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被 告 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範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程策進會
」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項下之
「因應歐盟環保規範RoHS保險計畫」,曾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簽訂「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
嗣原告考
量該專案所需人力及經驗,故於99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專
案委託書(下稱
系爭專案委託契約),將
上開保險計畫中有
關「取得RoHS保險之再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告執行,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被告並未翔實向國外再
保險公司說明
本件再保險費率、未向原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
公司之溝通及回應內容,原訂應拜訪之德國慕尼黑再保險、
德國安聯再保險、瑞士再保險、法國再保險公司及英國度量
衡實驗室(NWNL)等行程亦臨時取消,且事前均未告知原告
,又未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1第2條第5項約定,於Roads
how行程後提出結案報告,最終更未取得任何再保險公司之
支持,違反契約第1條及附件一所訂計畫目標,致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對經濟部技術處之RoHS保險計畫,原告僅能另行尋
求香港ACR再保公司之支持。
觀諸被告唯一完成者,係履行
契約第1條所定3項主要工作中之英文翻譯工作而已,故未履
行之比例2/3約為70%,
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19 萬元(1,700,000元×70%=1,190,000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擬在國內推出RoHS保單,為分散風險,故
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委託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翻譯文件、規
劃國外再保險公司拜訪行程、及取得再保市場支持等事務,
但本件屬於
委任契約,被告不保證必能取得再保險公司之支
持。且被告於受任後,即依約將經原告認可之RoHS保險各功
能模組英譯資料,交予英國母公司送交國外40餘家再保險公
司審閱,並就有意願之公司進行安排產品宣傳活動。至於未
依原訂行程拜訪,係因該數家再保險公司於事前聯繫時即表
明無意願接受拜訪,
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最終執行結果並未
能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亦係因原告所設計規劃之RoHS保
險產品自身問題所致,與被告
無涉。故被告實已善盡應負之
責,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不得恣意扣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
兩造係於99年1月10日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被告依
約應負之義務,約定如第1條及該約附件一所示;其中,契
約第1條所訂被告應盡之義務為:1.對RoHS保險計畫作最完
整英文翻譯及詮釋;2.規劃經原告認可之7天以上國際再保
市場Roadshow(即RoHS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及3.取
得再保險之支持,使原告得依該RoHS保險計畫將RoHS保險新
商品送審。被告確已完成RoHS保險計畫英文翻譯,亦曾安排
99年2月25日出發之Roadshow行程(
惟實際拜訪內容與預定
不同,詳參後述),然最終並未尋得任何再保險公司同意承
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專案委託契約書附卷
可
稽,
堪予認定。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說明本件再
保險費率,且未向原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溝通及回應
內容,原訂應拜訪之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德國安聯再保險、
瑞士再保險、法國再保險公司及英國度量衡實驗室(NWNL)
等行程均未事先通知,即臨時取消,且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再
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復未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第
2條第5項約定,於Roadshow行程後提出結案報告等未盡契約
義務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有無上列情事、及此是
否為被告應負之義務,即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就原告所指各
項違約情事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1條第1項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
說明系爭RoHS保險之保險費率,且未盡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
項約定:「將完整之RoHS保險計畫與RoHS保險需求,與將進
行Roadshow之再保市場作初步書面溝通;任何溝通與回應資
料副本抄送『旺旺友聯』,以為Roadshow前之充分準備」義
務
云云。然依證人即前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強所言:「與被
告簽約後,原告有提供保單、核保準則予被告參考,但費率
還沒有完全計算出來,因為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費率的
計算比較困難」、「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指兩造不爭執
之99年2月25日出發之Roadshow行程)出發前,保險費率還
沒有計算出來,回來後,被告英國公司的職員魏大衛打電話
給我,說我們提供給再保險公司的資料不夠完整,必須再補
充保單、核保準則的資料,為何這是一個好的風險,最重要
的是必須要有保險費率,所以我就責成公司的精算師計算費
率...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
國外部經理李積仁當庭聽聞證人陳強為上開陳述後,亦證稱
本件保險費率是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之後才算出;在Road
show行程中,雖有向再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費率並進行討論,
但魏大衛事後轉達再保險公司反應費率太低,故才請精算師
重新計算保險費率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
告已將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率充分告知再保險公司,並無原告
所指未翔實解釋保險費率之情事;且國外再保險公司係因認
為費率過低而不願接受,並非事前之溝通或聯繫不良所致,
