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吳坤衛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火木
人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
興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
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
日為103年4月15日,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6,自借款日起
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後雙方簽訂增補契約
變更償還方式,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每
月還本2萬元,利息另計;自101年6月15日至到期日止,月
本息平均攤還131,932元,免徵還款票。逾期付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
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1年1月17日起,未
再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934,30
2元,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債
務清償之責。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書、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