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鄭文燦
梁文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瑞圖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以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
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基此,原告起
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9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
請求權基
礎而起訴後,若為訴之變更、追加,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示情
形之一,始得准許。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 年 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在TVBS電視臺當日晚間9 至11時現場直播之「21
00週末開講」節目(下稱
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指稱「原
告2 人於100 年6 月間前往澳門時,接受訴外人陳盈助之招
待,並無償受贈相當於澳幣50萬元之賭場籌碼等語」(下稱
系爭招待言論),而有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情事,而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 人
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應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即
刊登有關系爭招待言論之道歉啟事(見卷第3 至10頁之原告
起訴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顯係以被告於系爭週末
開講節目所為系爭招待言論之原因事實,特定出本件原告2
人名譽權之
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將原告
上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卷第21頁),針對本院命其應
補正上開欲刊登之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及刊登字體及欄位大
小等具體方式(見卷第30頁本院補正通知),原告固有於10
1 年2 月14日表明下述之具體刊登內容及方式(即如後述「
貳、實體事項之一、原告主張中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之
陳報狀,在請求刊登之內容中,述及「被告另於100 年
11月28日在TVBS電視臺另一『2100全民開講』節目(下稱另
一全民開講節目)中,另指稱原告梁文傑為大陳義胞後代,
大學聯考享有百分之40加分優惠」之內容(下稱另一聯考加
分優惠言論)(卷第50至53頁),然該書狀除為上開具體刊
登內容及方式之陳報外,並未就其所指被告另一聯考加分優
惠言論,是否亦為本件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或該另一言論之具體內容等基礎事實及理由作任何表示,且
更僅提出上開招待言論發表之週末開講節目錄影光碟,乃至
後續於101 年3 月2 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卷第64至108 頁)
、101 年4 月6 日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57 至159 頁)、10
1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卷第190 至202 頁)、101 年5
月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卷第205 至207 頁)、101 年5 月
15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24 頁)、101 年5 月22日民事陳述
意見二狀(卷第244 至245 頁),甚
迄於本件於101 年6 月
1 日宣示
準備程序終結後、在101 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
準備三狀中,均係就所指被告於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所為系
爭招待言論構成原告2 人名譽權侵害之原因事實,進行說明
,並就此原因事實之證明,為相關證據之
聲請調查或調查結
果之意見陳述,對於該另一全民開講節目中之另一聯考加分
言論,無置何辭,更遑論為相關原因事實之陳述或證據之提
出,此於本件
迭於101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 日歷次準備程序
開庭期日中亦同,有原
告所提上開書狀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
參諸上情,
應認原告上開101 年2 月14日陳報狀被告於另一全民開講節
目為另一聯考加分優惠言論之提及,並非就原起訴之系爭招
待言論之原因事實而特定之名譽權訴訟標的,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事實上陳述之補充。
三、次查,基於原告上開用以特定原告2 人名譽權請求權基礎而
主張之系爭招待言論之原因事實,本院便針對此言論內容及
被告發表情形,就
