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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裕維 相 對 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5 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奉 鈞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4 號裁定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 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堪可信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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