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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甯若蓁律師 相 對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相 對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 於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後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 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達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19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則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全數轉讓予受讓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潤旺公司並已對 聲請人踐履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則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法院命 令。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分別為 為先、備位聲明之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達仲公司於86萬 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主觀的訴之 預備合併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對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有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等債權得以之與仲達 公司或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相抵銷,先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就達仲公司債權逾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418號就潤旺公司債權逾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原告預慮其對於達仲公司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潤旺公司之訴審判,達仲公司 、潤旺公司均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均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 延後之損害。而達仲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7萬4,194元及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 述。而上開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上開 銀行於100年12月9日分別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280萬3,209 元及10萬1,647元,如執行程序未停止,達仲公司、潤旺公 司之執行債權可預期至遲於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時,應 可受償。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民事 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而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均 係於10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執行未經裁定停止, 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可預 期至遲在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即101年11月7日,得獲清 償。據此計算達仲公司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總額,應為115萬2,889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 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算式:85萬4,115+[85萬4,115 × 5%×6]+[85萬4,115×5%÷12×11]+[85萬4,115×5%÷365 ×29)=115萬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潤旺公司 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85萬4,895元 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 算式:137萬4,194+[137萬4,194×5%×6]+[137萬4,194 ×5%÷12×11]+[137萬4,194×5%÷365×29)=185萬 4,894)。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分別推估達仲 公司、潤旺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 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581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 。則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上開債權總額分別為115萬2,889 元及185萬4,894元,按年息5%計算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延宕 4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分別為19萬 2,148元(115萬2,889×5%÷12×40=19萬2,148)、30萬 9,149元(185萬4,894×5%÷12×40=30萬9,149),爰分別 取其概數19萬2,000元、30萬9,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達仲公 司、潤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分別供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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