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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方志偉律師       陳泓鋼       林翠珊 受告知人  銘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怡和 受告知人  許再恩 被   告 新店市新殿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梅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蕭盛文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所列7款情形者 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係指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 不格;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則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僅限於追加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然因原告本具有訴訟權,亦有不提 起訴訟之權,若單純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命其提起訴訟即 有侵害其權利之虞,故倘為追加共同「原告」,則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以及以準備二狀追加張 瑞麟作為原告(卷第143、148頁),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未 受張瑞麟之委任,是其並無從代張瑞麟表示於本件擔任原告 並對被告為本案訴訟之意思,且張瑞麟未表示於本件表示 願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張瑞麟追加為原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亦表 示不同意,尚無從認張瑞麟已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又本件 訴訟係原告主張就編號A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其與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關係尚屬有間,雖常見多與不動產權利 狀況一致,但約定專用權本係契約關係,與不動產權利之物 權關係本質並不相同,亦無主從關係,且並非必須與不動產 權利歸屬狀況相同,或因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之變動而同 生異動,二者間即無必然絕對之關係存在,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於本件訴訟中張瑞麟並非已為原告,原告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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