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炳遠
訴訟
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被 告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邵瀞萱
張競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間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安鼎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自心,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何瑞芳,何瑞芳並於民
國102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行政院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被告安鼎公司積
欠91年度、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鼎安公
司經
主管機關以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
惟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於99年2月27日死
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由,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依公司法第122條
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原告為清
算人,經
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裁定選派原告為被告安
鼎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然被告安鼎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
月22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朱昭民,且原告並
非被告安鼎公司
之股東,原告亦明確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
,顯見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因被指定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故原告
顯
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請求確認與被告安鼎
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臺北市
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
二、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安鼎公司辯以:原告業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
之清算人,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以:被告安鼎公司於85年12月28
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黃炳堃(原告之兄)、黃青權(原告之弟
)、薛佩蒂(原為原告之妻,95年11月16日
離婚)、金素琴
(原為原告之嫂,91年5月6日離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設立,由訴外人黃炳堃擔任董事,設籍於臺北市○
○區○○路○○○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為原告之父黃思明所有
,被告安鼎公司於87年9月23日修改章程改推原告為董事,
92年3月20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原告為惟一股東兼董
事,至96年11月15日原告轉讓由訴外人朱昭民擔任董事,仍
設籍於原址,而原告亦於同址經營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成公司),足認原告對被告安鼎公司之營業狀況較為
瞭解,且原告為被告安鼎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自87年9月
起
迄96年11月22日止任董事,為實際之經營者,而被告安鼎
公司所滯欠之稅捐中除97年度
營業稅及罰鍰合計51,265元外
,其餘2,846,093元皆為原告經營
期間發生之稅捐債務,足
認原告有處理被告安鼎
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另被告安鼎公
司於86年2月26日由黃炳堃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立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4月16日結
清),87年11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另於94年3月8日及
95年5月4日於該分行開立2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迄今尚未結清,帳號:00000000000000
,於98年4月17日結清),被告安鼎公司已於96年11月15日
改由訴外人朱昭民擔任董事,然
上開帳戶並未更換負責人,
且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原告以自己名義匯
入被告安鼎公司帳戶計34筆,由安鼎公司轉出至明成公司共
計39筆,顯見被告安鼎公司之帳戶仍由原告掌理,亦足以認
定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處分被告安鼎公司財產及處理未了結事
務較為妥
適,而原告既經鈞院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
,原告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履行清算人義務,原告主
張其表明不願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不得將其列
為清算人
等情,屬個人見解,
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
定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清算人後,即向本院
民事庭表示不願
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仍將
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 2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
查核屬實。足認
兩造對於原告
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
之義務;且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
乃係被告依循
非訟
事件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之裁
定,縱經確定,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於原告表示就任前
,並不生確定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
原告仍
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
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
尚非無
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尚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
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
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
的,顯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
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非謂一
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
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
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規定
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
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業已於101 年1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
,顯見原告並無同意就任之承諾,其自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
與被告安鼎公司當然發生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
據。又原告既非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即無對外代表被告
安鼎公司及行使清算人職務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將其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承諾擔任清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