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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張光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廖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起即陸續接獲一女子來電之騷擾電話, 接通後有時言語曖昧、有時沒有人講話,常常一天接獲數通 ,經查證後發現係被告所為,被告係任職國泰世華銀行理財 專員,因而與原告丈夫認識,原告雖在98年4月間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雖有騷擾之嫌但未構成恐嚇行為,而為 不起訴,在98年下旬起原告仍不斷接到撥打原告00000000 00號手機,同樣來電未顯示號碼之電話騷擾,連晚上休息時 間均不間斷的撥打,接通後均不出聲隨即掛斷,每日多則十 數通,少則數通,時間長達一年多,原告經調查發現係被告 在其服務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附近公用電話不斷撥打, 此行為已對原告生活上之困擾,侵害原告生活安寧甚鉅。被 告故意以接通不發聲之電話騷擾原告之安寧,在晚上更造成 笙活上之緊張,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困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照片可知,僅有少數幾通電話是由被告所撥打, 其餘原告手機顯示之未接來電並無顯示來電號碼,不能因此 認定所有未接來電皆由被告所撥打,故被告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續以撥打匿名電話方式騷擾原告乙節,提出 原告手機拍攝照片、被告撥打電話照片數幀為證,被告則否 認之。查依原告手機拍攝照片顯示(見卷第8頁、12頁、17 頁),99年10月12日18時49分有一通未顯示電號碼未接來電 ,同年11月12日10日19時10分、41分共有4通未顯示電號碼 未接來電,100年2月14日7時37分有1通未顯示電號碼未接來 電,同日7時54分有以000000 0000號撥打原告手機之通話, 未接來電時間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同時間撥打電話照片內容之 拍攝時間相同(見卷第18至21頁、28頁),且被告亦自認有 於99年10月12日及11月12日撥打原告手機之事實(見卷第82 頁),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未顯示電號碼未接來電及接 通後不出聲方式撥打原告手機。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 9月2日、10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23、24日 、28日、29日、10月1日、3日、5日、13日、15日、19日、 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11月4日、5日、8日、16 日、24日、26日、30日、12月2日、3日、7日、9日、10日、 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1日、24日、30日 、100年1月5日、11日、14日、18日、26日、27日、2月10日 、17日等時間,以未顯示電號碼未接來電方式撥打原告手機 ,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內容,並未顯示來 電號碼,被告撥打電話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撥打原告手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無正當原 因情況下,連續以數通未顯示來電號碼或接通後未出聲之方 式撥打原告手機藉此騷擾原告,顯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 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取,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私立中國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名下有 房屋2棟、土地2筆及存款、投資若干,並有畢業證書、對帳 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60至68頁),被告任職 銀行理專,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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