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煒棟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林河山
董士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
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元由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祥昌水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貴明,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
變更為黃重球,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為證,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昌
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下屬一
級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簽訂東區A管線配
合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施作台北市中山區與松
山區自來水管線之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祥昌
公司所屬職員張泰山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施
作系爭工程,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在台北市○○○路○
段與民族東路開挖時,不慎挖損伊所有之一六一KV長春民
捷線M二六至民捷C/S間T相地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
,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管線及絕緣體毀損,引起爆炸電
路中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僱工修復,更換充油電力電
纜二六二.五公尺、普通接續匣、絕緣接續匣各一,計算折
舊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
(262.5公尺×6,003.35元每公尺單價×0.7 折舊+249,790
元普通接續匣單價×0.7折舊+258,000元絕緣接續匣單價×
0.7折舊+916,765元工資),減去原告收回舊料價值一百零
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11.5公尺×101.98元每公斤銅價×
21.7公斤每公尺銅重+250公尺×4,244,35 元每公尺單價)
,尚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因被告祥
昌公司未於施工前調查其他單位管線資料,致損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電纜,另被告台北市政府選任不能勝任之被告祥昌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督促被告祥昌公司於施工前應確實瞭
解地下管線之分布,致發生損害之結果,故應分別依
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
連帶負僱用人、定作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前揭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祥昌公司以: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設置所在道路寬度超過
八公尺,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又該電纜所供輸電系
統為六萬九千伏特以上,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所訂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其埋設深度至少需一百零五
公分,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2
252章V2.0第3.1.3之B.b、c、d條項,管線之安放應以鋼筋
混凝土封覆,並設置警示帶,
詎系爭電纜除外覆塑膠管外,
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埋設深度僅約
六十至七十公分,違反
上開規定,故系爭電纜線被挖損不可
歸責於伊公司職員;又縱認係可歸責於伊公司職員過失所致
,惟伊公司職員都是有經驗之施工者,伊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電纜管線埋設深度
不足,也無保護措施、警示帶之設置,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系爭電纜管線之挖損仍無可避免,伊也不應就所屬人員之
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系爭電纜管線埋設深度不足、未設鋼筋混凝土保護措施及置
放警示帶,原告就系爭電纜遭挖損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而伊
就系爭事故所致現場工作人員張泰山受傷,除相關之傷殘給
付及
精神慰撫金尚未洽談外,至今已支付相關費用一百五十
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予張泰山,亦得主張抵銷。為此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祥昌公司與訴
外人北水處,伊與被告祥昌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伊為
北水處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上係屬不同機關,各有獨立
當事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伊負侵權
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設置系爭電纜位於民族東路與新生
北路西北側,該處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惟原告之系爭電纜
頂面距地面僅約七十公分,違反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任何保護或警
戒設施,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
範,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比例之責任分攤;再者,被
告祥昌公司早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即成立,多年來亦負責給水
工程等之承裝業務,經驗相當豐富,伊無選任不能勝任之被
告祥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且訴外人北水處除於相關
契約規範中明確叮囑被告祥昌公司外,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召開
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明確
告知被告祥昌公司「管線施工前應至現場勘查,並瞭解其他
單位管線資料」,伊所屬機關北水處對本件之定作或指示並
無任何過失十分明確,是伊於定作或指示亦無疏失可言。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七頁):
㈠被告祥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下屬
一級機關北水處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十
頁),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祥昌公司所屬職員張泰山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見本院卷
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照片所示),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
管線及絕緣體毀損,引起爆炸電路中斷。
㈢系爭電纜埋管深度距地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其材質為銅線
,外覆塑膠材質絕緣體,置於塑膠管內。
㈣原告就系爭電纜遭挖損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之損害,被告祥昌公司已給付其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人員
張泰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纜遭挖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在於:㈠被告祥昌公司應否就其受僱人將系爭電纜挖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祥昌公司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故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本
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台北市政府就原告請求被
告祥昌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祥昌公司連帶負
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被告祥昌公司應就其就受僱人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所致系
爭事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祥昌公司所屬職員張泰山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
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管線及絕緣體毀損
,引起爆炸電路中斷,原告因此受有修復之損害一百二十九
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係被告祥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
所致等情,自屬有據,而被告祥昌公司以原告所有系爭電纜
,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埋設深度僅約
六十至七十公分,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
之保護第02252章V2.0第3.1.3之B.b、c、d條項、台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抗辯該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其受僱
人
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亦不過其受僱人應負過失責任比
例之問題,豈可謂其公司受僱人挖掘道路施工時,可完全不
必注意挖掘道路下方有無埋設管線,因此挖掘道路而損壞原
告所有系爭電纜,即無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祥昌公司謂系
爭事故發生全然不可歸責其受僱人云云,
