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王積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
假
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以本
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本院100 年度
聲字第647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
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
及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
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