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印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雪璃
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庭期當日具狀陳稱有另有要事不克前來,
惟
該狀本院於101年5月23日始收受,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
出客觀具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有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是
以,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
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
租賃契約書,租期為自100 年9 月1 日
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詎料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不久,系
爭房屋即於100 年9 月9 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未
字第7004號
執行命令點交予
第三人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致原告無法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則依
上開租賃契約書
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租賃店鋪有權使用,若發生租賃
店鋪使用權被排除,被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茲系爭
房屋已因
查封拍賣點交予買受人,而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被告應退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3萬9400元
。又系爭房屋雖於100 年9 月9 日點交予至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惟系爭房屋早於100 年7 月8 日即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始即為無權就系爭房屋與原
告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所預付之租金支
票四紙「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2萬1050元,到期日分
別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6 月1 日),被告無權受領,亦應返還予原告。為此
,
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功國宅商
業區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7004號
執行命令、臺北市○○區○○段43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
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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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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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G0000000 │100年9月1日 │121,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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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G0000000 │100年12月1日 │121,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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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G0000000 │101年3月1日 │121,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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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AG0000000 │101年6月1日 │121,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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