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李玉菁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代被告償還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277,259元,請求被告應將代償金額給
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324號
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卷宗第2頁)。
惟原告
嗣後於民國101年6月7日、101年7
月9日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
、第82頁),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378之2號3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系爭房地嗣於
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尚未清償對上
海商銀之借款,上述抵押權亦未塗銷,上海商銀向被告催
討借款未獲清償後,即向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
免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
乃於100年11月29日代被告向
上海商銀清償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1,277,
25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金額。此外,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
31日、100年3月2日需要用款,原告依被告指示自上海商
銀被告借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取款50萬元、50萬元、50萬30元領款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新生分行帳戶共1,500,030元,被告既為該借貸契約上
簽名之
債務人,並於上開三次之取款憑條上親筆簽名,取
款後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自屬被告
積欠上海商銀之款項,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負擔債務,現
既代償全部積欠全部積欠上海銀行款項,使被告不再積欠
上海商銀款項,被告自屬
不當得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退步言,倘認上開三筆匯款屬原告債
務,亦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77,25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算至給付時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自94年起由原告前妻及兒子居住
迄今,原告
因與前任職公司發生不愉快,為確保前妻及兒子居住
不受
騷擾,經
合意於97年12間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名
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
買賣契約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移轉登記所需之制式文件,其上土地價金6,658,415
元及建物價金466,300元均是依公告地價及房屋稅單
金額記載而已,並
非雙方有價金之合意,當時被告並
無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被告於100年5月間
傳予原告之電話簡訊內容表示「配合隨時將房屋過回
去」,從未出現「買賣」之文字,顯見被告只是借用
登記之人頭,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系爭房地自
83 年起始終為原告所有,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又系爭房地辦理1,000萬元額度之抵押貸款,被告
豈可能以700餘萬元售出,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付價金
可供抵銷
云云,實為虛偽。
2、被告與上海商銀間之借貸契約,其借款期限、借款額
度及抵押設定等條件,雖均先由原告與上海商銀洽談
,但契約及
本票之簽名、對保之進行,均由被告親自
為之,且上海商銀存摺帳號之開立,每次提款憑條之
簽名亦是被告親為,顯見原告雖有洽談契約條件,持
取款憑單而提款甚至使用部分借款行為,但被告同意
擔任該借貸契約債務人,知悉並同意每一筆向上海商
銀借款之流向及用途,該借貸契約之借款是被告無誤
,原告只是跑腿性質,被告
所稱借名予原告,並非真
實。原告依
代位清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277,25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否認上海商銀存
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且存摺與印章就與何人保管
持有,與
本案無關。
3、兩造與童趣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童趣生活館)是否
有借貸款係,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150萬元中之100
萬元乃原告借款董小姐夫婦經營童趣生活館賺取利息
之放款,並已存入支票清償兌現,另50萬元是原告給
付被告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蓋原告欲借款
他人,何須再經被告之手,被告稱該款項已清償,自
應負
舉證責任,且該三筆款項究竟係哪一部分對外之
借款,被告並未說明,其說自不可採。又被告所提童
趣生活館支票票款,乃是原告另行借予童趣生活館款
項所獲得還款,並非提領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何況被
證五之支票到
期日為99年7月20日,尚在原告三次匯
款予被告之前,收款人抬頭指名為原告,
可證明99年
8月後陸續從上海銀行帳號匯款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1
50萬元,既非借用被告名義借款予童趣生活館,亦非
生活費,純屬被告借款,至今仍未償還。另兩造均非
豪門,自95年底開始交往後,原告並無給付生活費予
被告情形,若一般給付生活費,應是按月或按期的長
期給付,豈會在交往多年以後突然一次給付生活費50
萬元,被告所稱顯不實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給付時,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間想向銀行借款供其個人買賣股票,乃以其與
前任職公司有財務糾紛,故不便出名向銀行借款等理由,
要求當時與其交往之被告出名向銀行借款,並承諾會全額
負擔該等銀行借款,被告當時不疑有他,乃同意借名,原
告遂於99年初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接洽一切事宜,待需
簽約時,始由被告出名簽訂借款額度為1千萬元之個人房
貸借款契約及本票,並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上海商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房貸借款契約簽立後,被告因
該借款契約而在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開立之撥款帳戶(帳
