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麗虹
被 告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集之一百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
第189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召集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件戳章
可憑(
見臺中地院卷第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
可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已明確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換
言之,股東臨時會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
席,臨時會始得合法召開及做出決議。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
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
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僅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65.21%,並未超過公司章程第12條已發行股份總數
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決
議「變更股東會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修改公司章程」,
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該修改章程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因被告公司章程定有較高數額即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是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
嚴重侵害其餘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並聲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
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雖稱另案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於99年9月7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下稱另案),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並獲得勝訴,
惟被告公司認另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
上訴,並由高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776號審理中,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足作
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理由。
㈡原證2雖載為被告公司經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之章程,
惟該章程因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
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
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
號函核准更正在案,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
程實
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效章程,不足為據。進步言之,
被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代表法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衛公司)係於96年間開始購買被告公司股份,
嗣於
被告公司97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其數名法人代表為董
事與
監察人而開始執掌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為增加董事
及監察人人數,
乃同時變更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席
次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修訂,是被告公司章程除第
14條外,其餘條文應與前次即96年1月2日修訂之章程內容相
同。
觀諸被告公司呈送
主管機關登記之96年1月2日修訂章程
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迄今,被告公司未修訂章程第12條條
文,雖主管機關於97年間登記之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
之章程第12條係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7年
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除修訂第14條外,並未修訂第12條之內
容,是章程第12條所訂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應為二分之一。又
觀諸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當日出席
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達69.32%,僅於二分之一,未
達四分之三,惟主席仍稱出席股東代表總數已逾法定數額
云
云,顯見當時被告公司章程所訂股東會之法定數額應為二分
之一,非四分之三。
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未曾修訂,股東會出席門檻
應為二分之一,迄今僅有原告一人對此有所爭執,被告公司
為使該疑義獲得釐清,方於100年11月7日召急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一章程條
文內容本即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章程規定,股東
予以確認,實
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故與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
欲規範之情形有別,
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65.21%之股東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
異議通過,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附卷
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10至12頁)。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
232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9,236,500股之65.21%,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
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亦為兩造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
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經本院
民事庭以100年
度訴字第188號審理並判決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召集之
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被告不服,乃依法
向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審理
並判決本件被告之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上開決議有得撤銷事由,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
下:
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內容應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2條已明確規定:「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業
據提出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見臺
中地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否認並稱該章程因會計師辦
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
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
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核准更正在案,
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
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程實非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有效章程,提出友理
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4日友律字第
1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
6510號函、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
96年1月2日公司章程、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96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為證(見
本案卷第34至46頁)。
⒉
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
,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
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
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公司
旋於
翌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第16
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
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97年1月25日(
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
修正
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第15至20次修正章程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88號卷 (二)第73至81頁),並經本院民事庭及高院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 (二)第48頁、高院卷第7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
號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
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
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
堪認被告公司於93年8月
30日股東會議中,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
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
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
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程
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公司章程
第12條之規定云云,據提出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96年1 月
2日公司章程為證(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被告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
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然該次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外放公
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
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核與
另案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高院到
庭證述,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
程第2條關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
第2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情
相符(見高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反面至第
164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條文於96
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誤。由此可證
,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
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
效力。
⑶又查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董事(七
名)及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
更,並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8,
013股(公司發行股數為29,236,500股,約佔22%)獲選五
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
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
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
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
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數19,003,725股(佔
被告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等情,有卷附97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
程條文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二) 第108至117頁、本案卷第40至42頁);並經高院
依職權
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高院卷第73頁及高院外
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即被告公司現
法定代理人)於97年
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
程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8號卷(二)第116頁、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乙事以
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
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非誤植,則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
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
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
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章
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88號卷(二)第116頁)?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於現在之經營
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被告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
會並未針對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
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為「股東會
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
屬誤植甚明。準此,被告公司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
年1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12條於
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屬誤植,並於97年
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則
被告公司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
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
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告公司雖又稱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
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
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36頁)。然查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
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
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系爭公司章程
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決議修訂,業如前述,
堪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
列第12條條文並無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
登記之函文,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
之條文,不生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公司以臺北市政府於10
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
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
記為由,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
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
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
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
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
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
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
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
規範,則在
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
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
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9, 236,500股之65.21%,此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可知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四分之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方式已屬違反章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於法有
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股東會出席股數應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式已
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
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