兩造據以提出之該節目逐字稿、有關該言
論之書證陳報、證人傳喚等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迄本件證
據調查完成而於101 年6 月1 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已於
101 年6 月6 日將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
原告後,原告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就上開另一全民開講節
目中之另一聯考加分優惠言論,具狀陳報具體內容及事實,
而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有原告該101 年7 月6 日書狀可查,
原告雖稱其非訴之變更追加,然
觀諸其已就此另一聯考加分
優惠言論之具體內容及所涉之事實,為具體陳述,且所陳事
實與本件起訴時用以特定名譽權請求權基礎之系爭招待言論
之原因事實,無論發表之時間、節目場合、言論內容及所涉
事項均有不同且無關聯,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屬訴之變更
追加,則自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
一時,始得准許。而本件被告已就此訴之變更追加,於101
年7 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該另一聯考加分優惠言論之
發表時間、節目場合、言論內容及所涉事項均無任何關聯,
業如前述,是此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
性,本件自原告100 年11月27日起訴後歷經逾半年之訴訟程
序中,針對系爭招待言論所調查、審理之證據資料,亦無任
何於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中可資利用之情形,又本件併無情事
變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須以追加之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事,且原告自本件起訴後逾半年、準備程序已終
結並已訂言詞辯論期日後,於辯論期日之前12日始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
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
首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
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自仍應僅為被告於系爭週末開講節
目中所為系爭招待言論,是否構成原告2 人名譽權之侵害,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在訂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之第13屆總統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下稱101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被告
於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基於毀謗原告2 人之故意,公然為
系爭招待言論,系爭招待言論係就客觀事實之陳述,不涉及
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然被告就系爭招
待言論之真實性,卻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於被
告為系爭招待言論時,原告鄭文燦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立法
委員候選人,梁文傑為臺北市議員及民主進步黨發言人,被
告此舉顯對原告2 人之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明知系爭
招待言論並非事實,仍於電視臺公開指摘陳述,又未向原告
查證,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
慰撫金各2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文燦及梁文傑各新臺幣
200 萬元;(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
24公分、寬17.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蘋果
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 尺寸(以高26.3公分、寬17.7
公分之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
以高24.8公分、寬17.1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
與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5公分、寬17.2公分之半
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以參加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係因壹週刊於100 年11
月16日出刊之第547 期雜誌中,以聳動標題如「馬英九(
