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強
相 對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0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依法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定期存單等語
,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