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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蘇欣怡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惟於近日發現訴外人即伊大嫂 陳金梅竟擅自於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5月19日及95年9月1 8日,將伊開設之大眾銀行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343萬元及7 萬元(合計357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357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父親蘇義夫於94年間,要求伊出售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馨 公司)之股權,辭任董事長,退出家族企業經營,嗣伊與 伊父親委任之律師黃鴻圖進行多次協商經營權易手等事宜 ,對雙方財產之歸屬為明確之確認或處理並達成協定,伊 父親確認伊名下之財產均歸伊所有,伊同意出售大都會等 公司之股權予伊父親而退出經營,並辦理部分不動產之交 換及移轉與名家利建設公司股權之轉讓等。當時黃鴻圖律 師表示先由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履行後, 再由伊父親簽署聲明書;又要求為方便起見,將伊售股應 得之款項及大都會公司應返還給伊之借款,一併匯入系爭 帳戶,且表示大都會公司的還款不宜寫在協定文件中,但 請伊放心,該些公司一定會還款,否則公司的帳會有問題 ,伊亦予同意。嗣伊父親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中明確載明單 價、售股數量、出售之股款總額等,向伊購買股權以取得 經營權,伊亦同意確實履行聲明書所列八事項後,伊父親 乃簽署聲明書。其後,黃律師復要求伊再補簽放棄特留分 之承諾書(下稱放棄特留分承諾書),伊亦已簽署。而伊 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者,係將伊名下不動產所收取的租金 都匯入系爭帳戶,供作孝敬伊父親之用,其餘帳戶內含伊 出售股權之股款及伊債務人清償債務所匯入的款項則均屬 自己所有,並未提供給伊父親作為生活費,且伊係將存摺 及印章交給伊父親,當時伊父親與陳金梅同住,伊不清楚 伊父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陳金梅,伊事後才發現帳戶裡的 款項已被盜領一空,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係明知與伊無債務 關係而為給付,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股權轉讓金及大都會公司還款均 為伊父親所有,惟伊父親於其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返還 登記事件)中自承「因原告(按即蘇義夫)不信任被告( 按即原告),而未先將係爭租金收入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等語,伊父親連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租金都不敢存入系 爭帳戶,如股權轉讓金與大都會公司之還款果真係伊父親 之財產,其豈敢將27,871,260元之股權轉讓金與35,959,3 00元之大都會公司還款匯入系爭帳戶?足證股權轉讓與及 大都會公司之還款確非伊父親所有。更遑論系爭帳戶係於 伊與伊父親反目後方開戶,伊父親豈可能會再將大額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 ⒊又被告提出伊父親與伊間返還登記案件之判決與本案無關 ,該案之事實審判決僅涉及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新竹縣○○鄉○○段647-1 2、647-2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既 未認定伊名下資產全部係被告所有,更未認定伊名下所有 資金為被告提供,被告民事陳報㈡狀所述,與證據不符, 實無可採。況伊於該案件二審辯論終結後,方發現伊父親 竟提供虛偽不實之資金流向表給法院,為法院認定原告購 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 物、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及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提供,而引為判決 書附件。該資金流向表既屬虛偽不實,依此判斷購買不動 產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之認定,自有嚴重謬誤,伊已就該 案聲請再審。 ⒋被告提出被證13交易明細表中之94年11月15日的343萬元 ,伊父親於另案主張是股款,辯稱係借名登記的股權返還 ,要做資金流向,其中隔了半年才再做匯出,惟一般做資 金流向不會隔這麼久,況伊父親於另案自承租金不敢匯入 系爭帳戶,又怎麼可能敢匯343萬元至系爭帳戶?事實上 該筆343萬元確係伊出售股權的交易股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與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臺北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均係伊父親在統籌使用,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由伊大嫂陳金梅替伊父親匯款至 伊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於94年 以前係在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與小叮噹科學遊樂區擔任特助 ,月薪約4、5萬元,其名下之不動產、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實 質所有權人為伊父親,且原告尚提供其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 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富邦銀行天母 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更名為大台北銀行)內湖分社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土地銀行復興分 行、聯邦銀行等銀行之存摺、印章、密碼供伊父親使用。而 原告已承認從陳金梅取得家族帳戶,從92年5月保管到94年9 月,並承認92年至94年的被證16「收支月報表」為其親自製 作,將之與被證9「帳簿移交明細表」及被證16互核以觀, 可知原告從陳金梅處取得家族帳戶後,依伊父親的指示匯款 並製作被證16的收支月報表,自可證明蘇氏家族之帳戶均供 伊父親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歸伊父親所有。 ㈢若本院認為借名登記不存在,伊亦主張伊父親蘇義夫為系爭 帳戶內租金之「歸屬人」,有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判決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行「…全數敬奉…,蘇義夫先生 」,故伊父親自應有本案系爭租金完全的「收受權」及擁有 完整的所有、使用、處分權,為租金利益歸屬人,亦為租金 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承諾書第3點在確保伊父親之權利,原 告有義務保持租金之收入固定及完整,系爭租金為原告「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伊父親為帳戶內之租金受贈 人,為「利益歸屬人」及「所有權人」。另依系爭承諾書所 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自申請時起均交由伊父親 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陳金梅受伊父親指 示將系爭帳戶的款項匯至伊供伊父親使用之帳戶(伊帳戶存 摺、印章、密碼亦均由伊父親支配使用),伊未曾受有系爭 帳戶匯款之不當利益。 ㈣伊父親長期以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並指示陳金梅自其他 其所使用之子女帳戶匯入資金至系爭帳戶暫存,非為原告所 稱為給付股款及借款還款之資金。系爭匯款之款項為伊父親 所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處分書可證。 ㈤系爭承諾書、聲明書、同意書為伊父親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之結果,惟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伊父親發出律師函破壞承 諾書內容,以不動產、租金所有權人自居。另原告對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第287號 判決)提起上訴一案,已於101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確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之認定有 :⒈伊父親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各開立1、2個帳戶,戶頭內 之款項都是伊父親存入,原告之資金來源係為兄弟姐妹間匯 出匯入,資金來源為伊父親提供,原告並無所謂「投資長才 」之事實(高院第287號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11頁第13行) 。⒉伊父親將不動產、動產等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 父親並無贈與之意思(高院第287號判決第18頁倒數第8行至 第20頁第9行)。 ㈥系爭匯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⒈95年3月17日及95年9月18日各7萬元匯款:其中之3萬元為 伊父親按月應給付伊母親林杏之贍養費,由被告代為轉交 給伊母親,另4萬元則為被告替伊父親管理臺北市○○區 ○○○路2段58巷6號9樓至11層樓房屋之報酬,此依被告 所有之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95年1月至12月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按月有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明。 ⒉95年5月19日343萬元匯款:伊於94年11月15日匯款343萬 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則於95年5月19日匯回343萬元至 伊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此係伊父親之資金調度, 二帳戶內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該343萬元非原告所有。 原告不曾說明此部分資金匯出匯入情形,更可證系爭帳戶 非原告自己使用,且帳戶內資金非其自己所有,其才無法 說明此343萬元之匯款情形。另依高院第287號判決:「… 參諸上訴人(即原告)及蘇仲華、蘇欣怡、蘇琬嵐等人帳 戶間資金流動頻繁,且就各帳戶之各項收支,每月均製作 有月報表詳細記載,並統合各帳戶之收支,計算帳面收入 、帳面支出、實際收入、實際支出及結餘金額,被上訴人 (即蘇義夫)主張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由蘇仲華、蘇欣怡 、蘇琬嵐及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支領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 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非無據」。可知伊所有之台 北富邦天母分行帳戶亦係供伊父親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 343萬元。 ㈦至原告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是在雙方反目之後,伊父親不可能 會將錢存入系爭帳戶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乃雙方協調之結果 ,不是父子反目之證明,且依系爭承諾書,伊父親可取得之 租金收入係匯入系爭帳戶。另原證37第2頁第4行以下,係在 表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伊父親所有,伊父親依承諾書亦有 租金收取權,非自認未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係以節錄某段狀 紙內容以企圖欺瞞法院。 ㈧原告主張小叮噹公司、大都會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向伊 父親蘇義夫請求返還股款一案,業經士林地院101年重訴字 第51號(下稱士林地院第51號案件)敗訴駁回。原告於士林 地院第51號案件中已承認小叮噹公司、大都會公司股份轉讓 之證券交易稅不是其所繳,而繳款書是屬於行政機關的形式 上文書,當事人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如何,仍由司法機關判斷 之,且原告於法院已自陳證券交易稅非其所繳納,竟又訛稱 其與伊父親間有約定由伊父親繳納證券交易稅,若如原告所 言,則伊父親為何要為原告與其他人之間之股權轉讓納稅, 這與經驗法則不符,伊否認原證35之真正,且士林地院曾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原告94年度至96年度證券交易稅繳 款情形,亦無被告(蘇欣怡)減少40萬股,原告增加40萬股 之情形。另原告就其對陳金梅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向士 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士林地院於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 事裁定理由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房產、股權投 資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等資金之實際出資人均係證人蘇義夫 而非原告」、「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係要求聲請人辦理『1.小 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 )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等事項,聲請人於 94年10月間將上開公司之股權依系爭爭聲明書內容轉讓予蘇 義夫,則聲請人對該等公司之股權即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嗣 後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用以支付上 開股份移轉價金之匯款,仍為該股權之對價給付,而屬取得 股權之人即蘇義夫所有,並非聲請人所謂已依民法第737條 雙方達成和解,而蘇義夫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主張或 請求」。 ㈨原告主張95年8月31日13,975,000元為大都會公司還款予原 告一節,亦非實在:系爭帳戶94年11月15日至96年3月1日期 間內之資金實質所有權、使用人均為蘇義夫。92年至94年間 借款予大都會公司之債權人亦為蘇義夫,此由前揭交付審判 裁定理由:「複查,參以聲請人提出其於92年至94年間借款 予大都會公司3,595萬9,300元之臺北一信跨行匯款及存款單 據,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亦可認聲請人名下之臺北一信銀行帳戶借予大都會公司款項 3,595萬9,300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證人蘇義夫、聲請人胞兄 蘇仲華、聲請人胞妹蘇欣怡及被告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存 入甚明,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蘇義夫之證述相符。」