時為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並為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第13屆總
統候選人)踩黑金地雷密會地下賭盤大亨(即訴外人陳盈
助)」為專題報導,引發社會輿論討論,電視政論節目乃
相繼以此為主題邀請社會各界人士參與討論,被告因而受
邀參加系爭週末開講節目,就時值101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
期間,涉及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參選政黨之重要幹部個人廉
潔、操守問題,以及其等及所屬政黨是否有不當利用媒體
等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重要議題,基於善意而為適
當評論,屬於「意見表達」性質,並非「事實陳述」,應
受
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原則保障;又原告2 人或為現任民
意代表、或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或為政黨重要幹部、更有
曾任政府機關部會首長者,均為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且被告發表之系爭招待言論,亦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是原告就此之名譽權保障,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而被告對其所為之陳述係在已有合理查證之前提下,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
提出相關質疑,應屬原告得予容忍之範圍內。再者,被告
並在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多次籲請原告出面澄清說明,
足
徵其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陳述,而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
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故被告係為凸顯當時有關馬英九密
會陳盈助媒體報導之有失衡平,並呼籲原告省視自身、所
屬政黨及黨員之操守問題,希冀
渠等儘速自清以正視聽,
始發表系爭招待言論,且被告為系爭招待言論,曾經相當
之查證,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係
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意見表達。
(二)縱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招待言論屬「事實陳述」,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之意旨,被告所述亦屬真實,且已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系爭招待言論雖有涉及原告私德部分,
惟渠等具公眾身分,又時值總統及立委大選期間,渠等之
操守、廉潔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於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
,現場受邀來賓均對此議題相繼提出自身看法,則被告之
言論自由自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縱使系爭招待
言論之部分內容與真實尚有出入、用字遣詞略有聳動誇張
,然被告亦係本於其所查悉之相當證據,確信其所為之言
論為真實,而對於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基於善意發表
系爭招待言論,是被告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有相當
理由可確信該內容為真實,非全然無據或純屬虛構,難謂
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在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確有發表
系爭招待言論,而有關系爭招待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
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字稿即如卷第191 至202 頁所示,於
被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當時,正值101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期
間,原告鄭文燦時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原告梁文傑為臺北市議員及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發言人,
被告則為臺北市議員,而原告鄭文燦曾任桃園縣縣議員、行
政院新聞局局長、行政院發言人、行政院政務顧問、海基會
副秘書長、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民主進步黨中
央黨部主席特助、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主任、民主進
步黨桃園縣黨部主委,原告梁文傑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
任、十二職等顧問、陸委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
