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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靜雯 相 對 人 太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國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 對 人 許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五二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 二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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