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李慧珍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
代理人 紀慧嫻
原 告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共 同 盧孟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參 加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鍾雯欣
張瑋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慧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被告主張
系爭車位係自受告知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處所買受,故
本件訴訟結果與宏遠證券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
宏遠證券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宏遠證券公司
嗣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
核與上揭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慧珍之配偶林宏儒於77年5月12日向
訴外人白埈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378、379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85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9樓之建物,
暨同段同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使用
即臺北市○○路地下二層之28、29、30號停車位之建物,並
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後林宏儒將前開建物贈予李慧珍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慧珍再出租予原告臺北市立赫哲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習班)及原告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一文教公司)。嗣因與華一文教公司之租約提
前終止,雙方辦理租賃物點交返還時,赫然發現被告無權占
用地下二層第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8號車位),並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李慧珍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卻
提出無人簽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宣稱系爭28號車位係向宏
遠證券公司於數年前所購買而拒絕返還。然該棟建物於起造
後即由建商台開公司與第一手承購戶間訂有
分管契約,約定
9樓承購戶所分配之停車位即28、29、30號三個車位,而白
埈於77年間出賣系爭建物時,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將三個車
位一併轉移,足見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赫
哲補習班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向李慧珍承租系爭
建物及停車位,卻因被告無權占用出租他人而無法使用系爭
車位,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大樓停車
位租金行情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
96年1月15日至99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華一文教
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28號車
位,故被告應賠償其前述時間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系爭28號車位自100年11月1日起由李慧珍自行分管使用,被
告仍拒不返還系爭28號車位,故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2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 5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二小段第18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地下二
層停車場編號第28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李慧珍。㈡被告應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慧珍5,500元。㈢被告應給付赫哲補習班228,2 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華一文教公司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7月4日向宏遠證券公司之前身即訴
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購買台北
市○○路○號2樓及6樓及編號7、8、9、19、20、28號車位,
並經點交無誤,並同時再回租與吉祥證券公司,94年11月間
吉祥證券公司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又陸續將系
爭車位租與訴外人林惠瑛及宏遠證券公司,現系爭車位由宏
遠證券公司使用中,是被告一直分管使用系爭28號之車位,
原告對系爭28號車位並無分管權利存在。又被告於94年8月
10 日向吉祥證券公司買受該棟建物2樓、6樓房屋時,被告
所買受移轉之停車空間
應有部分為1667/10000,遠比原告輾
轉取得之應有部分還多,故被告享有6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應無疑問。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宏遠證券公司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
略以:參加人於
7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開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
使用建物權利範圍833/10000,
復於77年2月3日向台開公司
購買前開建號權利範圍834/10000。參加人自
前揭取得
所有
權移轉日起,即使用編號7、8、9、19、20、28停車位,直
至94年8月3日全部出售予被告移轉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復
於出售後於94年8月10日向被告承租出售部分使用
迄今,上
開使用
期間內未曾有停車位使用權爭議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查,李慧珍其配偶林宏儒於77年5月12日向白埈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378、3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
8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建物,暨同段同小
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833/10000,
並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後林宏儒將前開建物贈予李慧珍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慧珍再出租予赫哲補習班及華一文教
公司。被告則係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78、37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848、18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2樓、6樓之建物暨同段同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
層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1667/10000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將
系爭第28號車位出租予宏遠證券公司使用。又被告曾委託律
師於101年4月16日發函予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因未接
獲有關確認停車位產權會議通知,且管委會
非得確認停車位
產權歸屬單位無權介入
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停車位產權糾紛,
並要求說明製作產權編號確認表之原因與依據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
渠等分別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等件為證,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
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第28號車位係其配偶林宏儒
於77年5月12日向白埈購入,再於90年8月10日
贈與李慧珍,