席副執行長、民主進步黨中心研究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週末開講節目錄影光碟1 份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發表屬於事實陳述性質之不實系爭招待言論,構成
對原告2 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系爭招待言論是否為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又其係屬「意見表達」或「
事實陳述」?(二)被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之行為,是否構
成對原告2 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招待言論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又
其係屬「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基此,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於前者之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裁判意旨)。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
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裁判
要旨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鄭文燦曾任桃園縣縣議員、行政院新聞局局
長、行政院發言人、行政院政務顧問、海基會副秘書長、民
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主席特
助、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主任、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黨
部主委,原告梁文傑曾任高雄市市長辦公室主任、十二職等
顧問、陸委會諮詢委員、民主進步黨政策會首席副執行長、
民主進步黨中心研究員,而於被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時,正
值101 年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原告鄭文燦並為民主進
步黨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梁文傑則時任民主進步黨之發言
人及臺北市議員等情,為原告
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陳盈助則為在澳門開設公司經營賭場之業者
一節,亦為兩造所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陳盈助公司員工江
政都及陳盈助本人到庭
結證屬實(卷第212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至第250 頁),是被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即「原告二
人於澳門接受陳盈助澳幣50萬元等值賭場籌碼招待」之陳述
,涉及曾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主要政黨重要幹部、且
時為參選之立委候選人及政黨重要幹部、民意代表之原告2
人,是否有接受賭場業者招待之事,自應屬與公共利益相關
之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參加系爭週末開講節
目而為系爭招待言論之來由,實係因壹週刊前於100 年11月
16日出刊之第547 期雜誌中,有關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
即陳盈助之報導,引發社會輿論、馬英九所屬中國國民黨等
所謂「藍營」政營及對手即民主進步黨等所謂「綠營」政營
之熱烈討論,原告梁文傑並於該週刊報導出刊當日即以民主
進步黨發言人身分代表民主進步黨,就此報導所指內容,召
開記者會要求馬英九及總統府清楚說明包含「是否確有如週
刊報導所言於100 年9 月間與賭盤大亨陳盈助見面?」、「
有無向其募款3 億?」、「有無意圖透過賭盤操弄選舉?」
、「核心幕僚及家人究竟向陳盈助募款多少錢?」等事項,
原告梁文傑並於當日晚間即參加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
節目,再次提出上開質疑,
復於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又召
開一次記者會針對總統府之說法為進一步回應與質疑,有壹
週刊第547 期網頁查詢資料、民主進步黨網站及FACEBOOK網
頁資料、奇摩網頁新聞資料、華視新聞網頁資料、自由電子
報新聞網頁資料與100 年11月17日2100全民開講節目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
可佐(卷第237 至242 頁),可見原告本身及其
所屬政黨,亦認為公眾政治人物是否有與陳盈助接觸並接受
其提供之金錢款項,為應向社會大眾交代之重要公益之事。
而被告便於此背景下,參加系爭週末開講節目,該節目是由
2 名節目主持人及包含被告在內計5 名之節目來賓,針對上
開壹週刊報導所引發之後續包含原告梁文傑在內之對手政營
相關政治人物就該報導所發表之言論,以及日前訴外人邱毅
對原告梁文傑曾赴澳門接受陳盈助招待之指控等相關議題,
進行討論,而由主持人及來賓先後發表看法,此有該節目錄
影光碟及逐字稿可證,衡諸原告二人本身之公眾政治人物身
