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賴亞芬
訴訟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施素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賴茂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668萬元之價
格購買原由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房地
不動產乙戶(下稱
系爭房地)及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乙
個,車位編號89號(下稱系爭車位)並簽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11月1日依約付清買
賣總價金,並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詎原告
於100年8月間經系爭房地大樓住戶及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告知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稱
本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等情事,
原告始發現其實地下二層之各停車位均有獨立建號及所有權
狀,即新北市○○區○○段第69號建號,被告竟有該建號所
有權權利範圍1961分之198,相當於9個停車位(
按以每一車
位有1961之22權利範圍計算,198÷22=9),而原告卻
非該
建號共有人之一。而
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表示原告所購置
之新北市○○區○○段第87號建物(下稱第87號建物)之公
共設施即共有部分內即已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面積持份,
此有當時在場之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雅雯及辦理簽
立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陳瑞垣可為證,然
經查發現並無相關
事證
可證系爭車位包含於第87號建物公共設施內,
嗣經管委
會受新北市工務局來函要求「停止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
違規行為」時,管委會告知被告若未提出系爭車位相關權狀
證明則恐將無法使用該停車位,原告方覺系爭車位理應有獨
立建物所有權狀,疑為被告當初隱匿未告知地下二層所有車
位均應有獨立建物所有權而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自始未受領系爭車位所有權。
㈡系爭契約約定:「立買賣契約人... 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
產賣予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 」、第1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 含車位壹個)」、第3條約定:「乙方應
於前條第一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 」契約最後約定:「
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 建物座落:... 車位編號:..
. 所有權全部」,此有系爭契約
可參。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時,並未告知地下二層停車位均有獨立建物所有權,反指所
購置第87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內即已包含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面積持份,以致原告誤以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第87
號建物所有權共用部分持份中有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然因
管委會依新北市工務局函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車位相關權狀
證明後,原告方發覺被告自始未依約將系爭車位原應有之第
69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961分之2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充其量僅受領系爭車位占有,故
爰依
上開系爭契約及
民
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又陳瑞垣代書依專業的作法,在買賣合約上有寫「含車位壹
個」是指含所有權車位一個。若是屬使用權車位,陳代書會
寫成含使用權車為壹個,會特別加上「使用權」這三個字,
此於前呈陳代書對話錄音清楚表示可證。且在當時簽約前,
原告有問過仲介公司人員,陳代書非仲介的代書,而是被告
之配偶找來的代書。而且陳代書在寫買賣合約時都有向被告
配偶查證過買賣是有「含車位壹個」,這可以證明陳代書在
買賣合約上寫的車位是屬有所有權的車位壹個,而被告沒有
把69建號之89號停車位的所有權轉移給原告,係與契約不相
符的,而且原告也有問過仲介楊雅雯車位所有權之事,仲介
楊雅雯說是含在公設裡,蓋因公設很大,將近21坪,原告就
相信仲介的專業,原告所買的車位沒有獨立權狀,而是含在
公設裡。但這點與事實不相符。
㈣再者,管委會告知原告所
持有的車位使用權影本是無效的,
且早在不知多少年以前就已失效,而且管委會還告知原告本
大樓有不同版本的車位使用證明等語。則被告在賣車位給原
告時,怎能拿一份早已經無效的證明影本且無律師簽證的影
本給買方?顯然被告早就知道本大樓B2停車位持續數十年來
就有的現象,為何沒有再買賣合約雙方簽約前,告知買方此
現象?一旦本大樓的停車位有任何一個被拆除時,原告所買
的所謂使用權的停車位是不被管委會承認且不能享有與所有
權的停車位同等的權利,更不能有抽籤或輪流使用停車的權
利,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豈不是要遭受到被本大樓拒絕使用
原告自己所買的停車位。是原告推測被告知情而不說明且有
隱瞞實情之嫌。故原告所買的車位壹個是所有權的車位壹個
。被告於91年向前手即立冠電機購買的情形,被告不能將當
時購買的錯誤或損失,移轉到原告。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94
