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有「國道一號公館
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
債
權,
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
此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必要。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
人林聰明已過世,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代為訴訟
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之業務均為莊
志緯處理,其對相對人之事務較為熟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莊志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暨股東林聰明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紀順珍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
情,有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93 號、第294 號裁定各1 份在
卷
可稽。是自應以紀順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
公司。準此,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
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已有不合。何況,聲請人聲請選任
第三人莊志緯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之業務或事務如由莊志緯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確有可顧及相
對人利益及得避免相對人受損害之情形,亦
難認第三人莊志
緯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