分,以及其等與所屬政黨先前就此議題所為之相關質疑,
益
徵被告所為系爭招待言論,非僅有關現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及
參選政黨之重要幹部並歷任該主要政黨重要幹部之個人廉潔
、操守問題,更涉及其等及所屬政黨亦應以與質疑對手政營
相同之標準自我省視之重要議題。由上可知,被告所為系爭
招待言論確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3. 次查,被告於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所為系爭招待言論之部分
,內容
略以:「(主持人顧名儀:我們要再請教一下林瑞圖
議員《即被告》,我們講到梁文傑,忽然又想起來,他有跟
鄭文燦,跟這個秦姓的商人,到澳門去談一點事情,是不是
有這回事?那你有沒有訊息是他們到底去做什麼?我還是要
問,梁文傑到底知不知道此行去可能會跟陳盈助有一點關係
?)被告:依據陳盈助先生那種海派的作風,你一到澳門他
一定全部招待。而且甚至他會先拿個澳幣,50萬澳幣等值的
籌碼。(主持人顧名儀:一去就50萬澳幣喔?)(主持人董
智森:50萬澳幣將近200 萬。)被告:而且剛剛我必須要告
訴光芹《訴外人即另一節目來賓黃光芹》喔,我所了解的陳
盈助喔,他從來不會主動拿錢去捐給你。你只要去跟他開口
,他就會拿錢給你。但慈善事業他就主動拿出來了。像最近
我們台灣有辦一個全島的三太子有沒有,嘉義奉天宮的活動
,陳盈助捐多少?2,000 萬,2,000 萬是幫忙什麼?幫忙中
輟生,就是一些半途失學就沒有再讀書的。陳盈助他捐款他
只用什麼名字,陳先生,後來人家知道他了,請他要掛頭香
,要給他參拜他都不要。他是說我是在一個懺悔人生的人,
他不願意去出風頭,他一口氣捐了2,000 萬。那等一下我還
會拿很多很多,讓民進黨你們看的,你們都知道,陳盈助先
生他現在都在看什麼書,他接受什麼人在教導他。那今天我
必須要講說梁文傑和鄭文燦他們過去,都是秦庠鈺帶他們過
去的,那我可以講的很清楚,去到他那邊絕對都是全程招待
,包括機票,包括你住宿,你有沒有賭,他一定會送你一個
、一個這個籌碼。(主持人顧名儀:這個我要跟瑞圖議員《
即被告》再問一下,這個50萬澳幣,是在賭場玩的籌碼。)
被告:不是,50萬的籌碼,等值啦,跟澳幣等值啦。(主持
人顧名儀:所以是不是你剛才說梁文傑和鄭文燦去,他們接
受到的招待,就是這種等級,可以拿到50萬澳幣的籌碼?)
被告:這個還是小咖的啦。(顧名儀:這是你公開的這樣指
控嗎?)被告:還算小咖啦。(顧名儀:所以你就是說,如
果鄭文燦跟梁文傑有去,去有拿人家50萬澳幣。)被告:對
,最少最少他都會送你去玩啦。」(見卷第201 至202 頁逐
字稿)。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告顯已就原告2 人至澳門,
並自陳盈助取得50萬元澳幣等值籌碼招待之事實,為客觀上
之陳述,雖其所述之口吻,係出於其對陳盈助向來作風而為
之推論,並依此推論所得之事實陳述,併為評論,然此亦無
礙系爭言論確係以「原告2 人於澳門接受陳盈助50萬元澳幣
等值籌碼招待」之事實為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仍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二)被告發表系爭招待言論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2 人名譽
權之不法侵害?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
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要旨)。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
照)。而對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是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斷,則應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若發表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之言論之行
為人,依據綜合上開各項判斷因素而認定之合理查證義務審
視之,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
事實陳述,與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行為人已符合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經查,被告抗辯其於發表系爭招待言論前,業已向陳盈助派
駐大陸之代表即訴外人蔡孟勳先為查證一節,就蔡孟勳是否
為陳盈助派駐大陸代表部分,經證人蔡孟勳到庭結證:「我
與陳盈助、秦庠鈺
彼此間都是朋友關係。陳盈助於大陸江西
有一個贛台交流中心擔任名譽理事長,有捐助江西一些貧困
的學生,我是幫他處理捐款事宜。因為我是嘉義人,而贛台
交流中心相關介紹資料上有陳盈助與我的照片,所以外界認
為我是陳盈助的特助或秘書,但其實我只是幫處理一些捐款
事情,我之所以稱呼他為老闆,是因他是交流中心的名譽董
事長,故外界可能對我跟陳盈助關係有誤解。我在跟被告提
到陳盈助時,我都稱呼陳盈助為『我們董事』(台語:阮董
),可能被告也有這樣的誤解。我只是贛台交流中心的理事
長,不是陳盈助駐大陸的代表,但很多人對我有這樣的誤解
。」等語在卷(卷第170 至172 頁),與證人陳盈助證稱:
「我與蔡孟勳、秦庠鈺是朋友關係,蔡孟勳與秦庠鈺間應也
是朋友關係。秦庠鈺、蔡孟勳對外會稱呼我『陳董』,(問
:是否知悉外界有無以為蔡孟勳為你駐大陸之代表?)我知
道,是蔡孟勳自己對外宣稱,我知道蔡孟勳有在贛台交流協
會,我有請我底下的員工幫忙我處理對大陸貧困學生或是一
般民眾的捐助的事情,至於我的員工找誰,我不清楚。」等