等號地下二層建物,即新北市○○區○○段第69號建號所有
權權利範圍1961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於96年9月間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1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原告,當時業就有產權
之土地及建物部分之不動產權狀辦理移轉過戶,並於交付房
屋及點收尾款之同時,由仲介之遠建不動產承辦人員李敬見
證之下,交付由管理委員會發給之編號第89號停車位置證明
書予原告。其中車位部分係於被告於92年左右承接前手立冠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一停車位前之82年間,即由全體車位所
有人決議將原有平面車位改為機械車位所增設,就此向由管
委會出具停車位置證明書以表彰其使用權利。故於前述被證
一上之備註欄,即明確述明「1、權利人或其承受人僅得就
該分管範圍停車使用」,業明確表明僅為「停車分管使用權
」,
而非不動產產權之車位至明。且其亦註明「車位之承受
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
異議」,亦足見該
一分管使用權
乃係由其他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所分配使用
,則被告不過將原本於92年間自前手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轉
予承受人之原告。就此亦可參考系爭建物部分之新北市○○
區○○段87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3樓之1之異動索
引,其可證明被告自前手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即
行全部移轉予原告,並無原告
起訴狀主張
所稱於原本取得之
車位持分
予以割裂部分另行移轉、而不移轉予原告之情形。
至被告當時確另有向他人購入同大樓建物土地,而該一另筆
建物則附有同小段69建號之車位所有權持分,但該部分則係
全然與
本件買賣契約不相干,且亦早於95年間由被告向該部
分之前手張政傑、廖振傑、李忠信三人買入持有,此有被告
向前手購入新北市○○區○○段69建號之買賣契約可供證明
。而就此亦於原告起訴前委由律師來函亦稱其係事後始知有
新北市○○區○○段69建號之存在,則足見雙方買賣標的範
圍並不包括該一69建號之持分,乃至屬明確。且就系爭車位
之前述性質,當時雙方言明係以交付停車位置證明書方式行
使,且於該停車位置證明書中表述甚明,乃至為明確之事實
;原告被證四律師函與起訴狀所稱「本人曾稱所購買之新北
市○○區○○段第87號建物之公設內尚包含其車位之所有權
」
云云,均與事實不合。況且本件買賣係透過仲介公司處理
,相關事實亦有相關人證可供查證,不應事後任意主張。
㈡基上,被告不過就由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
位按原本承接之原狀,轉予原告,且亦提供相關被證一之停
車位置證明書資料予原告,亦經原告允可後始行承接,則縱
認為該一車位乃屬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位
,並未有不動產權係屬一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5條亦屬無
需就該一車位使用權負任何
瑕疵擔保。此外,就系爭車位是
否有原告所稱之公設內含車位所有權,於契約履行辦理移轉
當時即應可輕易查詢該等建物登記資料,查明該等車位確屬
由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位,而就該停車位置
證明書之部分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該大樓管委會調取
相關資料查明;則於該一契約業經雙方履行完畢逾四年餘,
原告始為爭執瑕疵存否之主張,顯然違背瑕疵擔保之民法第
356條之即時檢查之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為不諳
建築法規之一般投資人,均係按前手取得之內容再予出賣,
系爭新北市○○區○○段87建號建物於被告向前手購入前即
屬未持有另筆新北市○○區○○段69建號持分,而係依停車
位置證明書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原告於當時亦甚了解,則其
依照買賣契約,自不能要求如起訴聲明就非該新北市○○區
○○段87建號附屬之其他建號部分持分,請求被告移轉。如
原告仍認為本件買賣標的包括新北市○○區○○段69建號,
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於向前手取得時即同時取得新北市○○
區○○段69建號之持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再者,該大樓原有37個平面車位,現則為82個機械停車位,
足見全部82個機械停車位,均係經原所有權人協議後設置。
而其中至少有超過半數之45個車位係屬原本沒有車位之人所
使用。則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在該一大樓乃屬至為平常、普遍
,且持續數十年之久之現像。就該等車位之使用管理,依管
委會函覆內容,現時係不分內容,均由管委會收取1,000元
之清潔管理費,則各車位之管理使用一律平等,並無差異。
至於就所有權之部分,固然函覆內容稱依法當依登記資料為
準,但其並不影響該等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況
且原告亦
自承其於買受系爭車位使用權
迄今持續使用該一車
位之事實。基上,本件被告所稱之買賣車位係指車位使用權
,與該大樓之現實狀況相符。而原告稱所有車位買賣均應有
所有權,係與事實不符。另依系爭契約,就不動產部分之土
地部分,有列明80地號及持分範圍10,000分之176,而建物
部分則列明87建號(
暨門牌號)及所有權全部。至車位部分
僅列明「車位編號89(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字樣,
並無與土地、建物所有權表彰所方使用之「持分萬分之幾」
、「所有權全部」等字樣。則本件買賣標的就車位部分,並
非所有權而係使用權至明。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
應移轉69建號之持分若干予原告,乃屬契約所未明訂之主張
,其主張並無理由。蓋該69建號與系爭契約全然無關。何況
原告其於
訴之聲明稱應移轉69建號持分其中之1961分之22,
其所據何來,亦屬不明,更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76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1之建物原係訴外人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卷第41至42頁)。
