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強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
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
擔保,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
求提存手續上之便利,另行備有等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
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且變換後之提存物定期
存單,
核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價值相當,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請准以變換為面額2,000, 000元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定期存單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
參照。另供擔
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
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
,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
質,僅係定期存款之
債權憑證(司法院74年3 月8 日廳民
二字第164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法院准許以面額2,000, 000元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為擔保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定期存款存單,並
非可轉
讓之定期存款存單,
揆諸前開說明,僅屬
債權憑證性質,
而
非有價證券,顯與法條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