現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8號停車位並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而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能證明系爭大樓
停車位於72年台開公司建造後賣予各承購戶時即存有分管契
約,並由原告取得系爭28號車位之使用權一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號建物係由臺開公司於72年建
造後,再分別賣予其他承購戶,該建物地下二層總數共36個
之停車位,臺開公司依買受人所購買樓層之順序每層樓依序
分配3個停車位,顯見各樓層之承購戶與建商訂約時,均已
各自與之約定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各共有人對該停車位
之使用、管理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停車位分配順
序表為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順序表並非
為臺開公司出售各層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附件
,而係由當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亦無其他臺北市○○
路○號之所有權人簽認之記載,被告既否認該記載為停車位
分配使用之現狀,自難依據該分配順序表
遽認定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確實存有分管契約。
㈡、原告復主張白埈於77年4月18日直接向臺開公司、臺灣人壽
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第9層及地下2層之停車位,且於次月即將
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配偶林宏儒,白埈向起造人購買時
即已約定第28至30號停車位為9樓住戶所使用,原告應繼受
前開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建物人工登記簿第2類謄本為證
。然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得知原告取得該不動產
之時間、原因,並無法得知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停車位使用已有
分管協議,並使白埈有出售系爭28號停車位
之權利。
⒉況本院前向臺灣人壽公司、臺開公司函查臺北市○○路○號
原始各樓層住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均未獲提出。其
中臺灣人壽公司則函覆其雖為起造人之一,但僅參與分回B2
樓層8個機械停車位及10、11樓辦公室,分得車位編號為4、
5、31至36等8車位,停車位
乃依慣習使用至今,並無分管契
約或協議之資料,此有臺灣人壽公司101臺壽營管字第10100
00069號函、臺開公司101城鄉發展字第001974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見,臺開公司與臺灣人壽公司
於出售本棟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時,並未如原告
所稱已有
關於地下室停車位應如何使用之明確約定。
㈢、原告又主張依據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
用部分」自得推測各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另提出之管理
委員會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況調查表,作為確實有分管契約
及系爭28號停車位係歸原告使用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原告及其前手與起造人即臺灣人壽公司、臺開公司間就系爭
停車位並無存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之為地下兩
層地上11層之建物,且一層一戶(即一層一所有權人),故
產權相較於一般商業大樓單純,倘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2
樓之停車位已有明確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得於住戶規約明確
規範,各層住戶分得各編號之車位,此亦得防範
嗣後有區分
所有權人再行出售各層不動產及地下2樓之應有部分時,與
其他住戶間關於停車位使用發生糾紛之情事。然該住戶規約
並未於前開規範,故自不得僅因住戶規約存有第2條第6項之
規定進而推論確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⒉至原告所提出由崇德大樓管委會出具之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
表,僅要求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現使用之車位部分進
行確認,然其中並未得B1及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且其
中3樓、5樓、6樓及9樓部分經簽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或
與原告關係密切之人,立場本與被告相左。況本件主要所涉
及系爭28號停車位係由何人使用,僅係為李慧珍與被告間之
爭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無涉,自無因其他樓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確認表上用印,自得證明系爭28號停車位為原告所
分管使用。
㈣、另被告亦提出其與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亦
記載包含系爭28號車位,顯見關於系爭28號車位究約定歸何
人使用即有爭議。又證人王建智亦到庭
具結證稱宏遠證券公
司於94年出售系爭車位予原告之前,即已長期使用系爭車位
,94年間連同2樓及6樓及編號7、8、9、19、20號車位出售
予被告後,亦持續向被告租用系爭車位使用至今至原告起訴
前皆無其他使用者對此表示
異議,(見本院101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另本院於
勘驗期日,據已於該停車場服務達11年之管理員即訴外人呂
建進陳稱:系爭28號車位最早是大信證券(即吉祥證券、宏
遠證券之前收)使用,目前亦仍由宏遠證券公司使用中。第
27號車位由赫哲文理補習班使用,系爭28號車位會寄鑰匙方
便停車,直到去年9樓業主(即李慧珍)反應車位遭占用,
方由管委會介入協調(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13頁)。又系爭28車位上面編號27車位,係由赫哲
補習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該停車位之設計係為上下二層機械車位,而該機器僅能
上、下使用,故使用上層車位時,下層車位需先移動方能使
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倘如原告李慧珍所述,系爭第28號車
位先後租予赫哲補習班及華一文教,
渠等既已支付租金卻無
法使用系爭車位,定會及時向出租人表示異議,以維護自身
權益,然近十年來卻無人反映該第28號車位有遭人占用之情
事,顯與通常
經驗法則不符,原告臨訟否認被告及其前手既
已長時間使用系爭28號車位,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現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853建號應有部
分1667/10000,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北調字第149號卷第69頁)。又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共設
計36個汽車停車位,如依據被告應有部分計算,其可分得6
個停車位使用,又被告現僅使用編號7、8、9、19、20、28
共6個停車位,顯未逾其應有部分,自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
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處。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停車位存有
原告取得系爭28號車位之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自難認被告使
用該車位之情事,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㈥、另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車位分管協議,原則上係採用連號方
式,但因該停車位係為上、下二層機械車位,故如每層住戶
分配3個連號車位時,即會造成需與其他樓層住戶因共用上
下車位而需寄放鑰匙之情事,甚或如臺灣人壽公司因使用之
4、5號車位而需分別與3、6號車位住戶共用上下停車位之不
便情事。本院認本件訴訟僅因兩造均主張得使用系爭28號車
位,至於第21號車位則無人主張享有分配使用之權利,為徹
底杜絕本件糾紛,仍應由兩造會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地
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為宜,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李慧珍未能證明其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28號
車位之專用權,從而,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號車位為
不足採,故其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車位暨李慧珍、赫哲
補習班、華一文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