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清元
寶吉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錚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吳偉全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李清元部分核定為
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原告寶吉祥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新台幣貳拾
肆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貳仟
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外,
尚應分別補繳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元、貳仟貳佰玖拾元。茲限原
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