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靜雯
相 對 人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義國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許政斌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五二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
二二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