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示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憲欽
人
相 對 人 李素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
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02號
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
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
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