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謝青雲
訴訟
代理人 張孟茹法扶
律師
被 告 潘忠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間為經營大客車租賃業務,購買車牌號碼00
-000號之遊覽車1 部(下稱
系爭車輛),因恐貸款金額不足
,央請原告同意將該車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基於協助
友人創業之意,免予同意。以原告名義,邀同被告之友人即
訴外人陸大康為連帶
保證人,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100,800元,並由原告代墊購車款350,000元;
嗣後被告屢以若其經營不善將無力負擔分期款項及營業所生
費用,將導致系爭車輛被
拍賣,原告可能因此負擔債務為由
,致原告為免債務擴大而代墊靠行費、稅金、保險費等應給
付靠行車行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之費用
141,534元、修車費17,500元、油資175,079元、電信費10,9
50元,以及車貸72 9,988元,以上各項代墊費用合計為1,42
5,051元(計算式:350,000元+141,534元+17,500元+175
,079元+10,950元+729,988元=1,425,051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嗣因原告無力再為其支付費用,系爭車輛未如期繳
款,遭日盛租賃公司取回出售,算至93年8月3日止,尚欠日
盛租賃公司114萬元,而由訴外人陸大康代償105萬元,訴外
人陸大康因而訴請原告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5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05 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依
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要旨,借名登記若其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作為經營大客車租賃業務使用,應
類推適
用委任規定,原告為被告支出前開
必要費用,並負擔必要債
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系爭代墊款,並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若認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應成立
無因管理,原告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若認上述
主張均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前開款
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51 元。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陸大康
105 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之
抗辯陳述
略以:
⒈依證人蔡祐汝之證述,原告確曾幫被告代墊款項,證人蔡祐
汝知悉原告代墊款項乙節,係就其親身見聞事證述,並經
具
結,其證詞並
非無證據能力或無證明力。被告雖援引原告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0號案件之陳述
,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
惟在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兩造是否
為合夥時,原告先已否認,但因檢察官向原告表示本件應是
合夥關係,原告相信檢察官之法律專業,加以律師告知以投
資糾紛提告,才回答「算是」。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縱經
告知後稱本件為合夥,亦不
拘束法院之判斷。且偵訊中原告
始終表示應被告之請求才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自應認本件屬借名登記。訴外人陸大康於
上開偵查案件
中之陳述,則係居於被告地位,並非證人,其陳述與自身有
利害關係,被告引用部分並非真實,自不足採。
⒉原告有擔任隨車服務人員,被告經營業務有需求時,原告會
幫忙並賺取
報酬,本非無
資力之人,因替被告代償始陷入無
資料之窘境,且原告之資金來源並非只有工資等收入一項,
縱原告
嗣後成為無資力之人,亦與本件
無涉。被證2 律師函
之內容,
乃因原告無力再代墊銀行借貸,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為免債務擴大,方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日盛租賃公司行使
動產
抵押權,函中內容原告並未詳注意,且原告本身亦為導
遊、領隊,該函中
所載觀光人數驟減等無法如數償還借款之
理由,同時會影響原告之收入,故不能以該函證明兩造間是
合夥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夥經營遊覽車事業,由原告負責收款
、付款及作帳,而保留相關帳冊;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原
告乃具名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相關貸款,由未參與經營之訴
外人陸大康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榮樂公司,以
該車之營業收入繳納每月分期貸款金額。嗣於93年3 月間,
因無力繳納貸款金額,該車遭日盛租賃公司拍賣,兩造合夥
事業無法繼續。原告於臺灣板橋(書狀誤載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0號偵查案件中,
自承系爭車輛
係靠行,由被告負責開車賺錢,靠行公司固定把錢匯進原告
郵局帳戶,並稱兩造算是合夥關係。訴外人陸大康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原告負責業務招攬及帳目處理,被告
負責駕駛遊覽車。另由原證3 及上開刑事偵查卷所附月報表
正本由原告保管,
可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故帳冊等資料始
由原告管理。又被證2即93年3月23日原告委由太一法律事務
所發文致日盛租賃公司之函文,載明:還款
期間因SARS來襲
導致遊覽車生意變壞,致原告無法如期還款
云云;若非合夥
事業受影響,原告何需在意。況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包含油
錢、電話費、雜費等與系爭車輛貸款無關之費用,若兩造僅
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無可能代墊前開與車貸無關之
費用,亦無可能於93年3月間無力繳納車貸後,仍在同年4、
