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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呂書賢律師 相 對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 保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經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 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 定、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95年度存字第944號、96年度存字第1280號、97年度存 字第2800號、98年度存字第2462號、99年度存字第2322號、 100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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