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綉蓮
被 告 吳孟鴻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生
被 告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被 告 傅火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春池玻璃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