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民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呂書賢律師
相 對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
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
債權人供擔
保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經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
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
定、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95年度存字第944號、96年度存字第1280號、97年度存
字第2800號、98年度存字第2462號、99年度存字第2322號、
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