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翊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翊展
原 告 喜樂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人傑
上列二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王英安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渠等均為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營業項目有「J101990 其
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之公司,業依商業團體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加入被告即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並分別指派負責人陳翊展、蔡人傑
為會員代表,代表
渠等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2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分
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
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
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
十五日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之章程第六條規
定:「凡在下列區域經營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回收、加工及再利用等處理業務
者,應得加入本會為會員:①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有關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回收、
加工及再利用等處理業務者,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
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
會員。
惟營業項目不符規定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
員。②在本組織區域外鄰近縣市經營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回收、加工及再利用
等處理業之同業,領有公司、行號登記證照者,得申請加
入本會為贊助會員,但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
權與罷免權等法定權利。③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須填
具申請書並填送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
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故被
告之理事會依法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確實進行會籍清查。
3而被告之章程第六條第一項
所稱「經營有關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回收、加工及再利
用等處理業務者」,依內政部、經濟部函釋,指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為「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
業」或「J10110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而言,至綜合
營造業應視證照登記經營項目及實際經營情形定之,建築
開發公司、汽車貨運公司、水電行、機械公司、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實際從事土方業務者,除以證照登記經營項目為
主外,並兼顧實際經營情形,故得加入為被告正會員者,
營業項目登記有「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
業」或「J10110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者即可,若營
業項目不符但實際從事土方業務者,視其實際經營情形認
定,
非指除營業項目代碼為J101990、J101101外,尚須在
臺北市轄區內實際經營或承包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被告
九十四年間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命限期整理入會會員營
業項目資格審定方式,經決議為:①營業項目有Ⅰ廢棄土
清理業務、Ⅱ營業項目代碼 J101990、Ⅲ廢棄土處理業務
、Ⅳ挖土整地廢棄土清理業務者為優先符合,②無上述營
業項目者,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
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釋,實際承包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業務並提出證明者為限。
4
詎被告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討論
事項第三案追認新入會會員
暨異動會員資格審查案中,決
議依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
一案決議之正會員資格審核標準,正會員之資格審核標準
須同時符合①公司營業地址設籍臺北市轄區內、②營業項
目有「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或「J10
1101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③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三項條件,營業項目不符規
定或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未開始經營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
贊助會員,截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止,符合標
準之有效會員合計五六六家,其中正會員一七七家、贊助
會員三八九家,將原正會員一九七家轉為贊助會員,無法
行使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以章程所未規定
之入會條件審定會員資格、造具會員名冊,違背章程第六
條之規定。
5被告既擅自增加章程所未規定會員資格條件審定會員資格
、造具會員名冊,據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未依章程及
法律規定審定
會員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渠等
之會員代表均曾當場表示
異議,
爰依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原證二)異議書、(原證三)被告章程、(原
證四)101.1.19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紀錄
、(原證五)100.12.1被告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會議紀錄、(原證十)內政部94.09.02內授中社字第0九
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原證十一)內政部101.1.1 內
授中社字第一0000三七四一六號函、(原證十二)經
濟部經商字第一0000一三三六七0號函、(原證十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證十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暨被告94.10.12整理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係爭執該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是否合法,
並非爭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
令或章程,而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無效,無待
撤銷,自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而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第十三條
之規定,本為理事會之權責;該會第五屆理監事任期於一
0一年一月五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命儘速召開
理事會審定會籍,惟前理事長王國振拒不召開,
嗣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逕指定理事余漢謀召
集臨時理事會。該會章程第六條「經營」之規定意義不明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內政部釋疑,內政部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表示
:「依經濟部會同本部發布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訂有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其業務範圍為『經營
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
回收、加工及再利用等處理業務』,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除以證照登記經營項目為主外,
並兼顧其實際經營情形‧‧‧」,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未開始經營者,得暫緩其入會,故該會一0
0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實際經
營」列為審查會員資格之一,如未實際經營者僅能列為贊
助會員,至「實際經營」係以有無在該會掛件為標準,該
會議決議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准予備查,未指有變更章程
情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
乃依
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標準,審查正會員為一七七家
、贊助會員三八九家,並將會議紀錄、會員及會員代表名
冊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社團字第一0一三二0八七六
00號函准予備查,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
3該會於審定會籍後之一0一年二月八日通知會員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暨第六屆第一次理事會、
監事會,並報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四日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後,該會業將會議紀錄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復核備,
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或決議方法合於商業團體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4原告仍為該會之正會員,翊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
展興業公司)會員編號A990、喜樂氏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喜樂氏公司)會員編號A1025,會員資格並
