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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有「國道一號公館 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 權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 此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必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聰明已過世,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代為訴訟 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之業務均為莊 志緯處理,其對相對人之事務較為熟稔,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莊志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股東林聰明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紀順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情,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93 號、第294 號裁定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自應以紀順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 公司。準此,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已有不合。何況,聲請人聲請選任第三人莊志緯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之業務或事務如由莊志緯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確有可顧及相 對人利益及得避免相對人受損害之情形,亦難認第三人莊志 緯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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