退步 言之,依原證37蘇義夫他案律師主張「被告隨時可以變更印 鑑領走款項」,則95年發生的匯款情事,資金高達數千萬, 以常理判斷若為原告所有,原告早可以發現、起訴,為何遲 至101年方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於94年9月28日開戶,陳金梅曾依兩造父親蘇義 夫(以下逕稱蘇義夫)指示,先後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 19日及95年9月1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出7萬元、343萬元 及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台北富邦天母分 行及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㈡第19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交易資料及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卷㈠第81至87頁)。 ㈡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承諾名 下不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 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 大人,蘇義夫先生…:一、不動產說明:1.新生北路10樓套 房出租之租金收入。2.樹林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3.新豐康 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4.內灣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收 入…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按即 系爭帳戶),由父親大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 分配之權利。(帳號:000-00-000****)三、本人並承諾提供 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其間不得將上 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 ,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 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 並返還不動產。」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頁)。 ㈢蘇義夫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 生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 胡曉淇之持股)轉讓。3.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坪轉讓 。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5.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 部股權及應分配利益。6.松山八德園一樓店面所有權二分之 一轉讓。7.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8.出具不動產租 金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 無其他要求」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 ㈣原告於94年12月9日出具之放棄特留分承諾書記載:「本人 茲承諾迄目前為止,除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財產外,本人對登 記於父親蘇義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 聲明概與本人無涉,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於父親大人百 年後亦不主張任何特留分權利,同時本人亦不承擔任何義務 。」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㈤原告曾於94年間出具小叮噹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大都會公 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松馨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有股權轉讓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0頁)。 ㈥原告曾以陳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藉由掌管家中日常財務之機會,取得蘇義夫保管原告 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4年11月間起,將系爭帳 戶內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按含系爭匯款),陸 續盜蓋系爭帳戶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大眾銀 行行員行使之,分別向大眾銀行詐領該附表所匯入款項,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仍不服而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已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高 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 至93頁、卷㈡第118至127頁)。 ㈦蘇義夫曾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425建號 農舍與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土地、 內灣段1202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長子蘇仲華 名下,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改借名登記至原告下。其於94年 間與原告感情失合,為確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產 權,於94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該些不 動產之租賃所得全歸其收取,由原告開立帳戶及交付印信授 權其使用,並承諾不得將該等不動產出售或設立抵押,否則 即應返還不動產。其已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將該 些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他,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蘇義夫勝訴(即原告應將該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蘇義夫),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院第287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確定,有士林地院判決、高院第287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47頁、第48至68頁、第 274、275頁)。 ㈧原告以蘇義夫曾於94年間要求其將其所有之大都會公司、小 叮噹公司及松馨公司股權全部出售與蘇義夫,並退出經營, 但蘇義夫尚欠股款718萬2000元未付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 蘇義夫給付股款,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 (下稱士林地院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8頁)。 ㈨系爭帳戶94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歷史明細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有如下匯入款: 1.