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永宏
相 對 人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
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三○四九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5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
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
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8日北院木93執全丑字
第1152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