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靜雯
相 對 人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國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許政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五二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三二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
五八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65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632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太龍公司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
請就
債務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對於第
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昌昱公司業將上開工程款
債權讓與伊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標的之數額共為234
萬3693元(計算式:181 萬4846元+52萬4500元+4347元=234
萬3693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20日北市醫松字
第1013 00812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執行
卷及101年3月27日
陳報狀附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632號執行卷宗
可佐,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太龍公司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太龍公司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利息損失,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0萬3894元(計算式:234萬3693元X5%
X4.3年=50萬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1萬元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
人太龍公司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等人,均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22號及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
渠等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