語(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依上開二人證述可知,
蔡孟勳固實際上並非陳盈助派駐大陸之代表,但外界確實對
此有所誤認。而就被告向蔡孟勳查證之部分,證人蔡孟勳則
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在總統選舉前,大約是100 年
11月中旬左右,也就是那期報導馬英九曾經會面陳盈助之壹
週刊出刊沒多久,我在一個嘉義的場合,就有聽到陳盈助的
一名友人問我說,知不知道原告二人曾經澳門接受陳盈助招
待的事情,我回答說陳盈助請吃飯是很平常的事情,我如果
到澳門再去問看看。後來,也是在壹週刊出刊沒多久,被告
有來問我知不知道上開招待的事情,我回說應該是有,因為
我在南部也是有聽說過,且依我對陳盈助作風海派的理解,
這也是很平常的事。之前我有朋友去,就有過陳盈助給我朋
友5 萬或10萬的港幣等值的籌碼,在他的賭場的VIP 室玩。
就我所知,這就是陳盈助為人海派的作風,但也是要有認識
。當時我有跟很多人討論關於壹週刊報導陳盈助與馬英九間
黑金事件。我是今年(即101 年)二、三月去澳門時,聽一
位我認識的陳盈助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的一名邱姓(應為「
江姓」之誤)員工說,在去年(即100 年)五、六月間有到
澳門接受陳盈助的招待,可能是請吃飯,至於有無喝酒我沒
聽清楚,詳細情形要問該名邱姓員工。」等語在卷(卷第17
0 至172 頁),所述有關陳盈助作風之形容及所以認為確有
此等招待情事之說法,與被告於系爭週末開講節目中為系爭
招待言論時之陳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曾向外界多誤認
其為陳盈助派駐大陸代表而與陳盈助關係密切之蔡孟勳,就
有關原告二人是否確有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進行查證,而蔡
孟勳就此亦確實回答應有該招待情形
無訛。
3. 次查,經依蔡孟勳陳報上開員工之真實姓名為江政都,而傳
喚江政都到庭證稱:「我是從98年迄今,任職於陳盈助在澳
門開設之博盈公司,負責幫陳盈助接待朋友,陳盈助是用博
盈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承包一個廳,對外經營
賭博生意,我是負責幫陳盈助接待朋友,不是賭場的接待,
我沒有在賭場做事。陳盈助與秦庠鈺是朋友。大約是去年(
即100 年)5 月份,我在澳門五號會所(這不是陳盈助開的
,是喝酒的娛樂場所,沒有賭博)看過原告二人,當時陳盈
助不在場,是陳盈助要我們接待秦庠鈺及原告二人,秦庠鈺
與原告二人本來就是朋友,原告二人是秦庠鈺帶他們一起去
的,我是與原告二人、秦庠鈺一起去該會所,另外還有其他
秦庠鈺在澳門當地的朋友也在場,那一次的費用是由我們公
司即博盈公司買單,因為是由我們公司負責接待秦庠鈺及原
告二人,那次買單就酒錢的部份是港幣5 萬元,其他還有給
陪侍小姐的小費,小費的部份我不知道是誰給的,我自己是
沒有給,可能是秦庠鈺或原告二人等其他人自己給的。在上
開事件的隔天,我們還有原班人馬再去五號會所一次,情形
和上述一樣,一天的酒錢大約也是5 萬元港幣。至於除了上
開所述為原告二人付酒帳之情形外,我們公司還有無給予其
他形式之好處,我就不清楚。陳盈助在澳門公司像我一樣負
責接待的人員,包含我在內,總共三位。我沒有全程參與原
告二人當時在澳門的所有活動,也不清楚原告二人上述在五
號會所結束後,有無續攤。我沒有看過秦庠鈺或其他人帶原
告二人到陳盈助在澳門的賭場,也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二人
去過該賭場。另外,原告二人當時在澳門的食宿費用是由何
人支出,我不清楚。我是在今年總統大選之前,和蔡孟勳聊
天時,告知他上開事情。蔡孟勳與陳盈助是朋友關係,陳盈
助是我的老闆,我和蔡孟勳是朋友,另外蔡孟勳和陳盈助也
本來就認識,所以大家都是朋友,至於是否熟識,要看其他
人如何界定,蔡孟勳
是以『大哥』或『老闆』稱呼陳盈助,
『老闆』是我們私下會對陳盈助的稱呼。如果是陳盈助先生
認識的人到澳門玩,陳盈助招待他們的情形很普遍;如果是
陳盈助認識的人的朋友,陳盈助應該也會一起招待。陳盈助
先生招待的大致方式一般就是請吃飯,比較熟的人,就會再
多招待去夜總會喝酒,但不會招待到賭場賭博。我是因為覺
得做生意就是要賺錢,所以認為陳盈助不可能招待朋友去賭
博。我從98年任職迄今,沒有聽過陳盈助親自或要求公司的
人拿他所經營賭場的籌碼送給人家去賭博。」等語(卷第21
1 頁背面至第213 頁),其非僅證稱蔡孟勳與陳盈助確為朋
友且會稱呼陳盈助為老闆一節明確,且證述原告二人確有於
100 年5 月間,在澳門與秦庠鈺同受陳盈助招待之事,以及
其有將此情告知蔡孟勳等情無訛,益再加強蔡孟勳前揭證述
之可信性。至江政都
所稱招待之地點5 號會所,雖經查澳門
僅有9 號會所存在,並無5 號會所存在,有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旅遊局之澳門旅遊業界網站查詢資料可稽(卷第234 至
235 頁),然據證人秦庠鈺證稱:「我與陳盈助、蔡孟勳是
朋友關係,印象中陳盈助與蔡孟勳也認識,我在桃園就認識
原告鄭文燦,原告梁文傑我不記得。(問:是否認識江政都
?其與陳盈助有何關係?)名字我不曉得。(問:是否知悉
澳門有所謂5 號或9 號會所?該會所之服務內容為何?)我
知道澳門有幾號會所的存在,印象中好像是9 號,會所服務
內容是KTV ,也可以叫小姐作陪,陳盈助常招待到澳門之友
人,因為其作風就是如此,陳盈助會請他公司下面負責接待
的人招待,招待的內容有可能包括去會所,至於是否會去賭
場,我不清楚。我本身有被他招待去喝酒、吃飯過。100 年5
、6 月間,我有去澳門,那次沒有碰到陳盈助,有碰到陳盈
助底下的員工,當時他們也有招待我們,那時一群人大約有
二十多人,我吃飯的時候就喝醉了,而且提早走,我是後來
羈押出來後才聽人家說當時裡面有一個人是梁文傑。我當天
也沒有印象有碰到鄭文燦。至於梁文傑,因為我之前就不認
識,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是聽外面的人(不是當天有出席招
