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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憲欽 人 相 對 人 李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 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 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 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 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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