5 月間繼續代墊該等費用。故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並非借
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原告係於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所承
擔風險之情況下,願意出具名義與被告合夥經營遊覽車事業
,其事前已有評估機會,應自負風險,且被告確有經營遊覽
車之事實,向宏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接案之盈
餘亦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自不得憑原告空言指摘,令被告
單獨就合夥事業所生債務負責。又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
696 條合夥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53年
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兩造應經清算程序,確定有賸餘
財產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合
夥事業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並無其他收入,並無能力為為原告代墊
100 多萬元之款項。訴外人陸大康基於原告之保證人地位為
原告代償之105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出,被告曾於100
年12月9日匯款1,256,226元予訴外人陸大康,以償還兩造間
經營遊覽車合夥事業之欠款。依原證4、5、6 ,原告所謂油
資、電話費,均係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與證人蔡祐汝所
經營之榮樂公司無關,則證人蔡祐汝101年7月12日證述系爭
車輛之油資係由榮樂公司先行代墊,再由原告代償,並非實
情;而其
所稱知悉原告為被告支出代墊款云云,均係由原告
處單方面聽聞而來,
不足採信。至原告所舉證據,原證1 僅
能看出原告有跨行轉帳,但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原證
3之日報表則為原告自行製作,原證4無法看出製作人為何人
或修理何車輛,且兩造在經營遊覽車事業時,均係由原告作
帳管錢,被告對前開支出之原因一無所知;原證5 亦無法看
出原告是為何輛車加油、原證6 無法看出原告是為何電話號
碼繳交電話費、原證7 無法看出該筆款項支出之原因關係為
何,被告均否認與兩造所經營之遊覽車事業有關。
㈢故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
准予免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佐:
㈠系爭車輛係於91年12間,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陸大康為
連帶保證人,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車輛分期貸款方式購買,
貸款金額3,100,800 元。並由被告駕駛,靠行於榮樂公司。
93年3 月因未繳分期款項,系爭車輛遭日盛租賃公司拍賣取
償。經日盛租賃公司結算帳款,至93年8月3日止,尚欠該公
司114萬元。訴外人陸大康於99年8月20日前分期代償105 萬
元,嗣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陸大康105 萬元
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卷附日盛租賃公司寄發之台北112支郵局第553號
存證信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本院卷第81
至83頁)。
㈡原告曾委請律師寄發93年3 月23日(93)太一律字第1509號律
師函,向日盛租賃公司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借款
,願配合日盛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見本院
卷第147頁)。
㈢原告前曾主張被告要求伊出名購買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遭
拍賣後,即無法聯絡被告,而對被告、訴外人陸大康、高子
琳(即被告之前妻)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原告所述,高子琳顯與犯罪事實無
關,兩造則係合夥經營遊覽車,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訴外人
陸大康僅係基於人情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而就高子
琳部分
予以簽結,就被告、訴外人陸大康部分以100 年度偵
字第17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
核閱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費用1,425,051 元,
並代為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系爭債務;如認兩造間
無
借名契約關係,則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上開請
求。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合夥事
業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2項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得否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
款,並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為經營大客車租賃業務而購買,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惟
查:
⑴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經營榮樂公司之蔡祐汝雖到庭具
結證
稱:系爭車輛當初要辦汽車貸款,被告信用有問題,沒有辦
法辦,兩造就一起到榮樂公司,由原告幫被告辦貸款,就是
當人頭等語;惟亦證稱:系爭車輛購買後,都是被告在開,
處理遊覽車的經營,需要有隨車服務人員時,原告會幫忙,
因系爭車輛每月靠行的款項、稅金,都是由原告與伊母親結
帳,所以伊知道原告有代墊油資、電話費、稅金、罰款還有
汽車貸款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是由
證人蔡祐汝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因被告信用不佳,商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另查,原告在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曾自承:「(問:你們是否是合夥?)算是。」、