號:0000 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
保管及使用,至今亦然。而原告每次取款,均是由原告先
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妥上開印章後,再拿來請被告簽名,
而後再由原告本人親自持該等取款憑條赴上海商銀辦理取
款,被告不曾赴上海商銀取款,且原告
自承其向上海商銀
洽商一切借款事宜,上開借款全部都是原告自行去領取,
有原告所填寫七張取款憑條可以為證,故實際上向上海商
銀借款之人乃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是借名,原告對被
告並無任何
債權。
㈡原告匯入被告帳戶150萬元,與本案原告請求金額1,277,2
59元顯然無法吻合,被告否認該150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
,上開150萬元之100萬元乃原告分次借款予童趣生活館用
以賺取利息之放款,而董小姐交付清償該等借款本金之支
票,亦經由原告之手存入上開上海商銀借款帳戶中兌現,
至於另50萬元係原告給被告作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一部分生
活費用。另原告自承七張取款憑條均是原告所親自領取,
其金額共計6,342,329元,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還款3,634,0
00元,再扣除原告宣稱被告未返還之借款1,500,030元,
原告尚有未清償本金1,208,299元,加計利息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等金額,即相當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故積欠上海商銀借款未還者,實屬原告,
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存在
,因被告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以7,124,715元價金出
賣予原告,原告僅一再口頭保證,卻拒絕出具書面,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至今分文未付,更未遵其承諾將上海商銀之
借款按期清償之,導致被告被上海商銀一再催債,債信嚴
重受損,被告對原告尚有7,124,715元房地買賣價金
請求
權,被告主張在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內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6月購入系爭房地,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0年6月22日被
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
頁)。
㈡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上海商銀活期融資借款1,000萬元,借款
期限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由被告簽立個人
房貸借款契約及1,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
㈢上海商銀以被告未繳納本息,迄今仍有1,252,91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代被告償還1,252,910元
之授信本金、17,436元之利息、1,743元違約金、自100年
6月21日至100年11月28日止按原授信利率一成及費用5,17
0元,合計為1,277,259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324
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㈣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2日自
系爭帳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0 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㈤被證1之七張取款憑條係原告持之前往上海商銀辦理(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77,259元及利息,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
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259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㈡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7,124,715元,並主
張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25
9元,有無理由?
1、原告陳稱作為上海商銀借款擔保之系爭房地為其於83
年購入,於97年12月間借名登記被告名義,並向兆豐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99年3月15日向上海銀行借款
代償後,該
不動產即在1,000萬元額度內抵押登記予
上海商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2頁反面),雖
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惟查:
⑴系爭房地自97年12月起迄100年6月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不否認此段期間上開房
屋仍由原告前妻及小孩居住之事實,雖辯稱當初原
告表示其前妻及小孩先暫住,等找到房子後再搬走
,所以被告也讓他們暫住云云,惟衡之常情,系爭
房地若為被告於97年間以相當
對價向原告買受,固
有可能應原告要求同意於原告前妻及孩子另尋得他
處居住前暫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允為暫時居住期間
應係短暫期間,尚無可能長達數年,故被告於97年
12月間至100年6月間任憑原告前妻及孩子繼續占用
系爭房地,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陳稱系爭房地
於97年12月間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詞,並非全然
無憑。
⑵又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傳送手機
簡訊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我可以配合你隨時將
房子過回去」、「只有約代書把房子過回來去而已
」、「當初承諾幫這個忙有100萬要給我,跑代書
辦這些事花了我不少精神和時間,現在又要忙一次
,請問這部份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9頁、第61頁),由上開簡訊被告使用「過回去
」而未非買賣等字句,且上述簡訊被告亦陳述當初
係幫忙原告,現在又要忙一次等詞,
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為可信。
⑶再
參酌被告始終未提出97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支
付價金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綜觀上情,認
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應係如原告所稱僅係因借名登記
緣故。
2、本件借款經上海商銀行核貸後,被告於上海商銀之貸
款撥款帳戶即系爭帳戶除開辦費及代書設定費、利息
