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海匯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劉旺生
被 告 雙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華
訴訟代理人 呂威民
廖威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將訴外人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曜公司)所有
「電子耦合元件」29箱(下稱
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空運送
至大陸廣東珠海,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竟短少5 箱,
致伊遭宇曜公司
求償新臺幣(下同)683,406 元,
爰依
民法
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
抗辯:
㈠依
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伊係以運費之3 倍作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限。兩造間既有責任限制之約定,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3
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683,406元,有違
契約自由原則。況依據
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
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另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民用
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伊就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亦
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並
非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㈡又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就系爭貨物之
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伊代位求償
,原告不得自行向伊求償。
㈢再者,原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押、拒付民國100年6月、
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865,187元。縱認原告得向伊請
求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運費等語。
㈣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間委由被告以空運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之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
㈡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廣東珠海時短少5 箱。
㈢原告已賠償683,406 元予宇曜公司。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
,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
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
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委託被告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
之系爭貨物以航空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
嗣系爭貨物運抵
目的地時短少5箱,原告已賠償宇曜公司683,406元
等情,
有短少貨物明細、進出口報單、貨物遺失賠償和解函、支
票及理賠金額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32-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予信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前開5 箱貨物之遺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託運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
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
司向其代位求償
云云。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
係指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
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而非謂被保險人必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而不得直接向第三人為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應先
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容有
誤會。況原告否認宇曜公司已向保險公司索賠(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參照),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宇曜公司已
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難
遽認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
移轉於保險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屬有據。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出貨發票金額美金23,750元計
算之,而依出口報單日期即100年6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
1比28.7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83,406元。按一般國際貿易
,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
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
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又原告自陳系爭貨物於出貨翌日
即運抵目的地(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未見被告爭執,
堪信屬實,衡情系爭貨物尚不致因經過一日即減少價值、效
用,則原告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為683,406 元,尚
無不當。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其係以運費之3 倍作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云云,並提出卷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26頁)。
惟查:
⒈細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雖確載有「一經成案,雙傑
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惟被告
已坦承前開報價單並非針對本件貨物運送所出具(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間為長期合作
關係,並未交付提單或簽署契約書,當原告有運送貨物之
需求,即直接與被告聯繫,約定好運送條件及出貨日後,
即於約定日期將貨物送至機場,由被告進行後續運送工作
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僅稱每次航空運送費用有變動時,其會提出如
前揭報價單之文件,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由上述過程可知,兩造間之運送
契約係於每次兩造針對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等達成
合意後
始成立,而報價單僅為被告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之文件
,縱被告提出報價單,亦須待兩造就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
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運送契約。則前開報價單尚
難認係
兩造合意之契約,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報價單
所載內容。
⒉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
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
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著有規定
。查前開報價單載有「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
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係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該報價單
乃由被告片面印製,且非屬兩造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如
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內容業經原告明示同意,
則該責任限制之記載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其就系爭貨物
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0 元為限額云云。惟按航
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
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
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
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固為民用航
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
自承原告已於系爭貨物
出貨前提出發票及包裝單,貨物報關亦由被告代原告為之,
被告確實知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認原告於託運前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向被告聲明並載明於運送單等文件,則依民用航空法
第9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條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本
件並無
適用餘地。
㈤至被告復辯稱: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
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云云。惟我國並
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且原告與被告亦無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
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況習慣、法理
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及民法第649條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責任為特別規定,如
前述,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
辯,亦不足取。
㈥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締有運送契約,其託運之系爭貨物短
少5箱,則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