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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憲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 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 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 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 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 類第3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92 萬6,49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 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書,提存70萬元之公債後執行在案,茲 因前項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登錄) 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票7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 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狀將債務人李素錦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債務人李素 錦前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 將上開關於李素錦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97年度抗字 第6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 務人李素錦既已非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准予假扣押裁 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李素錦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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