「(問:哪些人合夥?)我跟潘忠孝2 人,陸大康說他只是
幫忙出房屋作擔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728 號卷第11頁)。
核與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
中陳稱: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就系爭車輛算是合夥,用原
告名義辦貸款,伊付出勞力;以及訴外人陸大康陳稱:兩造
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是伊國中同學,91年12月間兩造說要
創業,找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伊當時向兩造說你們要合夥創
業就好好做,伊概略知悉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負責業務招攬及
帳目處理,被告負責駕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第36至37、47至48頁)相符。
堪認被
告抗辯兩造間係合夥經營遊覽車業務,由原告提供信用出面
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提供勞務負責駕駛,
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不諳法
律,順應檢察官之詢問所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
關係,並無被告所稱合夥關係云云。惟觀原告所請求之代墊
費用,除給付予日盛租賃公司之系爭車輛貸款外,尚包括修
車費、油資、電信費、雜費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
該等費用與車輛係由何人出名購買無關,並無必需由出名購
買車輛之原告支付之理。且觀原告所提出用以主張支付系爭
車輛油資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加油次數頻繁,且加油時間自
清晨至深夜不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若如原告所主張
,其僅係出名購買系爭車輛,衡諸常情,購入系爭車輛後,
即應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而無須由原告支付修車費,亦
無須配合被告每隔幾日即於清晨至深夜不等之時間前往加油
站刷卡支付油資,更
無庸給付與系爭車輛全然無關之電信費
。此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系爭車輛係靠
行在宏益公司(按應係靠行於榮樂公司,但向宏益公司承接
業務),宏益公司是把錢匯到原告之郵局帳戶;並提出其所
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以及系爭遊覽車自92年
3 月至92年10月營運期間之結帳月報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8號卷第12、23至31頁)供檢察
官審酌;證人蔡祐汝並證稱靠行相關費用係由伊母親與原告
每月結算。設若原告僅係出名購買系爭車輛,未與被告合夥
經營遊覽車業務,當無可能將營業收入匯入原告名下之郵局
帳戶,且由原告與榮樂公司按月結算靠行相關費用,並保管
營運期間之帳冊。此外,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予日盛租賃公司
之93年3 月23日(93)太一律字第1509號函,非僅未提及實際
購車者為被告,且載稱:「…還款期間雖遭逢SARS襲台,觀
光人數驟降,致本人無法按月如數償還借款…奈何長期景氣
低迷,業績不見提升反倒衰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顯亦自承其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經營遊覽車相關業務,惟
因景氣不佳,致業績衰退,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綜上事證
以觀,被告抗辯兩造係為合夥經營遊覽車業務,而由原告以
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
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則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有悖於
常情。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2項委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代為清償系爭債務,
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
墊款,並清償系爭債務,均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即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能
成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代墊款,並負擔系爭債務。惟查,被告抗辯其業已給
付訴外人陸大康1,256,226 元,以償還兩造間因合夥經營遊
覽車業務之欠款,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再行請求被告代償系爭債務,已
難認有理。且兩造間係合夥
經營遊覽車業務,業如前述,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曾於91年
12月至93年5月間支出共計1,425,051元之款項(見原告
起訴
狀附表1 、民事準備二狀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第2頁第3點,本
院卷第9至11、117頁),亦係
合夥人即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
夥關係,為處
理合夥事務即遊覽車營運相關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難認係原告無契約上義務而為被告支出之費用,亦難認
該1,425,051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並清償系爭債務,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係合夥經營遊覽車業務,從而,原告以兩造
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2項委任法律關係,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1,425,051 元,並代為清償訴
外人陸大康105 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
據,以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