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鍾淑華
訴訟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方志偉律師
陳泓鋼
林翠珊
受告知人 銘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怡和
受告知人 許再恩
被 告 新店市新殿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梅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蕭盛文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所列7款情形者
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係指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
不
適格;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則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僅限於追加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然因原告本具有訴訟權,亦有不提
起訴訟之權,若單純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命其提起訴訟即
有侵害其權利
之虞,故倘為追加共同「原告」,則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二、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以及以準備二狀追加張
瑞麟作為原告(卷第143、148頁),
惟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未
受張瑞麟之委任,是其並無從代張瑞麟表示於本件擔任原告
並對被告為
本案訴訟之意思,且張瑞麟
迄未表示於本件表示
願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張瑞麟追加為原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亦表
示不同意,尚無從認張瑞麟已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又本件
訴訟係原告主張就編號A
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其與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關係
尚屬有間,雖常見多與不動產權利
狀況一致,但約定專用權本係契約關係,與不動產權利之物
權關係本質並不相同,亦無主從關係,且並非必須與不動產
權利歸屬狀況相同,或因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之變動而同
生異動,二者間即無必然絕對之關係存在,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於本件訴訟中張瑞麟並非已為原告,原告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