待的人)在討論,當時好像也有鄭文燦。我沒有親自見聞原
告二人於該期間至陳盈助之澳門賭場接受陳盈助招待」等語
(卷第247 頁至248 頁),依秦庠鈺之證述,業已證稱其本
身有於100 年5 、6 月間,由陳盈助請其公司中之不知真實
姓名員工招待至應為會所吃飯、喝酒等情明確,此與江政都
上開有關其確有於
斯時招待秦庠鈺至會所消費一節,大致相
符,是
堪認江政都前述「5 號會所」應為「9 號會所」之誤
,而秦庠鈺所證稱「因其喝醉且先行離開,而未親自見聞原
告二人是否亦為該行受招待之人員當中」一節,雖與證人江
政都證述「原告二人係秦庠鈺攜同到場」等語,並不相同,
但衡諸秦庠鈺自承其為原告鄭文燦之友人,而江政都則與兩
造並無認識或冤隙存在等情,是秦庠鈺此部分與江政都相悖
之述,恐係因顧及朋友情誼而為避重就輕之語。
4. 繼查,證人陳盈助到庭結證:「江政都是我在澳門之員工,
幫我處理澳門招待客人的事情。我是在100 年5 、6 月間,
請江政都招待秦庠鈺,後來是員工(包含江政都)跟我說,
我才知道被招待的人當中,有原告2 人,一般來說,我請我
的員工招待客人,都是讓他們事後報帳給我,至於預算是要
看被招待的人是誰,100 年5 、6 月間的那次招待,後來江
政都報給我的金額是一個晚上港幣10萬元以上,總計金額好
像是42萬元港幣左右,至於詳細是幾個晚上我不清楚,我的
員工報帳方式是一個月統一報帳,每一次招待是全程下來一
筆帳,他們會報某某客人多少錢。我常招待至澳門之友人,
如果是秦庠鈺我一定會招待,我是請江政都招待,因為他的
職責就是負責招待,至於招待的內容就由他們安排,我不過
問,如果他們要招待到我的賭場賭博也可以,反正一定會有
人付錢,我不會讓他們免費賭博,但最後付錢的那個人,是
否為被招待的人,我不清楚。我在澳門一共有10位員工負責
招待,秦庠鈺不一定是由江政都負責招待,同一個在澳門停
留二個晚上的客人,也不一定會由同一個員工負責招待。(
你是否允許你的員工在你的賭場內送籌碼給客人玩?)我不
會干涉,由他們在預算範圍內自己處理,曾經有招待超過預
算金額上限之情形,我也是會照常讓他報。(如果你負責招
待的員工,是將預算金額供給客人至你的賭場消費,你是否
會過問?)不會。」等語在卷(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50 頁
),所述有關100 年5 、6 月間確有請包含江政都在內之員
工招待秦庠鈺及其隨行友人乙情,與江政都、秦庠鈺上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陳盈助雖另證稱其並不知悉澳門有所謂5
號或9 號會所,然其既已證稱係全權授權負責招待之員工於
預算範圍內自行安排招待內容等語無訛,是其未知江政都等
員工詳細招待之處所及內容,亦無礙於其就確有招待事實存
在之證述明確;又陳盈助所稱該次100 年5 、6 月間招待一
個晚上員工報帳為10萬元港幣以上,總金額42萬元港幣等語
,與江政都所述2 個晚上之酒錢各約5 萬元港幣一節,固有
差距,然衡諸江政都及陳盈助均證述陳盈助於澳門公司負責
接待客人者,除江政都外尚有其餘數名員工,江政都並證稱
其未全程參與原告二人當時於澳門之所有活動,也不清楚原
告二人在上開會所招待結束後,是否尚有其他活動,以及陳
盈助證述同一接待客人不必然於同次行程中均由同一員工負
責招待等情,可見江政都所指之2 個晚上酒錢各約5 萬元港
幣一節,應僅係該2 晚於會所之酒錢金額,而陳盈助所稱1
晚10萬元港幣則可能包含當晚於會所招待後,由其他員工另
為其他行程安排之招待費用,至42萬元港幣則為該數晚招待
行程之總計金額,是
難認二人之證述即有矛盾。
5. 再查,原告鄭文燦與秦庠鈺原即認識一節,
業據證人秦庠鈺
於上開證述明確,而陳盈助與秦庠鈺為朋友關係,秦庠鈺並
於陳盈助為創辦董事、其配偶陳素月為現任董事長之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福添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擔任顧問
(聘期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6 日)等情,有該基金
會101 年4 月24日福基字第101007號函及所附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捐助章程與101 年5 月15日福基字第101008號函及
所附聘書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陳盈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存卷
可憑(卷第185 至189 頁、第225 頁、第227 至23
0 頁),又秦庠鈺若至澳門,陳盈助必會予以招待乙情,亦
為證人陳盈助前揭證述無訛,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鄭文燦與
秦庠鈺熟識,而秦庠鈺又與陳盈助關係密切,而更加強其對
蔡孟勳上開所言之真實確信等語,堪認可採。復以,綜合證
人江政都、秦庠鈺及陳盈助之上開證述,陳盈助確有於100
年5 、6 月間請(包含江政都在內之)員工招待秦庠鈺及包
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隨行友人,該次招待花費總計約42萬元港
幣等情,
堪予認定,雖無由確認該次招待內容是否包含提供
陳盈助開設賭場之相當於澳幣50萬元賭場籌碼,然無論招待
之確切詳細內容為何,原告二人確有接受陳盈助招待之事實
本身,已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被告所為系爭招待言論
所指之相當於澳幣50萬元賭場籌碼招待,與
衡酌其所查證之
蔡孟勳及蔡孟勳之消息來源江政都與秦庠鈺、陳盈助等人上
開證述而得之港幣42萬元總計招待費用,金額相近,且後者
所得之「至有女陪侍會所酒店」之招待內容,與被告於系爭
招待言論所指稱之「提供賭場籌碼」招待內容,均涉及身為
公眾政治人物是否有出入不當場所且收受賭場業者即陳盈助
不當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堪認被告系爭招待言論與
