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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陳君沛律師 相 對 人 黃炳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鼎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2 年12 月30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鈞院核定特 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安鼎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間 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因安鼎公司前 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歿,其 法定繼承人也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 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並非安鼎公 司之股東,亦明確表明不同意擔任安鼎公司之清算人,遂提 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安鼎公司已無法定代理 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 選任安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在案。茲 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 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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