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0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依法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定期存單等語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