實際情形之主要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為該言論時,距訂於
101 年1 月14日投票之101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僅月餘,原告
二人並分別為該選舉中重要政黨提名之立委參選人、該政黨
之發言人及地方民意代表,且被告之系爭招待言論實為對原
告二人及所屬政黨先前就對手政營所為政治人物與陳盈助不
當接觸之相似指控內容,進行反向質疑,是系爭招待言論非
僅涉及該次選舉候選人及參選政黨中之重要核心幹部之廉潔
、操守,更與其等是否有以相同標準自我省視密切相關,足
見本件言論所涉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而被告並已向
外界確多以為係陳盈助派駐大陸代表之蔡孟勳進行查證而經
告知原告二人確有受陳盈助招待情節無訛,再依蔡孟勳之消
息來源江政都及秦庠鈺、陳盈助到庭證稱,得認原告二人受
陳盈助招待之實際情形與系爭招待言論所述之主要事實相符
,是綜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原告二人更為系爭招待言論時
該次選舉之立委參選人及重要政黨發言人,及被告所為系爭
招待言論係對原告二人及其所屬政黨提出反向質疑,與斯時
距該次選舉投票日僅月餘之時效性,以及被告查證對象等資
料來源所述與本件事實核心人物陳盈助證稱相符之可信度等
因素,堪認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招待言論之發表,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
招待言論之陳述為真實,揆諸
首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已符
合相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為真實」之侵害名譽
阻卻違法事由,而得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既已符合「能證明為真實」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得免於侵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究是否為「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
」而符合相當於刑法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即已與其確可免
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招待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重大
相關之事實陳述,依綜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原告二人更為
系爭招待言論時值之101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立委參選人及
重要政黨發言人之身分,與被告係於距該次選舉投票日僅月
餘之時,就原告二人及其所屬政黨先前向對手政營為相似指
控內容提出反向質疑之時效性與重大公益程度,以及被告查
證對象等資料來源所述與本件事實核心人物陳盈助證稱相符
之可信度等因素,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確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為系爭招待言論為真實,是應免於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
200 萬元,及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4公分、寬
17.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蘋果日報全國版
雙版頭版報頭下B 尺寸(以高26.3公分、寬17.7公分之篇幅
,字體不得小於24)、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4.8公
分、寬17.1公分之半版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與中國時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以高25公分、寬17.2公分之半版篇幅,字
體不得小於24),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參與TVBS電視台「2100週末開講」節
目談話時,未經查證即指稱梁文傑先生和鄭文燦先生於000 年間
赴澳門賭場,接受陳盈助先生招待並受贈價值相當於50萬元澳幣
之賭博籌碼等不實消息,(
嗣又於同年月28日TVBS電視台「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未經查證即指稱梁文傑先生為大陳義胞後代,
故於考大學時享有百分之四十之加分優惠,)嚴重損害梁文傑先
生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道歉人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梁文
傑先生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並
切結日後絕不再損害梁文傑先生
和鄭文燦先生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林瑞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