蘇欣怡(即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匯入343萬元。 2.廖惠珍於94年12月6日匯入500萬元。 3.白金芳於94年12月27日匯入200萬元。 4.黃東藩於94年12月29日匯入250萬元。 5.蘇仲華於95年1月9 日匯入336萬1500元。 6.廖惠珍於95年1月17日匯入10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陳金梅擅自從系爭帳戶 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7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 有之帳戶經陳金梅自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匯款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㈠系爭帳戶是否由蘇義夫管理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是 否為蘇義夫所有?㈡系爭匯款中之343萬元是否為蘇義夫向 原告購買大都會公司等公司股份之股款?㈢大都會公司匯入 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否為返還原告之借款?㈣原告是否因陳 金梅自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匯款而受有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匯款係陳金梅自原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匯出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是 被告如成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其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本件係「非債清償」,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無足採。 ㈡依前揭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37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蘇義 夫保管,堪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94年10月間起即由蘇義 夫保管使用無誤。又依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之結果,包 括系爭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蘇氏兄妹之銀 行帳戶均由蘇義夫管理使用,堪認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匯款, 除系爭匯款中二筆7萬元匯款為被告自承係蘇義夫按月給其 前妻(即被告母親)林杏之贍養費3萬元由被告轉交,及被 告代蘇義夫管理新生北路房屋之報酬4萬元外,餘343萬元應 非歸被告所有。 ㈢又系爭帳戶既自94年10月間起即由蘇義夫保管使用,原告從 未曾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或匯出匯入,衡諸常情,倘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中除租金收入外之存款均為其個人所有屬 實,原告當無可能自94年至99年間均未處理過系爭帳戶之資 金,而任由蘇義夫指示陳金梅或其他人為匯入匯出或現金存 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疑義。而查,系爭帳戶於94年 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有包括被告等多人匯入如不爭執事 項㈨所示之款項,原告於其對陳金梅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告 訴中,主張該些匯款均為其轉讓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 及松馨公司93年4月6日增資款39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稱大 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該公司返還其欠款,惟此均 為被告及蘇義夫於其他訴訟案件所否認。又系爭承諾書雖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收入歸蘇義夫專有使用,然未限制蘇 義夫應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蘇義夫在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 戶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用於自己資金運轉之用,當無違反 系爭承諾書可言,且系爭帳戶所有匯入之款項縱使均非系爭 承諾書所載之租金收入,亦無法逕予推論該些款項均為原告 所有。至於蘇義夫雖於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訴訟中 曾自承因其不信任原告,而未先將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 惟此僅足以證明蘇義夫確未將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並無 法逕認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況衡之常情,原告既 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蘇義夫保管使用,其亦不 可能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而增加其與蘇義夫間之糾葛, 反之,蘇義夫為處理原告應辦理之股份轉讓、與公司間資金 之流向,則有運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實際由蘇義夫保管使用中,其於94至96年間基於信賴原 告而加以使用,當無何疑義,原告辯稱蘇義夫不可能將資金 存入系爭帳戶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系爭帳戶雖係在原告與蘇義夫發生財產爭議後所開立,惟 係在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前即已開立,原告係依系爭承諾 書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蘇義夫保管使用,蘇義 夫在信任原告不會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形下,利用系爭 帳戶供作自己資金運轉之用當屬合理。復將前揭系爭承諾書 、蘇義夫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出具之放棄特留分承諾書內容 互核以觀,可知蘇義夫同意在原告將該聲明書上所列大都會 公司、小叮噹公司、松馨公司、名家利公司股權、應分配利 益及土地等完成轉讓,並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後,對原告 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請求,原告因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放 棄特留分承諾書,承諾系爭承諾書所列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供 作孝敬蘇義夫之用,直至蘇義夫百年,且除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財產外,原告於蘇義夫百年之後,對登記於蘇義夫名下及 「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均與其無關,蘇義 夫既稱登記於原告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為「信託」關係,原 告於系爭承諾書復承諾於蘇義夫百年之前,不得將所列不動 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不動產亦屬「信託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須待蘇義夫百年之後始有完全之自 由處分權。