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廖逸文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曼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
律師
吳欣哲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營運管理之http://www.blogger.com部落格網站(下稱
Blogger.com網站)於民國98年12月間,遭不知名之使用者
在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
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關
於我自己」等毀謗及侮辱原告之文字,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隱私等
人格權和肖像權外,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
辱及誹謗罪責,原告已於99年間蒐集資料提出刑事告訴。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網頁確屬被告經營管理,且該網頁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及肖像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網頁,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移除系爭網頁。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原告聲稱涉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之系爭網頁係刊登在Bl
ogger.com網站,而該網站係由設於1600 Amphitheatre Par
kway, Mountain View, CA 94043, United States之美國公
司Google Inc.(下稱Google Inc.)所管領控制,並
非被告
所管領控制,被告係依中華民國
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73 樓,與Google Inc.實分屬不同且相
互獨立之法人,再依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Securities a
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所公告之資料顯示,Googl
e Inc.共有上百家子公司,其中多有使用Google之名稱,雖
然被告之名稱中有「科高」(Google)一詞,但並非只要有
Google之名,就可直接
推定與Google相關業務有關係。準此
,Blogger.com網站並非被告所負責,亦非被告所能控制,
顯見被告既無權限、亦無能力移除存在於Blogger.com網站
上之系爭網頁,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系爭網頁現仍存在於Blogger.com網站。
㈡系爭網頁載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等文字,並有刊登
原告照片。
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運管理之Blogger.com網站遭不知
名使用者在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關
於我自己」等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
格權和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網頁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
厥為:刊載系爭網頁之Blogger.com網站是否係被告營
運管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系爭網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登載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等文字之系爭
網頁係刊登在被告營運管理之Blogger.com網站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Blogger.com網站
係由被告係由營運管理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
經查,依卷附全球WHOIS查詢資料顯示,Blogger.com網站係
由Google Inc.所營運管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另由原告
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得知Blogger.com網站確
係美國網站,係受美國法律規範(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
告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本國公司,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與依美國法設立
之Google Inc.實分屬不同且相互獨立之法人,自不能僅憑
被告公司名稱中有「科高」(Google)一詞,即據以推論Bl
ogger.com網站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Blogger. com網站確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則其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網頁,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網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