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相 對 人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玠犧
相 對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聲請人所有房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03
4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
惟聲請人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且聲請
人房產已先被
假扣押在案即無法運用,再被
假執行後,財產
一旦遭
拍賣後難以
回復原狀,與假執行之本意不同,請准裁
定停止執行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
上開法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
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
括在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第5項宣告聲請
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3320元、674萬2258元為相對
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故聲請人逕依該判
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無聲請停止執行
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持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延緩執行須經執行
債權人同意,而該條第3項
乃指
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均與執行
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相
同,聲請人援引此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