4846元+52萬4500元+4347元=234 萬3693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20日北市醫松字 第1013 00812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執行 卷及101年3月27日陳報狀附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632號執行卷宗可佐,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太龍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太龍公司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利息損失,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0萬3894元(計算式:234萬3693元X5% X4.3年=50萬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 人太龍公司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等人,均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及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渠等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