㈡原告於96年9月22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1,668萬元為買賣總價款價,並約定以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建物,以
及編號89號車位為賣賣標的,而原告於96年11月1日依約付
清買賣總價金並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此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
見卷第7至16頁)。被告亦同時交付如被證1所示之翰聯商務
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予原告(見卷第40頁)。
㈢被告另於95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張政傑、廖振傑、李忠信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999萬元為買賣總價款價,
並約定以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553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0、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8樓及94等號地下二層之建物為賣賣標的,
並於95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
第43至47、104至109頁)。
四、得
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車位之約定係屬所有權?抑或使
用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解釋契約內容
不得拘泥字面意義,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來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表示原告所購置之新
北市○○區○○段第87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內即已
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面積持份,此有當時在場之遠建不動
產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雅雯及辦理簽立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陳
瑞垣可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確實於96年9月間就新北
市○○區○○路○○號3樓之1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原告
,當時業就有產權之土地及建物部分之不動產權狀辦理移轉
過戶,並於交付房屋及點收尾款之同時,由仲介之遠建不動
產承辦人員李敬見證之下,交付由管理委員會發給之編號第
89號停車位置證明書予原告,其中明確述明「1、權利人或
其承受人僅得就該分管範圍停車使用」,業明確表明僅為「
停車分管使用權」,而非不動產產權之車位至明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不動產標示為「土地座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76。建物座落:同地
段號87建號即寶中路94號3樓之1所有權全部。車位編號:89
號(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等語,細究其內容,
兩造就系爭車位權利內容並未另以明文約定系爭車位附屬於
新北市○○區○○段第69建號之權利範圍或所有權等字樣,
尚
難認系爭車位附屬之新北市○○區○○段第69建號所有權
、權利範圍1961分之22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次
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並收受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
書乙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停車位置證明
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40至42頁),
堪認被告向前手立冠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車位時,並未包含車位附屬建物所有
權之
應有部分,則被告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車位再行出售原
告時,就所出售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當僅屬使用權而非所有
權。另查依被告交付之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
明書內容分別載明「車位權利人:立冠電機(股)公司」、
「備註欄1權利人或其承受人僅得就該分管範圍停車使用。
2不得隔間或堆置物品及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並遵守停車場
管理規定。3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
議有所異議,如共同停車機械之修理維護費保養費之分攤」
等詞,依該證明書書立之文字即可得知該證明書僅係表彰系
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原告收
受後已足知買受之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車位所有權。
⒊又查證人楊雅雯
具結證稱「(問:賣方當初出售系爭不動產
時,是否有含車位一起出售?賣方是如何委託銷售?)賣方
說辦公室跟車位,委託一個總價來出售。」、「(問:此車
位是否有獨立權狀?有無跟賣方確認?)當初辦公室是賣方
自己持有使用。我是根據現況來出售。」、「(問:就你的
瞭解,買方是買房子跟車位一起購買?)是。使用現況是這
樣沒有錯。」、「(問:賣方在跟你交易時,有無說車位的
價值大約多少錢?)當時只有寫一個總價,讓我們去銷售。
」、「(問:所以沒有特別說車位值多少錢?)沒有。只有
一個數字。」、「(問:你有無跟買方說車位值多少錢?)
