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綉蓮
上列
上訴人張綉蓮與被上訴人吳孟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傅火坤、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