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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永宏 相 對 人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三○四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5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 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 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18日北院木93執全丑字 第1152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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