從而,堪認原告與蘇義夫於94年間係就原「信託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股權為處理,並有預為財產分 配之意,且此與蘇義夫於前揭陳金梅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告係伊第二個兒子,系爭承諾書上的 不動產都是伊以前用原告名字去登記的,實際上是伊所有, 只是登記在名下,系爭帳戶是94年10月18日寫的,當時原告 背叛伊,將伊的印鑑拿走,硬把上開房產說是他的,伊透過 律師與原告談,原告才寫這張承諾書,不動產租金收入歸伊 ,原告的大眾銀行帳戶(按即系爭帳戶),當初是伊叫原告 去開戶,帳戶歸伊管,當時原告的帳戶、印鑑都是伊在保管 ,伊交給陳金梅處理,陳金梅聽伊的指示去投資;大都會公 司、小叮噹及松馨公司股份都是借用原告名字登記,但實際 上所有權是伊的,退股後的錢當然要歸伊所有;另外92年10 月到94年間借給大都會的錢,也是伊的錢,原告並無資金可 以借給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後來有還這些錢匯入原告的 大眾銀行帳戶內,原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的錢,是伊叫被告去 提領的等語(見前揭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本 院卷㈠第83、84頁)亦相吻合,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由蘇 義夫管理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為蘇義夫所有,應非無據。 ㈤原告雖稱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 出售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之股款,屬其所有之資金云 云,惟依前所述,蘇義夫於聲明書並未表示原告轉讓大都會 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係「出售」,且由證人蘇仲華於士林地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所證述:「…上開兄弟姊妹的 戶頭,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存入,只是我父親用我們兄弟 姊妹的名義來開戶…」、「…父親一開始設立帳戶時是由我 太太管理,從92年7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我太太在 管理帳戶時會作收支表,收支表都要交給我父親確認,也會 給我一份收支表留底…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將收支表 E-mail一份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問:你父 親幫你兄弟姊妹所開之帳戶,兄弟姊妹可否自行支配使用帳 戶內的資金?)不行。」、「…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不動 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太、蘇欣怡、被告都 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 ,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 內,沒有一定的原則。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 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 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 不是我的。…(問:今日庭呈月報表是為了提供給你父親看 的?)是,我父親交代被告要印給我看。」等語(見該案判 決第9、10頁,本院卷㈠第39、40頁),堪認原告名下所登 記之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亦均屬信託登記而來,此由 蘇義夫出具聲明書表示於原告完成該三家公司股份轉讓後, 不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其他要求,亦可證原告係以 轉讓該三家公司股份而換取蘇義夫放棄對登記於原告名下財 產之其他要求,足認原告於94年間同意轉讓其名下之大都會 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予蘇義夫或其指定之人確非基於買賣契 約無誤。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蘇義夫實際保管使用,蘇義夫為 辦理原告應轉讓之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事宜而利用系 爭帳戶作資金流向證明即符合常情,且原告既自承其未負擔 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轉讓所應繳納之交易稅,其亦未 參與股份轉讓手續,則由含被告在內之人(即不爭執事項㈨ 所列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供作股份轉讓資金流向之匯款自不 可能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可能自94年迄至99年3月19 日對蘇義夫發存證信函前均未為主張,亦從未要求蘇義夫返 還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於94年9月28日 至95年12月31日所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款項,均為蘇 義夫為辦理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轉讓手續而為之資金 流向,款項均非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㈦次查,原告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自承如本 院卷附之被證16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見本院 卷㈡第128至193頁)為其所製作,而該些帳戶收支月報表確 實詳實紀錄渠等兄弟姊妹名下帳戶之收支情形、資金流向及 用途、帳面收支、實際收支及當月餘額,且資金用途除記載 現金流向外,尚有支付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 零用金、阿媽補助等家用支出(此亦為士林地院所認定), 再參酌蘇仲華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之證述 ,堪認原告及其兄妹於94年以前均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並 由其父親統籌運用渠兄妹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由原告、陳 金梅先後負責帳戶收支月報表之製作,原告所有供蘇義夫資 金運轉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其個人所有,是由原告銀行 帳戶匯至大都會公司帳戶之資金自非屬原告所有,亦難認該 些匯款係原告借予大都會公司之款項。從而,蘇義夫於原告 退出大都會公司之經營後,為處理大都會公司之資金而匯回 系爭帳戶之款項,即難認係大都會公司為返還對原告之借款 而匯入。故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之大都會公司匯款為其所有 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帳戶自原告於94年間開戶後即交由蘇義夫保 管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由蘇義夫所調度使用,並無原告轉 讓大都會公司等三家股份之股款,亦無大都會公司返還原告 之款項,系爭帳戶之資金均非原告所有,陳金梅自系爭帳戶 匯出系爭匯款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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