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見松
相 對 人 TPC KOREA.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
代 理 人 劉思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擔保提存物於民國
100年6月7日屆期,聲請人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
定,再以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6紙辦理變更擔保物,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6號
存書
可稽。茲因前開6紙定期存單已於101年8月1日屆期,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
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
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