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琛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裕維
相 對 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5 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
嗣奉
鈞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4 號裁定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
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堪可信
實,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