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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 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 求提存手續上之便利,另行備有等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 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且變換後之提存物定期 存單,核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價值相當,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請准以變換為面額2,000, 000元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定期存單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參照。另供擔 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 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 ,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 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司法院74年3 月8 日廳民 二字第164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法院准許以面額2,000, 000元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為擔保 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並可轉 讓之定期存款存單,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權憑證性質,而 非有價證券,顯與法條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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