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無以鋼筋混凝土封
覆,也無上覆警示帶,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所提出之照片
第一張拍攝「事故發生初況㈠」,明顯可見有甚多混凝土存
在,第二張及第三張、第四張之上方均記載「事故發生後清
理覆蓋於台電管線上混凝土後..」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四張(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
電纜外覆塑膠管外,清理前確有混凝土封覆,被告祥昌公司
辯稱系爭電纜並無以混凝土封覆云云,並
非事實;又被告提
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2252章V
2.0第3.1.3之B.b、c、d條項,記載「依契約圖說所示排紮
鋼筋及澆置混凝土」等語,有該規範條文(見本院卷第七六
頁背面)在卷
可參,不過係謂鋼筋及混凝土須依契約圖示排
紮及澆置,並非指每件施工均須排紮鋼筋,不能僅澆置混凝
土,而系爭電纜之埋設工程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發包施作,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後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在卷可參外,並有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捷南字第一○一三
二八五八五○○號函
暨所附契約圖說、竣工圖(見本院卷第
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
在卷可稽,依該局函所附契約圖說
之記載,系爭電纜外覆「混凝土」,並無記載「鋼筋」須排
紮,有上開契約圖說(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
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電纜外之混凝土縱無排紮之鋼筋,亦不
能謂已違反規定;另警示帶係放置在混凝土上之標示帶,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祥昌公司提出之
上揭照片不能看出有
警示帶存在,然依上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附之竣工圖
記載,系爭電纜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完工時混凝
土上確有警示帶之設置,有上開該局函附之竣工圖(見本院
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而警示帶並非如混凝土般可長久
埋存地下而不變質,開挖時亦甚容易連同廢土一併清除,依
其特性而言,尚不能
遽認系爭電纜外覆混凝土上確無警示帶
之設置。是以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並無以
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云云,不足信為真正,據
此而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⒊又系爭電纜埋管深度距地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與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二十公分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六十三條規定一百零五公分不符。惟系爭電纜之埋設工程係
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不過為系爭電纜之所有人,縱為該埋管工程之業主,亦不
過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核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除原告就該埋管工程之施作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
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
爭電纜之埋管深度不足,甚至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
上覆警示帶等情,然就原告究竟有何於定作或指示台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施作時有過失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
足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以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祥昌公司之受僱人過
失所致等情,
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其
無須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祥昌公司僅泛謂其公
司職員都是有經驗之施工者,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所辯顯不足採,又抗辯原告所
有系爭電纜,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
管線埋設深度不足,原告與有過失
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
述,且管線埋設深度不足,並非不能先向各管線單位套繪圖
說資料,並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勘,必要前先為試挖,以避免
損害之發生,是亦不足認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系爭電纜管
線之挖損仍無可避免,故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足採
信,其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
十八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亦不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
無上覆警示帶,且管線埋設深度不足,原告與有過失等情,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
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被告祥昌公司對原告
自無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是不論被告祥昌公司就其職員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已支付金額若干,逕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台北市政府不應系爭事故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祥昌公司及被告台北市政府下
屬一級機關北水處(即台北自來水事業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四十頁至第七十頁)在卷可稽,足見北水處係代表公法人台
北市與被告祥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定作人為台北市,
而
非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不過為代表台北市之政府機關,
原告遽以台北市政府為定作人,逕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已有
未合。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
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與事實不符,已如
前述,縱認被告台北市政府就其下屬一級機關北水處所訂系
爭契約,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台北市政府或
北水處究竟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仍應舉證以實其
說,就此原告僅泛謂:被告台北市政府選任不能勝任之被告
祥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督促被告祥昌公司於施工前應
確實瞭解地下管線之分布,致發生損害之結果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信為真正,且依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之
系爭契約所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3.1.4項記載:「承包
商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圖說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當地政府
機關、電信單位、電力單位、瓦斯單位、輸油管單位及其他
相關管線挖路申告中心查詢及試挖,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
地下管線或設施,事先深入瞭解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
、高程及走向,以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如
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
恢復原狀,為瞭解地下管線、障礙物及圖資之正確性,必要
時得經工程司同意可先行辦理探挖,以利工程之進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
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八、決議事項:承攬人之作業人員應
切實遵守,違者依契約規定處理者,明確勾選「管線施工前
應至現場勘查,並瞭解其他管線資料」一項(見本院卷第七
一頁),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北水處就承攬人被告祥昌公司
已盡可能詳為指示,並無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被告
台北市政府自無就其下屬一級機關北水處所訂系爭契約,有
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
政府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祥昌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將系爭電纜
挖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屬可信,惟就被告台北市政府
應與被告祥昌公司連帶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
採,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
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
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祥昌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祥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