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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相 對 人 TPC KOREA.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擔保提存物於民國 100年6月7日屆期,聲請人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 定,再以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6紙辦理變更擔保物,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6號 存書可稽。茲因前開6紙定期存單已於101年8月1日屆期,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 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 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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