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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麗虹 被   告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集之一百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 第189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召集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件戳章可憑( 見臺中地院卷第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可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已明確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換 言之,股東臨時會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 席,臨時會始得合法召開及做出決議。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 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 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僅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65.21%,並未超過公司章程第12條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決 議「變更股東會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修改公司章程」, 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該修改章程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因被告公司章程定有較高數額即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是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 嚴重侵害其餘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 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雖稱另案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於99年9月7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下稱另案),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並獲得勝訴,惟被告公司認另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並由高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776號審理中,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足作 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理由。 ㈡原證2雖載為被告公司經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之章程, 惟該章程因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 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 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 號函核准更正在案,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 程實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效章程,不足為據。進步言之, 被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代表法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衛公司)係於96年間開始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嗣於 被告公司97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其數名法人代表為董 事與監察人而開始執掌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為增加董事 及監察人人數,乃同時變更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席 次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修訂,是被告公司章程除第 14條外,其餘條文應與前次即96年1月2日修訂之章程內容相 同。觀諸被告公司呈送主管機關登記之96年1月2日修訂章程 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迄今,被告公司未修訂章程第12條條 文,雖主管機關於97年間登記之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 之章程第12條係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7年 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除修訂第14條外,並未修訂第12條之內 容,是章程第12條所訂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應為二分之一。又 觀諸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當日出席 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達69.32%,僅於二分之一,未 達四分之三,惟主席仍稱出席股東代表總數已逾法定數額云 云,顯見當時被告公司章程所訂股東會之法定數額應為二分 之一,非四分之三。 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未曾修訂,股東會出席門檻 應為二分之一,迄今僅有原告一人對此有所爭執,被告公司 為使該疑義獲得釐清,方於100年11月7日召急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一章程條 文內容本即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章程規定,股東予以確認,實 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故與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 欲規範之情形有別,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65.21%之股東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10至12頁)。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 232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9,236,500股之65.21%,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 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亦為兩造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 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 度訴字第188號審理並判決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召集之 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被告不服,乃依法 向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審理 並判決本件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得撤銷事由,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 下: 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內容應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2條已明確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業 據提出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見臺 中地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否認並稱該章程因會計師辦 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 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 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核准更正在案, 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 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程實非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有效章程,提出友理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4日友律字第 1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 6510號函、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 96年1月2日公司章程、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96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為證(見本案卷第34至46頁)。 ⒉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 ,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 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 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旋於翌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第16 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 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97年1月25日( 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 修正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第15至20次修正章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88號卷 (二)第73至81頁),並經本院民事庭及高院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 (二)第48頁、高院卷第7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 號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 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 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公司於93年8月 30日股東會議中,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 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程 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公司章程 第12條之規定云云,據提出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96年1 月 2日公司章程為證(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被告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 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然該次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外放公 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 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核與 另案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高院到 庭證述,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 程第2條關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 第2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情 相符(見高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反面至第 164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條文於96 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誤。由此可證 ,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 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 效力。 ⑶又查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董事(七 名)及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 更,並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8, 013股(公司發行股數為29,236,500股,約佔22%)獲選五 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 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 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 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 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數19,003,725股(佔 被告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等情,有卷附97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 程條文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二) 第108至117頁、本案卷第40至42頁);並經高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高院卷第73頁及高院外 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即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於97年 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 程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8號卷(二)第116頁、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乙事以 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 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非誤植,則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 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 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 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章 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88號卷(二)第116頁)?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於現在之經營 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被告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 會並未針對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 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為「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 屬誤植甚明。準此,被告公司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 年1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12條於 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屬誤植,並於97年 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則 被告公司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 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 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告公司雖又稱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 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 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36頁)。然查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 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 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系爭公司章程 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決議修訂,業如前述,堪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 列第12條條文並無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 登記之函文,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 之條文,不生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公司以臺北市政府於10 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 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 記為由,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 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 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 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 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 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 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 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 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 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9, 236,500股之65.21%,此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可知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四分之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方式已屬違反章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股東會出席股數應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式已 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 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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