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興芳
代 理 人 王國傑
律師
甯若蓁律師
相 對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相 對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
於相對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後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
相對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
字第六六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債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達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7日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1號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19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則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全數轉讓予受讓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潤旺公司並已對
聲請人踐履
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則已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及支付法院命
令。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分別為
為先、
備位聲明之
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達仲公司於86萬
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請求判決聲請人對潤旺公司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主觀的訴之
預備合併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
經查,
本件依原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對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有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等債權得以之與仲達
公司或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相抵銷,先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就達仲公司債權逾86萬1,581
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418號就潤旺公司債權逾86萬1,581元及自94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原告預慮其對於達仲公司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潤旺公司之訴審判,達仲公司
、潤旺公司均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均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
延後之損害。而達仲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85萬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7萬4,194元及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
述。而上開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上開
銀行於100年12月9日分別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280萬3,209
元及10萬1,647元,如執行程序未停止,達仲公司、潤旺公
司之執行債權可預期至遲於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時,應
可受償。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民事
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而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均
係於10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執行未經裁定停止,
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可預
期至遲在該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即101年11月7日,得獲清
償。據此計算達仲公司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總額,應為115萬2,889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
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算式:85萬4,115+[85萬4,115 ×
5%×6]+[85萬4,115×5%÷12×11]+[85萬4,115×5%÷365
×29)=115萬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潤旺公司
於101年11月7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85萬4,895元
元(94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共計6年11月又29日;計
算式:137萬4,194+[137萬4,194×5%×6]+[137萬4,194
×5%÷12×11]+[137萬4,194×5%÷365×29)=185萬
4,894)。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分別推估達仲
公司、潤旺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
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581元,屬不得
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
。則以達仲公司、潤旺公司上開債權總額分別為115萬2,889
元及185萬4,894元,按年息5%計算達仲公司、潤旺公司延宕
4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分別為19萬
2,148元(115萬2,889×5%÷12×40=19萬2,148)、30萬
9,149元(185萬4,894×5%÷12×40=30萬9,149),
爰分別
取其概數19萬2,000元、30萬9,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達仲公
司、潤旺公司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分別供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