無更易,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
抗
辯。
(三)證據:提出(第九一、九二頁)內政部101.1.1 內授中社
字第一0000三七四一六號函、(第九三、九四頁)內
政部94.09.02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
(第九五至九八頁)100.12.1被告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會議紀錄、(第九九至一0三頁)101.1.19被告第
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紀錄、(第一0四至一0九
頁、第一三九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第一四0、一
四二頁)被告函、(第一四三頁)入會權益通知、(第一
四四至一五三頁)新入會會員名冊、(第一五四頁)經濟
部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異議書、被告章程、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
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
、被告函、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商字第一000
0一三三六七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暨被告整理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上開證據
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
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一0000三七四一
六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第五屆第九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被告函、入會權益通知、新入
會會員名冊、經濟部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
不爭,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命限期整理入會
會員營業項目資格審定方式,經整理小組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決議為:⑴有下列營業項目者為優先符合:①廢棄
土清理業務、②營業項目代碼J101990 其他環保服務業(
廢棄土清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③廢棄土處理業
務、④挖土整地廢棄土清理業務,⑵無上述營業項目者,
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四00一四
四六九號函釋,實際承包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業務並提出證明者為限(參見原證十四會議紀錄)。
2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一案決議:「⑴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
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釋辦理。有關審查正會員資格,理
事會提案投票表決通過需符合下列三項要件始符合本會正
會員資格,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
員。①公司營業地址設籍臺北市轄區內、②營業項目需有
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③實際經營臺
北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⑶惟恐
決議事項違背
上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函請主管機關釋
示‧‧‧」(參見原證五、第九五至九八頁會議紀錄)。
3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釋會
員資格審查疑義(參見第一四二頁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函覆被告,略載
稱:「‧‧‧說明:依內政部一0一年一月四日內授中
社字第一0000三七四一六號函辦理復貴會‧‧‧函。
本案業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釋示在案,請依該函釋意旨
(
略以)辦理:㈠‧‧‧會員資格之審查,理事會自應本
權責依上開法令(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商業團體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章程
規定審定。㈡‧‧‧『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之業務範圍‧‧‧允屬『 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及『J101101 營
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之範疇‧‧‧㈢至綜合營造業‧‧
‧應視其證照登記經營項目及實際經營情形
而定‧‧‧」
(參見原證十三、第一三九頁函文)。
4被告第五屆理監事任期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屆滿,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命儘速召開理事會審定會籍,惟前理事長
王國振並未召開,
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逕指定理事余漢謀召集臨時理事會(參見第一0五
至一0七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5余漢謀乃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集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
時理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三案追認新入會會員暨異動會
員資格審查案決議:「‧‧‧正會員之審查標準須符合:
⑴公司營業地址設籍臺北市轄區內、⑵營業項目有『J101
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或『J101101營建廢
棄物共同清理業』、⑶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
石方資源處理業務,惟營業項目不符規定或登記之業務項
目尚未開始經營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截
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止,經審查符合標準之有
效會員合計五六六家(正會員一七七家、贊助會員三八九
家)‧‧‧有關會員入會資格之審查標準,提請會員大會
追認通過後納入本會章程規範‧‧‧」;第六案第六屆第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相關事宜案決議:「⑴大會日期:一0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⑵大會地點: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
‧‧‧」;第七案審議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有效會
員名冊案決議:「通過(截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
時止,審查合格之有效會員合計五六六家【正會員一七七
家、贊助會員三八九家】)‧‧‧」(參見原證四、第九
九至一0三頁會議紀錄),原告二人均仍為正會員(翊展
興業公司會員編號A990、喜樂氏公司會員編號A10
25)。
6被告依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內容,造具會員及會
員代表名冊,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
予以備查(參見第一0四頁
函文)。
7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會員訂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之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暨第六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並檢附開會通
知單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
月十六日函覆知悉(參見第一0八頁函文)。
8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依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
議,通知由會員資格由正會員轉為贊助會員之一九七家公
司行號(參見第一四0頁函文)。
9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位在臺北
市○○路○段○○○號之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開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之正會員共一三五名,作成含修訂章
程第六條在內共四案決議,並選舉第六屆理、監事,原告
二人及訴外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由會員代表
陳翊展、蔡人傑、洪賑基到場,並當場提出異議書表示異
議(參見原證一會議紀錄、原證二異議書)。
10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第六屆
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告第六屆理事、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理事長之選舉結果及修訂章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會員資格案,予以核備(參見第一0九頁函文)
。
(二)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次按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召集之:㈠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
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
適
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或監選;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㈠章程之變更;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
指導或監選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
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應同時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另被告之章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七人組
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
表中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③召開會員大會」;第三
十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
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
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第三十一
