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A女之父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被 告 王秋錦
追加被告 陳亮勤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
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
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
幣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幾付原告A 女之
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