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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相 對 人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玠犧 相 對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聲請人所有房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03 4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惟聲請人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 人房產已先被假扣押在案即無法運用,再被假執行後,財產 一旦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與假執行之本意不同,請准裁 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 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 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 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故聲請人逕依該判 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聲請停止執行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持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延緩執行須經執行債權人同意,而該條第3項乃指 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均與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相 同,聲請人援引此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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