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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吳坤衛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火木 人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 興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 日為103年4月15日,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6,自借款日起 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後雙方簽訂增補契約 變更償還方式,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每 月還本2萬元,利息另計;自101年6月15日至到期日止,月 本息平均攤還131,932元,免徵還款票。逾期付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 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1年1月17日起,未 再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934,30 2元,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債 務清償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書、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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