針對案件而言,我們是一個總價,沒有特別說車位多少錢。
」、「(問:有對停車位跟管委會或賣方確認是否有權利存
在嗎?)當初管委會有確認,車位的使用者是賣方。」等語
(見卷第70、71頁),由此可知,證人楊雅雯於接受被告委
託出賣系爭房地時,係以土地、建物及車位之總價出售,並
未有個別之售價,且證人楊雅雯僅向管委會求證系爭車位之
使用者為被告,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出售車位包含所有權持分
在內。再查證人陳瑞垣具
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請
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你承辦?)是。合約是我做的。」
、「(問:兩造間在約定停車位時是如何約定停車位買賣?
如有無所有權狀還是使用權利?)民國96年間賣方即被告出
賣給買方即原告,當初他拿土地建物權狀用原證一的總價包
括停車位一位。」、「(問:停車位是買所有權嗎?)整個
在一起,總價就是證物一的一千多萬元。依我的瞭解,賣方
拿一張土地權狀、一張建物權狀。當初車位沒有獨立權狀。
」、「(問:如何表彰車位權利的移轉?)當初賣方有提示
一張車位使用權的影本,有交付給買方。就我們的經驗,有
些賣方沒有提供,因為那也不是地政事務所發的。」、「(
問:
本案車位的所有權是不是附屬在公設內?)看公設的持
分去計算,公設大約21坪,一般這種案子,停車位登記制度
沒有統一,有的登記在公設內。本案我是看當初賣方的建物
謄本,本案出售包括21坪公設在內。」、「(問:買賣契約
書最後一頁有寫『所有權全部』,是否指停車位也包含在內
?)買賣合約是做買賣所有權。」、「(問:《提示被證一
》是否此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是。」、「(問:你剛剛所
買賣是所有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是做何用?)代書不會管
這張,因為不是地政發的。」等語(見卷第71、72頁),依
其證述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係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權狀,系爭車位售並無獨立權狀,足認被告出售系爭
車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附屬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內。至證人陳
瑞垣固另證稱「我推測當初車位買賣是包令在公設內,理由
是公設有21坪」等語,原告提出楊雅雯電話錄音中陳述屋主
講車位含在公設內,陳瑞垣電話錄音中陳稱寫含車位一個,
是說賣方賣所有權狀車位一個,如果是使用權的車位,會特
別寫使用權三個字等詞(見卷第98、99頁),
惟依系爭契約
記載,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係座落新北市○○區○○段87建號
,包含同段68建號共用部分3,46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98,面積為68.5735平方公尺,折合20.74坪;而
系爭車位係附屬同段第69建號門牌新北市○○市○○路94等
號地下二層,有建物謄本
可佐,若原告買受系爭車位包含所
有權,何以系爭契約未明訂包括同段第69建號所有權權利範
圍,而僅標明「車位編號89(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是
難以證人推測之詞及乙紙電話錄音談話,
遽認系爭契約約定
出售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⒌基上,系爭契約未明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及附屬
第6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之字樣,而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車
位之權利證明文書為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
書,該證明書僅為使用權之表彰,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
認系爭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第69
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961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
土地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
176。建物座落:同地段號87建號即寶中路94號3樓之1所有
權全部。車位編號:89號(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
」等語,而就系爭車位部份被告係出賣其使用權已如前述,
且查被告已於96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可憑(見卷第11至12、15至16、41至
42頁),被告亦一併就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即翰聯商務中心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見卷第40頁)交付予原告,是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標的物交付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第69號建號所有權
權利範圍1961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已依約交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94等號地下二層建物,即新北市○○區○○
段第69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961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