以外,分別於99年3月15日取款(包含轉帳、匯款,
以下同)61萬2,299元、99年3月23日取款23萬元、99
年7月5日取款300萬元、99年8月2日取款50萬元、100
年1月31日取款100萬元、100年3月2日取款50萬30元
、100年3月21日取款74萬4,588元、1,714元、100年6
月1日取款50萬元,有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101年7月2
7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 000129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明
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本院觀之上
開帳戶明細表,其中領款部分,除99年8月2日匯款50
萬元及100年3月2日跨行匯款50萬30元之摘要備註欄
記載為「李玉菁」外,扣除利息、代書設定費、開辦
費、轉催收等項目外其餘款項之摘要備註欄記載為「
黃品嘉」、「統一綜合證券股」、「活期融資轉期」
或為空白,然原告已自承其中99年3月15日61萬2,299
元係為清償兆豐銀行借款,99年3月23日23萬元、99
年7月5日300萬元、100年6月1日50萬元均為原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45頁),故扣除上述款項後,就領款部
分,尚餘100年1月31日轉帳100萬元及100年3月21轉
帳74萬4,588元及1,714元尚無從得知係匯至何人,惟
本院由100年1月31日同時轉出100萬元及轉入49萬9,9
70元,再互核原告所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中100年1月31日由系爭帳
戶匯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收款人李玉
菁之帳戶之款項為50萬元,匯費為30元,合計為50萬
30元,若以100萬元減去上開金額
適為499,970元,應
可得知當日應僅匯出50萬30元(其中30元為匯費)至
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又100年3月21日同時轉
出、轉入74萬4,588元,且摘要備註欄記載活期融資
轉期,應係與原告投資有關。至於該明細表固記載同
日另有轉帳1,714元,惟由摘要備註欄記載「LZ00000
000000000」一詞,與其他放款利息摘要備註欄記載
相同,且依該明細表
所載放款利息於100年2月22日為
1.821元、100年4月22日1,901元、100年5月26日1,89
3元,尚缺100年3月份之利息,故應可推知該筆1,714
元款項應係利息。是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帳戶之領
款情形,扣除原告自承為其借款或清償兆豐銀行款項
,及100年3月21日同時轉出及轉入之74萬4,588元應
為原告投資款項外,其餘即為匯至被告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99年8月2日50萬元、100年1
月31日50萬元及100年3月2日50萬元(其中30元應係
匯費)。
3、就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上開三筆款項,
其緣由及用途為何,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被告固
辯稱本件借款被告僅為借名借款人,系爭帳戶為原告
使用,存摺及印章均交付由原告保管,上開三筆款項
其中二筆款項共100萬元係原告借款予童趣生活館,
另一筆款項50萬元係原告給予被告之生活費云云,然
查:
⑴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
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銀行借貸之1,000 萬
元,其目的之一係為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兆豐銀行借
貸之款項,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事宜均由原告接洽
等
情,雖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已陳述向上海商銀之
借款額度係由兩造去使用一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本院綜觀向上海銀行借貸之借款名義人為被
告,金額又高達1,000萬元,被告並簽立金額為1,0
00萬元之本票,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
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衡之常情,被告應不
可能任憑原告使用系爭帳戶而甘負鉅額債務未予置
理,原告亦不可能任由被告使用該帳戶而承擔無力
清償時系爭房地可能被拍賣之風險,故原告辯稱該
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印章由被告保管
一節,即非
無據。又觀之被告所提出7筆提款之取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除其中99年3月15日取
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僅有被告印章外,其餘6張取款
憑條(包含100年6月1日領取之款項)之客戶簽章
欄除被告印章外,均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復未爭執
上開簽名之真正,益見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確
係經被告同意簽名為之,
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提領系
爭帳戶款項,故尚難以100年6月1日原告
猶自系爭
帳戶領款即謂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
,更不足以之推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提領使用,被告無權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
提款事宜雖均由原告持取款憑條至銀行辦理,然此
係經被告同意授權為之,單由被告未親自提領款項
情節,亦無法推認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由原告一人
保管,更無法認定系爭帳戶即係交由原告使用而與
被告無關。
⑵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已自承係原告自己向上海商銀借
款云云,惟原告於100年6月7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僅
陳述「此後原告固曾以此帳號向上海商銀借款,但
已清償。但被告也有借款且未返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已表示系爭帳戶被告亦有使用借款,
被告僅擷取前段文字而謂原告已
自認為上海商銀之
真正借款人云云,
顯非可採。
⑶本件由上海商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三筆款項
,被告雖辯稱其中100萬元係原告借予童趣生活館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三筆款項其中100萬元
由系爭帳戶轉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後,
再匯款至童趣生活館之證據,亦未提出童趣生活館
於99年8月2日或100年1月31日或100年3月2日前有
向原告借款之證據,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中100萬
元係原告借款予童趣生活館云云,實難採信。又被