條規定:「本會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
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
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第
三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三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本會對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於會員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①章程之變更」,有(原證三)被告章程附卷
可稽。
3
經查:
①原告二人固分別由會員代表即負責人陳翊展、蔡人傑出席
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當場提出異議書表示異議,有(原
證一)會議紀錄、(原證二)
可佐,前已述及。
②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一0
一年一月十七日逕指定理事余漢謀召集臨時理事會,由余
漢謀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集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
事會,經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決
議召開及時間地點,於同年二月八日通知會員,及檢附開
會通知單函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
核與(第一0五至一0七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原證四、第九九至一0三頁)會議紀錄、(第一0
八頁)函文
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前業提及,是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係經理事會之決議召開、於十五日前通知
會員、已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指導或監選
、並在開會通知單上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
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一三五名,逾所有正會員
人數一七七人之三分之二(一一八人),此觀(原證一)
會議紀錄所載即明,是其中提案第一至三案及第六屆理監
事選舉案之決議,決議方法已合於法令及章程「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提
案第四案修訂章程案部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亦
已符合法令及章程「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之規
定,至決議是否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兩造並
未提出證據供參,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於一0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就被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章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會員資格案,予以核備,有(第一0九頁)函文
可
考,前業提及,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主管機關,
對於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自知之甚稔,應
無未審查決議人數是否達法定比例即予核備之理,是項修
訂章程案議案業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亦足認
定,故亦無證據足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
4原告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
無非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
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並造具會員及
會員代表名冊,而被告之章程第六條規定得加入為被告正
會員者,營業項目登記有「J101990 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
防治服務業」或「J10110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者即
可,若營業項目不符但實際從事土方業務者,視其實際經
營情形認定,被告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正會員之資格審核標準須同時符合⑴公司營業
地址設籍臺北市轄區內、⑵營業項目有「J101990 其他環
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或「J101101 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理業」、⑶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業務三項條件,以章程所未規定之入會條件審定會員
資格、造具會員名冊,據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為論據
。然:
①原告
前揭主張要係指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
項第三案「正會員之審查標準‧‧‧截至一0一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止,經審查符合標準之有效會員合計五六六
家(正會員一七七家、贊助會員三八九家)‧‧‧」及第
七案「通過代表大會有效會員名冊(截至一0一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止,審查合格之有效會員合計五六六家【正
會員一七七家、贊助會員三八九家】)‧‧‧」之決議內
容違反被告章程第六條之規定,亦即指被告第五屆第一次
臨時理事會部分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並非指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召集前未經理事會清查會籍、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
冊,已
難認為係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
令或章程。
②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非無據,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
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及第七案之決議內容確違反法令或章
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僅係該等決議為無
效,特定會員之資格存有爭執,進而產生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無效(如出席之會員未達法定比例)或得撤銷(
如會員未經通知出席、通過決議會員未達法定比例)之事
由,無由原告泛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三
案及第七案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為由,逕指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
易言之,原告應以「第五
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及第七案之決議內容
違反章程」為由,具體明確主張特定會員仍具正會員資格
、特定會員不具正會員資格,進而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③況被告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依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通知由會員資格由正會員轉為贊助會員之一九七
家公司行號,有(第一四0頁)函文
可憑,前業提及,
迄
未見該等公司行號對被告提起確認正會員資格
法律關係訴
訟,是該等會員對於自身之會員資格是否有爭執,已非無
疑。
④且被告之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凡在下列區
域經營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
堆置、回收、加工及再利用等處理業務者,應得加入本會
為會員:⑴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資源(含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回收、加工及再利用等處
理業務者,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
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惟營業項目
不符規定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見原證三章
程),而(原證十、第九三、九四頁)內政部94.09.02內
授中社字第0九四00一四四六九號函、(原證十一、第
九一、九二頁)內政部101.1.1 內授中社字第一0000
三七四一六號函、(原證十二)經濟部經商字第一000
0一三三六七0號函、(原證十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第一五四頁)經濟部函則旨在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源處理商業」之業務範圍及含括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咸未排除被告之會員應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營建剩
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
參諸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明定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
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則被告第五
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正會員之資格審核標準須同時符
合⑴公司營業地址設籍臺北市轄區內、⑵營業項目有「J1
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或「J101101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理業」、⑶實際經營臺北市轄區內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三項條件,及截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
日下午三時止,經審查符合標準之有效會員合計五六六家
(正會員一七七家、贊助會員三八九家),尚難指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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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既無證據足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本院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