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憲欽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供擔保之提
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
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
等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規定
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
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
類第3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對
債務人之財
產在192 萬6,49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
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書,提存70萬元之公債後執行在案,茲
因前項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登錄)
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票70萬元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
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狀將債務人李素錦同列為相對人
一節,茲因債務人李素
錦前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
將
上開關於李素錦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97年度抗字
第646 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
存之
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
務人李素錦既已
非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 號准予假扣押裁
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李素錦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