告雖辯稱原告與童趣生活館確有
借貸關係云云,並
舉發票人為童趣生活館,
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及
100 年3月2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影本,
暨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6頁、第97頁、第120頁),惟原告對於其本
人有借款予童趣生活館之事實,經被告提出上開證
據後並未再予否認,且本院觀之上開2張支票雖均
由童趣生活館簽發,並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兌現,然
其中99年7月20日支票係於本件兩造爭執之上開三
筆匯款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前即已兌現,顯與本件
爭執之三筆匯款
無涉。另100年3月2日支票兌現及
被告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之時間固在上開三筆匯款
之後或同時,然單由該張支票之兌現及被告匯款至
原告合作金庫之行為均無法認定系爭三筆匯款其中
二筆係原告借貸與童趣生活館之款項。換言之,縱
使原告曾以其名義借款予童趣生活館,然由被告之
說明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三筆匯至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二筆係原告以其個人名
義借款予童趣生活館。
是故,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匯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二筆金額100萬
元係原告借款予童趣生活館之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
⑷又被告另辯稱上開三筆匯款其中一筆係原告給付被
告之生活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以其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之系爭帳戶確有
三筆匯款係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對於上開三
筆匯款緣由為何,雖辯稱係原告借款予童趣生活館及
給付被告之生活費云云,然如上述,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上開辯稱為真正。又系爭帳戶各筆提款並非任
憑原告自行為之,而係經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被
告復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全由原告決定使用,被告無權
干預、使用之事實,
堪認系爭上海商銀之借貸雖以被
告名義為之,然系爭帳戶兩造均有權使用,所借款項
亦分由兩造各自使用,99年8月2日、100年1月31日及
100 年3月2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款項即係被告使用
之款項,而與原告無關,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5、又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3月31日存入(包含匯款及轉
帳、託收支票,以下同)25萬元、99年7月9日存入28
1萬4千元、99年7月20日存入50萬元、99年8月13日存
入10萬元、99年8月26日存入22萬元、99年10月8日存
入8萬元、100年1月31日存入49萬9,970元、100年2月
14日存入17萬元、100年3月2日存入50萬元、100年3
月21日存入74萬4,588元,其中99年7月20日及100年3
月2日各存入之50萬元係童趣生活館為發票人之支票
兩紙兌現之款項,有系爭帳戶明細表
足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11頁),而99年7月20日之支票,如前
所述,與前開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三筆匯款無關
,惟100年3月2日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原
告亦否認背面「李玉菁」簽名為其所為,並否認被告
所稱由系爭帳戶領款並由原告借款予童趣生活館之情
節,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原告另借款
予童趣生活館,童趣生活館
嗣後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則100年3月2日之前開支票既係存入被告名義之系爭
帳戶,應認係清償被告借貸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又
被告已於100年5月4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
考(見本院卷第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正。而此筆款項,原告既已否認係被告所稱由系爭
帳戶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借款予童趣生活館,童
趣生活館嗣後之還款等情,且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原告對童趣生活館有另筆借款及此筆款項為童趣生
活館返還原告另筆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合作金庫該
筆50萬元匯款係原告另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則此筆匯
入原告合作金庫50萬元之匯款,亦應認係被告清償系
爭帳戶被告借款之款項。是故,被告雖自系爭帳戶借
貸使用150萬30元(包含匯費),然被告已清償100萬
元,尚餘50萬30元未清償,此部分債務因原告自100
年6月22日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以
利害關係
人身分向上海商銀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自得承受上海商銀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50萬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第478條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30元已屬有據,且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係因被告已清償上海商銀之借款,對上海商銀或
原告均無債務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
規定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7,124,715元,並主張以
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間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
告,則兩造於100年6月間固再約定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乃係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緣故,實與買賣
無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
求相互抵銷,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