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又成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索蘭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立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街○○號1樓及臺北市○○○路○○○號、
108號1、2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
索蘭朵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召
開100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
惟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關於「
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部分,違反
民法第765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索蘭朵社區承購
戶在與起造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附件4「住
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1款載明「…除1、2樓商店外牆得設
置廣告或招牌」,是住戶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各住戶不得
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明
顯有違
誠信
原則、禁止
權利濫用原則而屬無效。另住戶規約規約第3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
同)180元」部分,明顯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平原則,自屬權利濫用,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
確認住戶規約上述3項規定內容無效。
並聲明:確認系爭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其中第4條第4款關於「
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部分、第5條第1款「各住戶
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及第30條第
1項第2款關於「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部分無
效。
二、被告則以:住戶規約是大樓住戶們之意見,因1、2樓有營業
收入,也比較容易造成大樓髒亂,所以管理費收取較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索蘭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見卷第9至13頁)。
㈡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住戶規約,並有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可證(見卷第14至32
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1、583地號土
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並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可證(見卷第12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關於「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
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
而無效?
⒈原告所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8款
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
使用…第22組:餐飲業」(見卷第230頁),已於99年6月
23日經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號令修正
第24條為「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於100年7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
正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內容則
未修正(見卷第146、147頁),又住戶規約係於100年10月
22日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第4條第4款關於
「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部分自無所謂違反99年6
月23日修正前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
第18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一般零售業甲
組(不含便利商店)」(見卷第9至13頁),經本院函詢如
建物登記謄本有
上開記載之房屋在使用上有無限制?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79290200
號函覆:「按『一般零售業甲組』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之使用項目第19組
之組別名稱,對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二,屬G-3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第4目: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
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鋪、當鋪、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
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若使用為同G-3類組項目
者,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註記『不含便利商店』係指,
該建築物於規劃設計時,並未設置便利商店所需之供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設備,故註記排除之」(見卷第258頁),
徵
諸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作為店鋪、當鋪、一般零售場所、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之用,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明確將「一般零售業甲組」、「餐飲業
」列為不同之使用組別(「一般零售業甲組」為第19組,「
餐飲業」為第22組,見卷第132頁),故住戶規約第4條第4
款關於「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之規定,
難謂有何
違法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再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規約,作為共同遵守事項,住戶並應依規約使用專有
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是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關於「住戶不
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之規定,即屬民法第765條「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中之「法令限制之範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
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中之「法律另有限制」,故原告主張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
關於「住戶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部分反民法第765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
非可採。
㈡住戶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
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而無效?
原告主張:索蘭朵社區承購戶在與起造人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4「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1款載明「
…除1、2樓商店外牆得設置廣告或招牌」,是住戶規約第5
條第1款規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
或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4「住戶管
理公約」(見卷第83至91頁),其上立約人欄位為空白,則
索蘭朵社區承購戶是否確有在「住戶管理公約」上簽名用印
,
顯非無疑。
退步言之,即便索蘭朵社區承購戶有在「住戶
管理公約」上簽名用印,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可知規約
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定,並非事先
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可得訂立,故索蘭朵社區承購戶事後
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
款規定「各住戶不得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
物」,縱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4「住戶管理
公約」第10條第1款
所載有不相符合之處,亦
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原告就此主張,誠屬
無稽。
㈢住戶規約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關於「1、2樓3間店鋪管理
費每坪為180元」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
?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
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參照)。
⒉蓋有營業行為之住戶,其營業行為致往來人員、進出貨物、
對於社區保全維護、收受信件、轉達聯繫事項較諸一般住戶
為多,並因之受有利益,故被告辯稱:因1、2樓有營業收入
,也比較容易造成大樓髒亂,所以管理費收取較高等語,
尚
非無憑。另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1、2樓3間店鋪
管理費每坪為180元,相較於一般住戶每坪為120元,3樓以
上設立公司者每坪為150元,差距不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部分,有
何對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之損失甚大之情事
,則原告徒以該規定命其繳交每坪較一般住戶、設立公司者
較多之管理費,即謂明顯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亦不能憑採。
五、從而,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其中第4條第4款關於「住戶
不得於大廈內經營餐飲業」部分、第5條第1款「各住戶不得
擅自在大樓內外部增設任何招牌或廣告物」及第3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1、2樓3間店鋪管理費每坪為180元」部分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