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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與訴外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 於民國99年4 月間簽訂系統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合 約書),約定由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ERP、WORK-FLOW、 MES 系統整合方案(下稱「長瀨系統整合方案」)。伊另 於同年3 月26日即與被告簽訂軟體授權與顧問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將「長瀨系統整合方 案」中之ERP 系統整合案轉包予被告施作,且被告針對其 因此而須提供之Microsoft Dynamics NAV套裝軟體(下稱 系爭套裝軟體)應取得合法授權,伊則須給付被告3,514, 945 元之報酬。 ⒉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建置開發ERP 系統整合方案,僅以其 舊有檔案隨意複製後即建置至長瀨公司之相關電腦系統, 以致遲至100年1月間均未能使該系統順利上線使用,經伊 與長瀨公司一再要求被告修改程式仍未見改善,被告甚且 於100年3月間即以伊未給付授權費用為由,拒絕繼續履約 。被告既未依約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工作並以書面通知 伊辦理驗收,亦未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顯已違 約,爰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6 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⒊伊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437,997 元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又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伊須另外派員或委請他人 為被告施作,而支付報酬;且伊因此遭長瀨公司扣款,受 有1,915,315 元之損害(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伊已於約定期間內將完成之ERP 系統軟體交付原告並安裝 在長瀨公司之電腦,且在99年6 月間陸續向長瀨公司之員 工進行教育訓練與模擬測試,原告主張伊遲延完成工作, 顯與事實不符。 ⒉且在完成員工教育訓練及模擬測試後,長瀨公司與原告並 未向伊提出修正之要求,即表示伊所提出之ERP 軟體可以 上線使用,惟因長瀨公司員工遲遲未將99年6月30 日前之 所有庫存、應收、應付、總帳等資料輸入,加上長瀨公司 員工之使用習慣與伊提供之ERP 系統軟體不同,致其員工 未利用ERP 系統軟體處理每筆交易,長瀨公司才決定將正 式適用時間延至100年1月間,非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 ;嗣又因原告未能提出MES 系統之正確資料,及長瀨公司 陸續提出合約外之客製化要求才導致系爭ERP 系統軟體於 100年3月間仍無法正常使用,縱認有給付不能之結果發生 ,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⒊按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項之規定,原告欲解除契約應先 行催告程序、第5 條復規定雙方遇爭議時之解決方式,原 告未進行上揭程序,逕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解除契約, 即非合法。況伊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回復 原狀或其他損害賠償。 ⒋伊開發完成之ERP 系統軟體業已交付予原告,並由長瀨公 司對其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與測試,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認原告已正式使用該系統軟體,即已完 成驗收,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使系爭ERP 系統軟體正式上線使用, 反訴被告應按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剩餘之 報酬(即顧問服務費1,405,954元及驗收款702,997元)等 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8,951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ERP 系統軟體並未正式上線供長瀨公司使用,反訴原 告顯未依約完成工作,伊即無須給付其餘報酬。 ⒉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ERP系統軟體,且應取得系爭套裝軟體 之合法授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51 4,945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㈠第10-13頁);原告已於99年4月至11月間,分次給付 被告計1,437,997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 ㈡原告與長瀨公司在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長瀨系統整合方案」(見本院 卷㈠第14-20頁)。 ㈢被告製作之「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 」於99年6月7日經長瀨公司簽認(見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 )。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被告未依約在99 年6月30日完成ERP系統軟體之交付,且迄未取得系爭套裝軟 體之合法授權,業已違約,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 返還已收報酬並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 告所指違約情事,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未遵期交付 ERP 系統軟體且違約未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②兩 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約 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茲析論之。 ㈡被告業已遵期交付系爭ERP 系統軟體: ⒈針對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緣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到庭陳稱:原告從98年起即與長瀨公司有合作關係 ,針對「長瀨系統整合方案」,在簽約前長瀨公司有先找 很多公司去提案,原告則找被告幫忙去向長瀨公司提案。 