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陳君沛
律師
相 對 人 黃炳遠
訴訟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鼎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2 年12
月30日
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鈞院核定特
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安鼎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間
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因安鼎公司前
經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歿,其
法定
繼承人也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
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安鼎公司之
清算人,
惟相對人並
非安鼎公
司之股東,亦明確表明不同意擔任安鼎公司之清算人,遂提
起
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安鼎公司已無
法定代理
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
選任安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在案。茲
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
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