故原告以被告未盡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項所訂之報告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欠缺
因果關係,無足成立。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Roadshow行程實際拜訪對象與預定計畫不同
,且被告事前未告知計畫變更,構成違約等語。
惟查,系爭
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實施方法」第4項「Roadshow與Roads
how行程」第一行即載明:「我方將依以下行程表(範例)
推展Roadshow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被告辯
稱該預定行程僅係範例,事後尚得視情形變更行程
一節,並
非無據。且本件未能按預定行程拜訪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德
國安聯再保險、瑞士再保險及法國再保險公司,係因該等再
保險公司經被告聯繫後,均回函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拜訪之
事實,亦經被告提出各該再保險公司之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84頁),是原告未能拜訪上列再保險公司,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屢稱即使如此,被告亦應事先告知行
程變更,被告直至原告到達倫敦後始告知此事,亦難辭其咎
云云,然無論被告有無提前告知,均無解於無法拜訪上列再
保險公司之結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如被告提前告知,原告
即能採取何等舉措,以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自
難謂被告
未告知變更行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另有關
未按表訂行程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一節,查兩造原訂拜訪之
英國度量衡中心(NWML)之目的係為瞭解RoHS指令於歐洲執
法情形,
業據載明於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內(見本院卷
第25頁)。而本件事實上雖取消英國度量衡中心之拜訪行程
,惟被告於系爭Roadshow行程中,曾另安排由訴外人Chris
Smith至倫敦向原告說明英國官方標準檢驗局(NMO)之相關
檢驗標準,與原先預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之目的相同
等情
,
乃經證人李積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
此部分自亦不構成違約。
㈢原告又屢主張,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尋
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系爭RoHS保險,並據此請求被告未能
履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
本案性質屬委任契約,不以一定
工作結果之完成為付款條件等語置辯。按委任,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
承攬
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兩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
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
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
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查系爭專案委託契約
第1條所約定被告應提供之給付係:1.對RoHS保險計畫作最
完整英文翻譯及詮釋;2.規劃經原告認可之7天以上國際再
保市場Roadshow(即RoHS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及3.
取得再保險之支持,使原告得依該RoHS保險計畫將RoHS保險
新商品送審(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負責之主要工
作,係依原告設計之保險產品規劃內容,如實進行翻譯、及
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說明,以求尋求該等再保險公司之支
持,重在遵照原告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本身就受託事務
,並無明顯之獨立性。佐以負責核可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陳
強明確證稱:「取得再保險公司是一個目標,但我不敢肯定
這是否是被告的承諾,在議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過會找
到再保險公司,是說會盡力達成。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
外國的再保險公司可能沒聽過這種保險,這也是我們為何需
要被告的協助,去接洽再保險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前條項所謂「取得再
保險之支持」,僅係系爭契約之目標,被告並未保證必能尋
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此徵以第2條約定之給付報酬時程
,係於簽約後先給付50萬元、於被告繳交經原告認可之英文
版簡報與相關資料檔後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再於被告提供
原告完整初步與再保市場溝通資料與原告認可Roadshow行程
後即應將餘款70萬元付訖(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於尋得
再保險公司承保同意為付款條件,益見其實。是依上述委任
與承攬之定義,本件尚與承攬契約有異,解釋上自不以被告
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本件報酬
請求權之要件。故
原告以被告未能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已受領之報酬,並非有據。
㈣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5項
約定,被告應於Roadshow行程後提出RoHS保險計畫再保委外
案之結案報告,但被告
迄今未提結案報告一節,
核與證人李
積仁證稱:被告確有提出一些文件說明拜訪之結果及再保險
公司承保意願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原告雖
稱所謂結案報告依上開約定,應包含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
文件在內云云,然本件並非承攬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最終並未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原告所不爭,
自無從指摘被告未能提出所謂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有
何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專案委託契約並不以被告能尋得同意承保之
再保險公司為要素,且被告已善盡完整翻譯及詮釋RoHS保險
計畫、規劃Roadshow行程及提出結案報告等義務,並無原告
所指之各項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19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