因推動前開方案為長瀨公司之既定政策,原告認為該案一 定會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先談好合作之條件且簽訂系爭服 務合約書,之後原告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曾在被告擔任資訊部門課長之 黃則福亦證稱:長瀨公司與原告簽系爭專案合約書前已有 合作,原告已將MES系統導入,因長瀨公司希望增加ERP系 統,故另與原告簽系爭專案合約書,依約原告須將已有之 ERP 系統依長瀨公司之需求作客製化修正,再將修正好之 軟體提供給長瀨公司使用。而ERP 系統部分原告外包予被 告施作,故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後,主要是由被告就 ERP 系統提供服務,原告只有針對原有的MES 系統做維護,但 在履約過程中兩造須對資料的整合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9-181 頁)。可知原告係將其承包之長瀨系統整合 方案中之ERP 系統,轉包予被告施作,且被告依約須就其 原有之ERP 系統軟體為長瀨公司作客製化之修改,再將修 改好之軟體交付予長瀨公司使用。查被告於系爭專案合約 書簽訂後,已依約派員對長瀨公司進行客製化之訪談,嗣 針對訪談結果做成「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 析報告書」,確認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規格,該報告書並 已經長瀨公司簽認等情,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外,並為 證人黃則福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所肯認(見本院卷 ㈠第181頁、卷㈡第3頁),是被告依約應提供予長瀨公司 之ERP 系統軟體,規格應以前開報告書所載為準,倘被告 提出之軟體規格與該報告書所載相符,其給付即符合債之 本旨。 ⒉兩造均同認: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6 月30日完成ERP系統軟體之安裝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是被告負有在該日前完成ERP 系統軟體客製化改寫並 將之安裝在長瀨公司電腦之義務,至臻明確。柳進明另陳 稱:經長瀨公司確認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規格後,被告即 著手進行客製化之軟體改寫工作,並在99年6 月中表示系 統已經做好,且於同月將其做好之系統安裝至長瀨公司之 電腦,並接續為長瀨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測試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王顥霖證稱之履約經過大抵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3頁),堪認被告在99年6月間即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交付,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交付工作之違約情事。 ⒊原告雖稱被告在99年6月間尚未完成客製化ERP系統軟體之 改寫云云,然柳進明坦承99年6 月間兩造並未針對被告交 付之軟體,確認規格是否與「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 與差異分析報告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 ,原告空言陳稱被告未依約定規格完成工作,要乏實據可 佐,自非可採。至柳進明另稱:99年7月ERP系統軟體上線 後,長瀨公司一直反應該系統有問題,故其認為被告並未 完成軟體改寫工作云云,經查: ①證人黃則福及長瀨公司之職員陳斐君雖均到庭證稱:被 告將ERP 系統軟體灌至長瀨公司之電腦後,長瀨公司員 工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問題,持續請被告修正,但被告無 法將問題解決,故此系統建置工作後來就停止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83頁),然柳進明自承:長瀨公 司反應ERP 系統軟體有問題後,原告曾針對部分問題作 確認,發現長瀨公司反應之問題有部分是使用者超出原 訂契約範圍外另外要求增加之功能,另一部份問題則為 契約範圍內例如報帳系統)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 頁),顯見長瀨公司使用者所指之「問題」,並不當 然即為被告所交付軟體自身之瑕疵,更無法執此認定被 告並未依約完成客製化軟體改寫工作。 ②況證人王顥霖另證稱:當使用者在ERP 系統軟體輸入之 資料不正確時(例如:該輸入之資料未登打、該設定之 處漏未設定),系統即會出現錯誤訊息,並不代表系統 即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亦證長瀨公司之 員工在使用被告交付之ERP 系統軟體時所出現之「問題 」,可能係使用者未正確操作所致,非可斷言係因該軟 體自身瑕疵而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是由證人黃則福及 陳斐君前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並未依約完成ERP 系 統軟體改寫工作之證明。 ③原告雖另提出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後往來之電子郵件等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8 頁),作為是日後被告仍持 續修改ERP系統軟體之證明,然被告於ERP系統軟體交付 安裝後,雖曾應原告及長瀨公司之要求持續配合修改該 軟體,惟長瀨公司要求被告修改之「問題」,並非全因 系統軟體自身瑕疵所致,如前述,是由前開電子郵件等 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持續修改ERP 系統軟體,係因 其交付之軟體未符債之本旨所致。 ㈢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 ⒈證人王顥霖證稱:被告係購買系爭套裝軟體來履行本件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為原告所不爭,可知被 告係以系爭套裝軟體為基礎,為長瀨公司之需求進行該軟 體之客製化改寫工作,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2 條有關軟體 授權之約定可知,被告除應交付客製化完成之ERP 系統軟 體外,尚應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是此二者 均屬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至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則可知原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為分期給付被告報酬。 ⒉查兩造針對報酬之付款方式,係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一 週內、被告完成客製化開發工作、被告交付之軟體正式上 線及正式驗收時分別給付20%、20%、40%、20%之報酬,是 兩造之履約階段可對應上開付款時程而做區分。被告業已 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ERP系統軟體之客製化改寫及安裝,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軟體不符債之本旨,均如 前述,堪認被告交付之軟體已可供正式上線使用。至兩造 雖遲未針對被告交付之軟體進行驗收,惟驗收之目的在於 確認被告交付之工作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服務合約書 第6 條針對驗收之時程及方式,雖約定:「乙方(即被告 )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劃" 內規範 的分工與驗收方式所載明,提供甲方(即原告)應交付文 件如實質符合上述文件所載之規格,甲方應於上述文件之 每個階段查核點日期,收到乙方通知後30日內驗收(驗收 期),甲方應以書面確認驗收。甲方向乙方提出驗收證書 以前,不得逕行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甲方如於提交驗收 證書以前即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應視為已驗收完畢」( 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兩造事實上並未於系爭服務合約 書中提供"長瀨電子ERP 專案導入計劃"做為附件,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王顥霖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書正本查明( 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前述分階段以書面驗收之約定, 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又柳進明陳稱:被告交付之ERP 系 統軟體於被告未繼續履約後,並未自長瀨公司之電腦中移 除,且長瀨公司針對ERP 系統軟體之建置工作雖自他案報 酬扣款30餘萬元,然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見本院卷㈡ 第4-5頁),足證長瀨公司持續使用被告交付之ERP系統軟 體,前述視為已驗收完畢之約款,於本件即有適用,應認 被告交付之ERP 系統軟體業經原告驗收合格。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迄 今僅給付被告1,437,997元之報酬(約占全部報酬41%), 有其提出之付款單據足憑,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在原 告給付餘款前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 為由,指稱被告違約,實屬無理。 ㈣兩造間之契約未經原告解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 酬: 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嚴重違反合約義務,經 他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 方當事人得解約,民法第256 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項 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遵期完成工作、未交 付系爭套裝軟體合法授權資料之違約情事,前已詳論,則原 告以前開規定為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權之行使,即非適法,自不發生解約 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即屬無據。 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如前述,則原告執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款、第226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報酬1,437, 997元,及賠償損害1,915,315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服務合約書所定工作,爰依 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 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其對剩餘報酬即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反 訴原告業已遵期完成工作,前已詳論,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剩 餘報酬之義務。查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報酬數額 為3,51 4,945 元,其已支付其中之1,437,997元,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2,076,948元(3,514,945-1,43 7,997=2,076,948)。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076,9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受損害項目 │ 發生日期 │金 額│ ├──┼───────────┼─────┼─────┤ │ 1 │因配合被告所支出之工時│ │192,000元 │ │ │成本 │ │ │ ├──┼───────────┼─────┼─────┤ │ 2 │給付予晟富工程行之價款│100/4/29 │326,255元 │ ├──┼───────────┼─────┼─────┤ │ 3 │給付予培基公司之價款 │100/8/23 │37,800元 │ ├──┼───────────┼─────┼─────┤ │ 4 │給付予培基公司之價款 │100/9/30 │19,800元 │ ├──┼───────────┼─────┼─────┤ │ 5 │給付予魏凌岳之顧問費 │100/8/05 │150,000元 │ ├──┼───────────┼─────┼─────┤ │ 6 │給付予魏凌岳之顧問費 │100/10/5 │150,000元 │ ├──┼───────────┼─────┼─────┤ │ 7 │給付予劉漢松之顧問費 │ │168,000元 │ ├──┼───────────┼─────┼─────┤ │ 8 │原告配合之工時成本支出│ │480,000元 │ ├──┼───────────┼─────┼─────┤ │ 9 │遭長瀨公司之扣款金額 │ │391,460元 │ ├──┴───────────┼─────┴─────┤ │ 合 計 │ 1,195,31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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