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吳景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鄉城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呂金園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呂金園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
,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
陸拾肆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含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
請求權基礎及
相關證據),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