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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劉旺生 被   告 雙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華 訴訟代理人 呂威民       廖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將訴外人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曜公司)所有 「電子耦合元件」29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空運送 至大陸廣東珠海,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竟短少5 箱, 致伊遭宇曜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683,406 元,民法 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伊係以運費之3 倍作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限。兩造間既有責任限制之約定,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3 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683,406元,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況依據 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 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另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民用 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伊就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亦 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並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㈡又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就系爭貨物之 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伊代位求償 ,原告不得自行向伊求償。 ㈢再者,原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押、拒付民國100年6月、 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865,187元。縱認原告得向伊請 求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運費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間委由被告以空運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之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 ㈡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廣東珠海時短少5 箱。 ㈢原告已賠償683,406 元予宇曜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 ,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 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委託被告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 之系爭貨物以航空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系爭貨物運抵 目的地時短少5箱,原告已賠償宇曜公司683,406元等情, 有短少貨物明細、進出口報單、貨物遺失賠償和解函、支 票及理賠金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32-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予信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前開5 箱貨物之遺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託運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 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 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 係指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 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非謂被保險人必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而不得直接向第三人為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應先 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容有 誤會。況原告否認宇曜公司已向保險公司索賠(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參照),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宇曜公司已 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難遽認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 移轉於保險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屬有據。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出貨發票金額美金23,750元計 算之,而依出口報單日期即100年6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 1比28.7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83,406元。按一般國際貿易 ,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 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 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又原告自陳系爭貨物於出貨翌日 即運抵目的地(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未見被告爭執, 堪信屬實,衡情系爭貨物尚不致因經過一日即減少價值、效 用,則原告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為683,406 元,尚 無不當。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其係以運費之3 倍作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云云,並提出卷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26頁)。惟查: ⒈細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雖確載有「一經成案,雙傑 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惟被告 已坦承前開報價單並非針對本件貨物運送所出具(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間為長期合作 關係,並未交付提單或簽署契約書,當原告有運送貨物之 需求,即直接與被告聯繫,約定好運送條件及出貨日後, 即於約定日期將貨物送至機場,由被告進行後續運送工作 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僅稱每次航空運送費用有變動時,其會提出如 前揭報價單之文件,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由上述過程可知,兩造間之運送 契約係於每次兩造針對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等達成合意後 始成立,而報價單僅為被告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之文件 ,縱被告提出報價單,亦須待兩造就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 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運送契約。則前開報價單尚難認係 兩造合意之契約,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報價單所載內容。 ⒉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 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 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著有規定 。查前開報價單載有「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 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係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該報價單 由被告片面印製,且非屬兩造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如 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內容業經原告明示同意, 則該責任限制之記載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其就系爭貨物 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0 元為限額云云。惟按航 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 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 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 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固為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承原告已於系爭貨物 出貨前提出發票及包裝單,貨物報關亦由被告代原告為之, 被告確實知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於託運前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向被告聲明並載明於運送單等文件,則依民用航空法 第9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條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本 件並無用餘地。 ㈤至被告復辯稱: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 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云云。惟我國並 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且原告與被告亦無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 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況習慣、法理 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及民法第649條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責任為特別規定,如 前述,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締有運送契約,其託運之系爭貨物短 少5箱,則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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